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8157Z(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08157Z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壹佰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0815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 號AV000-A108157 (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之母親代號AV000-A10815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於104 年7 月16日結婚,甲男為乙女之繼父, 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該住處) ,甲男與乙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在該住處內,趁丙 女不在或不注意之際,明知乙女並無意願,而不顧乙女說「 不要」,或以手推開等方式為抵抗,恫以:「若不做,就將 其趕出家門」、「若不做,就跟丙女說其沒有照顧弟弟妹妹 」等話語,或以手抓住乙女雙手等方式,對乙女為下列犯行 :
(一)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2 月間,以每3 月1 次之頻 率,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乙女之意願,親吻乙女並撫摸乙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計6 次。
(二)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間,以每2 週1 次 之頻率,共計52週(未滿1 週不計),分別基於對於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先後親吻 乙女及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分別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合計26次。
(三)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18日間(即乙女就讀國 一時),以每週2 次之頻率,共計41週(未滿1 週不計) ,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乙女之意願,親吻及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要 求乙女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以生殖器摩擦乙女之下體,分 別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然其中41次,除前開猥褻行為外 ,復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 為性交行為,於此期間內,甲男共計對乙女為41次猥褻行 為,41次性交行為。
(四)於108 年6 月19日18時30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親吻及撫摸乙女之胸 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對乙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1 次。嗣甲男欲以生殖器插入,命乙女進入房間脫 衣服時,乙女躲進自己房間內反鎖,並以手機攝錄甲男拍 門咆哮之影像,同時致電丙女求援,及於次日告知學校老 師,經通報社會局轉送警察局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女、高雄市政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108 年6 月19日之犯行外,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及更正犯罪時間及頻率,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告為告 訴人乙女之繼父,丙女為乙女之母親,為避免乙女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及被告、丙女之姓名及年籍、地 址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 第146 至168 頁),並經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3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6 8 至178 頁),復有乙女提供之手寫紀錄、乙女提供之自錄 影片、影片譯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驗傷採證光碟、被害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訓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案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勘查照 片11張、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09 年4 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970626500 號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3頁、偵卷存放袋、偵卷第33至35頁、彌封袋 、本院卷第91至101 頁、第107 至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雖證人乙女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各次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性 交行為之日期,然其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總共對我性侵猥 褻很多次,數不清,記得第一次大約是在小學四年級上學期 時,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因太多次,所以時間記不得,每 次都是隨時隨地,主要發生在客廳比較多,沒有特定在哪裡 發生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與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其 對乙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時間,週一到周五和週末都 曾發生過(見本院卷第51頁)、於警詢時供承:時間從乙女 小學四年級上學期開始,至今108 年6 月為止,次數太多次 了,我無法計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衡以乙女 係至108 年6 月24日始就本案被害事實進入減述程序,此有 108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彌封袋內) ,足見除108 年6 月19日當日發生之事實外,其餘犯行之陸 續發生,均已歷時數年餘,證人乙女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 ,與常情相符。故本院依據被告供承:被害人4 年級及5 年 級時,頻率是每2 、3 個月1 次,被害人六年級時,大約2 週1 次,被害人國中一年級時,頻率大約1 週2 次等語(見 偵卷第47至49頁),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而
以被告所述之發生頻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乙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國中一年級,手指會深入我的生 殖器(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我國一時用 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大約一星期會做一次等語(見偵卷第 28頁),均一致陳述於其國一時,被告會用手指插入其陰道 ,然關於此性交行為發生之頻率,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讓乙 女陳述清楚,經本院當庭向乙女確認,乙女證稱:從國一開 始,被告會用手指插入陰道,每週2 次,但不是每一次都有 ,依我記憶,應該是一半一半,所以大概有一半左右的時間 是有用手指頭插入,另外一半是沒有的,之前我在警詢、偵 查時沒有講那麼清楚,但我現在很確定就是一半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足證被告於乙女就讀國一時( 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18日間),以每週2 次之 頻率(共41週【未滿1 週不計】、82次),其中以手指插入 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應僅41次,堪以認定。四、再者,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摸我時 ,我會感到不舒服及害怕,我會對被告說不要,把他的手推 開,被告會停頓一下再繼續摸,我也曾推他或打他,但沒有 用,被告會用一隻手把我的雙手抓住,我不配合時,被告會 用言語威脅我,要把我趕出家門,或跟媽媽講說我不照顧弟 弟妹妹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 第151 至156 頁、第161 至163 頁),佐以證人丙女於本院 中證稱:我撞見那幾次,看到乙女之神情是害怕、驚嚇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我摸乙女胸部或下體時,我曾說過如果乙女不讓我摸,就要 將乙女趕出門,我在摸乙女時,乙女會說不要或用手把我撥 開,我罵、威脅及恐嚇她,是因為乙女不配合,所以用這些 手段,我一開始就知道乙女不喜歡這些事情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85 頁),堪認被告明知乙女不願意,仍以上開手段 強迫乙女配合,足徵被告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均係違反乙女 之意願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
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 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 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 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 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 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 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 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 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 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 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明知乙女並無意願,而不顧乙 女說「不要」,或以手推開等方式為抵抗,恫以:「若不做 ,就將其趕出家門」、「若不做,就跟丙女用軟說其沒有照 顧弟弟妹妹」等話語,或以手抓住乙女雙手等方式,對乙女 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再加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以乙女年僅11歲至13歲之幼齡,無法獨自在外生活,母親縱 已知情,又無法提供有效保護之情形下,被告顯然已營造乙 女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而足以壓抑或妨害乙女性自 主意思灼然至明。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乙女之繼父,彼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犯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查乙女於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彌封袋 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及一 、(三)所示其中4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73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其中41次,及一、(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共42罪)。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 所為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上揭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前後所犯共計73次強制猥褻、42次強制性交犯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名云云。惟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猥褻罪,係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予以進行性交、猥褻行為 而言,亦即被害人係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無奈隱忍而屈從 ,然此屈從尚未至已明顯違背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 同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明 顯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詳言之 ,若行為人除利用權勢外,又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喪失自 由意思,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應逕依強制 性交、猥褻論罪,而無論以前述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餘 地。查乙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與被告為猥 褻、性交行為之合意,被告卻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與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同, 自無從論以該條項之罪名,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罪論處,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3 頁、第186 頁)當庭告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 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為乙女繼父,明知乙女未滿14歲尚且年幼,對兩 性觀念之發展認知尚處懵懂階段,竟罔顧人倫,對乙女為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傷害乙女身心,且將對乙女日後人 格發展、兩性及家庭關係之認知,造成嚴重影響,實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自乙女11歲起即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隨著 乙女成長至國一時,進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時間 甚長,且108 年6 月19日該次行為之手段及情節更為激烈;
惟考量被告雖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意願,幸手段尚非極度暴力 ,且努力工作照顧配偶及子女,仍算對家庭負責,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復勇於坦承犯行,參酌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希望被告 入監服刑,服刑期間工作之收入要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再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非佳、尚須撫養配偶及其年幼之子女( 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復考量被告對乙女所犯之73次加重強制猥褻、42次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均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的性自主法益, 且時間間隔長短,又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另參考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意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除希 能藉此使被告於受刑罰執行間領悟己非,及體會被害者痛苦 外,並期得避免失之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一)│AV000-A108157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
│ │ │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AV000-A108157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
│ │ │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陸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三)│AV000-A108157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
│ │ │犯強制猥褻罪,共肆拾壹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AV000-A108157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
│ │ │犯強制性交罪,共肆拾壹罪,各處│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4 │犯罪事實一、(四)│AV000-A108157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
│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