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30號
KSHM,109,上訴,63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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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箐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煥文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82號、第
1105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839 號、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霖(綽號「歐仔」或「歐斯麥」)、黃怡箐陳煥文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而為下列行為:
何建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即附表編號1 ) 何建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 000 號7-11超商「廣得亨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煥文,完成毒品交易並全 數收取價金(詳細交易過程,如附表編號1 所載)。 ㈡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即附表 編號2 )
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何建霖所有ASUS牌行動電話1 支(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由 何建霖負責提供海洛因及販毒主要聯絡事宜,黃怡箐負責販 毒部分聯絡事宜,陳煥文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而由陳煥 文依何建霖之指示,於107 年4 月12日20時15分許稍後,在 上開7-11超商「廣得亨門市」外,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1 包予郭秋貴,完成毒品交易,後郭秋貴將價金500 元 交予何建霖(毒品交易之詳細聯絡過程,詳如附表編號2 及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何建霖郭進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即附表編號3 ) 何建霖郭進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何建霖所有上開行 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由何建霖負責提供海洛因 ,郭進南負毒販毒聯絡事宜、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 ,而由郭進南何建霖之指示,於107 年4 月19日8 時50分 許稍後,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新庄國小」附近,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謝來結,並全數收取價 金,後郭進南將該500 元交付何建霖(詳細交易過程,如附 表編號3 所載)。
二、嗣經警方對何建霖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獲悉何建霖疑有販賣毒品情事,於107 年7 月 10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拘提何建霖到案, 並經何建霖同意搜索,在何建霖身上扣得上開ASUS牌行動電 話1 支(內無SIM 卡),再拘提黃怡箐、通知陳煥文到案, 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31-23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被告黃怡箐另辯稱「 所為係幫助犯」云云,詳如後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煥 文、郭秋貴、謝來結於警詢、偵訊證述(見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郭秋貴、謝來結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107 年度聲 監續字第327 號通訊監察書(見107 他800 號卷《下稱他字 800 號卷》第185-187 、237-23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第375 、39 1-401 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何建霖所有ASUS牌行動電話 1 支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時已無SIM 卡)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⒉被告黃怡箐之辯護人以「被告何建霖自107 年4 月12日下午 即與郭秋貴以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9時17分許黃怡箐接到 郭秋貴通電話之前,被告何建霖已與郭秋貴以暗語『一樣的 』達成交易海洛因500 元,就販賣毒品核心事項之毒品種類 、價金均已表示合致,被告黃怡箐僅係因何建霖忙於分裝毒 品,始代接電話,並依被告何建霖指示轉達地點在『下虷的 7 -11 』,被告黃怡箐僅是充當被告何建霖之轉達機關而已 ,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黃怡箐 辯護。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最大之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之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始為幫助犯。以販賣行為為例,凡是 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 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 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 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 正犯。
⑵經查:
①如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何建霖先於104 年4 月12



日13時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購毒者 郭秋貴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陳建維)行動電話 ,郭秋貴表示「還是一樣蛤」(即毒品交易),2 人並約定 在「萬丹外環道的7-11」見面,然於14時29分許郭秋貴對見 面地點為「靠內埔這間還是社皮這間」搞混,而因故未完成 交易;其後郭秋貴於16時5 分許來電,由被告黃怡箐接聽, 郭秋貴表示「有錢的啦,不要煩惱」,被告黃怡箐則告知郭 秋貴「我沒有煩惱,現在重點我們也是在等人」,後被告何 建霖於16時49分許電話通知郭秋貴「你過來,一樣」,郭秋 貴原應允之,後於16時58分許電話告知被告何建霖「我下班 再打給你,我現在沒辦法出去啦」,被告何建霖則回稱「不 要緊,你再打給我」;繼之,郭秋貴於19時19分許來電由被 告黃怡箐接聽,郭秋貴詢問「你在那裡,下班了餒」、「妳 叫他過來」,黃怡箐回稱「要叫他過去喔,他不方便餒,他 在忙餒,就因為他在忙,所以叫我接電話」、「他不在,你 現在來我們這的7-11,下蚶的7-11」(即屏東縣○○鄉○○ 村○○路0 段000 號之7-11超商廣得亨門市),並要郭秋貴 「到再打給我」,後郭秋貴於20時3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何建 霖表示「我在下蚶的7-11啦」,郭秋貴再於20時15分許致電 被告何建霖,被告何建霖表示「叫『文仔』(指陳煥文)下 去了」等節,有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②綜合上開自104 年4 月12日13時37分許至20時15分許間,被 告黃怡箐參與郭秋貴欲向被告何建霖購買毒品之聯絡過程, 被告黃怡箐不僅知悉上開通聯事關毒品交易之事,亦非僅單 純僅接聽電話後代為轉達,而是參與可能涉及毒品取得管道 之「現在重點我們也是在等人」,及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之「 他不在,你現在來我們這的7-11,下蚶的7-11」、「到再打 給我」,被告黃怡箐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毒品買賣 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非幫助犯。至於證人即被告何建霖於本 院附合被告黃怡箐幫助販賣之說詞,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 從為被告黃怡箐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本件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按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何建霖 本件3 次行為,被告黃怡箐陳煥文本件1 次行為,既均有 交易價格並交付毒品及實際收取金錢之行為,外觀上均已具 備販賣毒品行為之要件,對被告3 人而言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3 人與如附表所示各販賣對象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 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是被告3 人本件所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堪予認定。
⒋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就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被告何建霖與同案被告郭進南就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 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 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 應同負其責。
⑵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就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由被告何建霖負責提供海洛因及販毒主要聯絡事宜, 被告黃怡箐負責販毒部分聯絡事宜,被告陳煥文負責交付毒 品予購毒者,而各自分擔部分之販賣行為;被告何建霖與同 案被告郭進南就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被告何 建霖負責提供海洛因,同案被告郭進南負毒販毒聯絡事宜、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亦各自分擔部分之販賣行為 。是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就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被告何建霖與同案被告郭進南就附表編號3 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有 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加減
⒈論罪及罪數
⑴被告何建霖
①核被告何建霖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建霖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636號、第839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



何建霖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②被告何建霖就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黃怡箐陳煥文間,就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 郭進南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何建霖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對象非單一, 行為態樣亦非均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
⑵被告黃怡箐
①核被告黃怡箐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9 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黃怡箐本件追加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②被告黃怡箐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建霖陳煥文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怡 箐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然公訴檢 察官業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卷第134 頁),被告黃怡箐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就此為防禦及答辯,附此敘明。 ⑶被告陳煥文
①核被告陳煥文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9 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陳煥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②被告陳煥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之加減
⑴被告何建霖陳煥文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何建霖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於104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煥 文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389 、403-419 頁 ),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何建霖、陳 煥文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本件再犯類似罪質 之罪、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何建霖陳煥文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何建霖陳煥文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 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何建霖陳煥文、辯護人亦 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0-464 頁)。是綜合 上情,本院認為被告何建霖所犯本件3 罪,被告陳煥文所犯 本件1 罪,均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所犯本件之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何建霖如附表編號3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何建霖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南 仔(郭進南)」、「阿球(蔡富昇)」及「漢哥(李興漢) 」(見107 偵6362號卷第305 頁)、「附表編號3 海洛因來 源,是我當日早上6 點向蔡富昇所購入後,施用剩一半後, 由郭進南將剩下的毒品賣給謝來結」(見107 偵6326號卷第 375 頁等語)。經查:
①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結果:「偵辦被告何建 霖販毒案件期間,除郭進南何建霖供出始知其身分外,已 得知蔡富昇李興漢等人身分,始聲請通訊監察,因渠等迅 速更換電話門號,故無取得渠等販毒事證,直至何建霖供出 郭、蔡、李三嫌,再由本隊調出其通訊監察譯文指證後,始 確認渠等販毒事證」、「因被告何建霖供出指認後,進而查 獲之毒品上手為蔡富昇,共犯為郭進南李興漢則否」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 75843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09 年6 月18日屏警刑偵三



字第109336940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相關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09 、311 頁,本院卷第315-355 頁);且檢 察官依被告何建霖所指證之內容,就蔡富昇「於107 年4 月 19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何建霖」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90號、第2991號 、第349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9 頁)。足 認被告何建霖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 毒品來源,已供出來源為蔡富昇、共犯為郭進南,而使檢警 因而查獲。是被告何建霖所犯如附表編號3 犯行,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於:
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 寬典的適用。
Ⅱ被告何建霖於本院供稱其於107 年4 月10日、12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 、2 )之毒品來源,亦為蔡富昇 ,然蔡富昇僅有因「於107 年4 月19日、26日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何建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90號、第2991號、第3498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9 頁),是檢警機關 雖因被告何建霖供述而查獲蔡富昇,然被告何建霖此部分犯 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Ⅲ被告何建霖另指證毒品來源為李興漢郭進南,惟李興漢因 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進南則未經查獲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何建霖之嫌疑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07 年11月2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8360200 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9-270 、363-365 頁), 併此說明。
⑷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所犯本件之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何建霖所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為500 元至1,000 元 間,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不多,且販賣對象僅有3 人;而被告黃怡箐陳煥文與被告 告何建霖共犯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非居於主導 地位,亦均未因此獲有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 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依其等販毒之數量、獲利、次 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尚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認被 告何建霖就附表編號1 、2 及被告黃怡箐陳煥文就附表編 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均 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何建霖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予以遞減其刑後,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 ,亦恐有不當剝奪被告何建霖之減刑機會,而使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落空。是爰就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刑之加減順序
①被告何建霖
Ⅰ如附表編號1 、2 犯行,先加(累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Ⅱ如附表編號3 犯行,先加(累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59條)。
②被告黃怡箐如附表編號2 犯行遞減之(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③被告陳煥文如附表編號2 犯行,先加(累犯,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㈢對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上訴理由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 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何 建霖以「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就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同時被查獲,卻分 案提起公訴,致刑期相加高達有期徒刑20多年,原審量刑過 重」;被告黃怡箐以「本件所為為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陳煥文則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何建霖陳煥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黃怡箐本件所 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均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 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生危 害(造成毒品危害隨之擴散)、犯罪後態度(均坦承犯行) 、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所得,被告黃怡箐陳煥文則無任何獲利),暨被告3 人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依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 被告何建霖所犯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 、3 年10月(前2 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後1 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就被告黃怡箐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即為最低法定刑),就被告陳煥文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即為最低法定刑),均僅較最低 法定刑略高或即為最低法定刑;且原審就被告何建霖部分,



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何建霖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性界限後,為適 度反應其販毒行為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就被 告何建霖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4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 年,更屬從輕,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而本院縱再 審酌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一本其良好之犯罪後態度 ,於本院仍坦認犯行,未浪費訴訟資源,惟原審之各罪宣告 刑既已屬低度之刑或最低法定刑,被告何建霖部分所定執行 刑亦明顯從輕,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應認原審就被告何 建霖、黃怡箐陳煥文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⒉是被告何建霖黃怡箐陳煥文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含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欄 │原審沒收欄 │
│ ├─────┤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 │ │
│ │行為人 │】 │ │ │ │
├──┼─────┼────────────┼───────────┼───────┼────────┤
│1 │陳煥文何建霖於107 年4 月10日19│①何建霖於警詢、偵訊、│何建霖販賣第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許,在位於○○縣○○鄉│ 原審、本院之自白( │級毒品,累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何建霖 │○○村○○路O 段OOO 號之│ 107 偵6326卷第297 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
│ │ │7-11超商廣得亨門市外與陳│ 298 頁、第97至第99頁│拾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煥文碰面,經陳煥文詢問有│ ,原審卷第134 至135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無毒品可販售後,何建霖即│ 頁、第446 至447 頁,│ │額。 │
│ │ │將1 包價值1,000 元之海洛│ 本院卷第425 頁)。 │ │ │
│ │ │因售予陳煥文,嗣後向陳煥│②陳煥文於警詢、偵訊之│ │ │
│ │ │文取得價金1,000 元。 │ 證述、原審之供述( │ │ │
│ │ │ │ 107 他2775卷第49至50│ │ │
│ │ │ │ 頁,107 偵11057 卷第│ │ │
│ │ │ │ 79至81頁,原審卷第 │ │ │
│ │ │ │ 446 至447 頁)。 │ │ │
│ │ │ │ │ │ │
├──┼─────┼────────────┼───────────┼───────┼────────┤
│2 │郭秋貴郭秋貴自107 年4 月12日13│①何建霖於警詢、偵查及│何建霖共同販賣│扣案之ASUS牌行動│
│ ├─────┤時37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累│電話壹支沒收;未│
│ │何建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見107 偵字第6326卷│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黃怡箐何建霖所持用之門號OOOOOO│ 第301 至303 頁、第 │柒年捌月。 │○○○○○○○號│
│ │陳煥文 │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367 頁,原審卷第134 │ │SIM 卡壹張、犯罪│
│ │ │宜,原約定在「萬丹外環道│ 至135 頁,本院卷第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7-11超商」交易,後因故未│ 425 頁)。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完成,郭秋貴於16時5 分許│②陳煥文於警詢、偵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來電,由黃怡箐接聽,郭秋│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貴表示「有錢的啦,不要煩│ 107 他字第2775號卷第│ │徵其價額。 │
│ │ │惱」,黃怡箐則告知郭秋貴│ 50至52頁,107 偵字第├───────┼────────┤
│ │ │「我沒有煩惱,現在重點我│ 11057 號卷第81至83頁│黃怡箐共同販賣│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們也是在等人」,後何建霖│ ,原審卷第241 至244 │第一級毒品,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於16時49分許電話通知郭秋│ 頁,本院卷第425 頁)│有期徒刑柒年陸│扣案之門號○○○│
│ │ │貴「你過來」,郭秋於16時│ 。 │月。 │○○○○○○○號│
│ │ │58分許回電「我下班再打給│③黃怡箐於警詢、偵訊、│ │SIM 卡壹張沒收,│
│ │ │你,我現在沒有辦法出去啦│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繼之,郭秋貴於19時19│ 107 他字第2775號卷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分許來電詢問「你在那裡,│ 142 頁,107 偵字第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下班了餒」,黃怡箐回稱「│ 9382號卷第125 頁,原│ │。 │
│ │ │要叫他過去喔,他不方便餒│ 審卷第135 頁,本院卷├───────┼────────┤
│ │ │,他在忙餒. . . 」、「他│ 第223 頁)。 │陳煥文共同販賣│扣案之ASUS牌行動│
│ │ │不在,你現在來我們這7-11│④郭秋貴於警詢、偵訊之│第一級毒品,累│電話壹支沒收;未│
│ │ │,下蚶的7-11」(即○○縣│ 證述(見107 偵字第 │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鄉○○村○○路O 段 │ 6326號卷第391 至395 │柒年柒月。 │○○○○○○○號│
│ │ │OOO 號之7-11超商廣得亨門│ 頁、第419 至425 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市),並要郭秋貴「到了再│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打給我」;郭秋貴再於20時│⑤通訊監察譯文(見107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 分許以電話向何建霖表示│ 偵6326卷第321-323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我在下蚶的7-11啦」,後│ )。 │ │。 │
│ │ │何建霖即將1 包價值500 元│ │ │ │
│ │ │之海洛因交給陳煥文,指示│ │ │ │
│ │ │陳煥文至上開7-11門市與郭│ │ │ │
│ │ │秋貴交易。陳煥文於20時30│ │ │ │
│ │ │分許至上開7-11門市外,將│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郭秋貴,嗣│ │ │ │
│ │ │後郭秋貴再將買賣價金500 │ │ │ │
│ │ │元交予何建霖。 │ │ │ │
├──┼─────┼────────────┼───────────┼───────┼────────┤
│3 │謝來結 │謝來結分別於107 年4 月19│①何建霖於警詢、偵查、│何建霖共同販賣│扣案之ASUS牌行動│
│ ├─────┤日8 時42分許、8 時50分許│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第一級毒品,累│電話壹支沒收;未│
│ │何建霖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107 偵字第6326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郭進南 │OO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建霖所│ 301 至303 頁、第367 │參年拾月。 │○○○○○○○號│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頁,原審卷第134 至 │ │SIM 卡壹張、犯罪│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由郭│ 135 頁,本院卷第425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進南接聽電話後議定交易時│ 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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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