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1號
KSHV,109,抗,14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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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B01兼B02之承受訴訟人

      B03兼B02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B01 騎乘機車搭載伊, 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6 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 路禮蚵0081路燈北側附近,因疏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與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林坤雄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經 氣切術後等傷害,仍意識昏迷不清,有極高機率成為植物人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將來生活支出、精神慰撫 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損害。B01 與林坤雄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B01 於事故發生時未滿 16歲,B02 及B03 為B01 之父、母,應與B01 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欲訴請相對人與林坤雄賠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 押相對人及林坤雄之財產,經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108 年 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准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雖 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惟伊申請調閱相對人各類財產所得資料 後,得知B02 於108 年10月24日死亡,而B03 名下四筆房地 於108 年11月4 日經執行查封時,B03 自承其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及32之2 號二棟房地,已委託仲介出賣 中,足證相對人於執行假扣押前後期間,家庭發生巨變、收 入減少、房屋貸款壓力大而有出脫財產等情狀,符合假扣押 原因之要件。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司 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抗告 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是以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主張:B01 騎乘機車搭載伊, 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坤雄發生交通事故,致伊 受前揭損害,而B01 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6歲,B02 及B03 為 B0 1之父、母,應與B01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對相對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耗品、雜支等開支單據影本等為證,並 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足按,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 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與林坤雄均無絲毫誠 意處理伊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請求,反而互相爭執渠等之肇 責比例問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提出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報到單,暨調解當日在場陪同人林 清財所出具載明「自調解開始林坤雄與B02 、B03 等三人即 相互指責及推諉該車禍事件之肇責,應為對方而非己方,經 調解委員制止仍不聽從,至委員宣布解散各自請回止,林坤 雄與B02 及B03 等均未就該事件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及賠償額 度..」之切結書(原審司裁全字第13、47、48頁)為證。 且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本件係後車撞前 車,故後車駕駛人林坤雄經檢察官起訴,B01 並非被訴犯罪 事實之加害人,抗告人遽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為不合法云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66頁),及相對人另 提出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陳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01



尚未發現肇責因素,倒是林坤雄有重大違規事實,不法侵權 人為林坤雄,抗告人受創與B01 駕車無相當因果關係,抗告 人竟杜撰B01 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 押,即屬不合法云云(原審卷第11頁),足認相對人以其無 肇事原因而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至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B0 1 可能肇事原因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乘客即抗告人「尚未發現肇責因素」(原審司裁全字 卷第9 頁),是相對人所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01 尚未發 現肇責因素云云,自非有據。參諸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難 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就假扣押之聲請,若採 嚴格認定標準,將使債權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本件經司 法事務官核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後,B02 於108 年10月24日 死亡,及B03 、B02 名下數筆房地於車禍發生前均為銀行設 定抵押權,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14 號執行卷查閱無訛。綜合上情觀察,相對人既否認有肇事原 因而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斷然拒絕賠償,且相對人家庭突因B0 2 (即B01 之父、B03 之夫)死亡而遭逢劇變,收入減少, 又有房屋貸款壓力,是抗告人以其於執行查封時聽聞B03 表 示已委託仲介出賣二筆房地,而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情,核 屬合理。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 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抗告人以4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400 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 ,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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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