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美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10、2611、309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王燕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張志豪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撤銷。
王燕美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張志豪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燕美擔任○○○○○第16屆(任期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24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設在花蓮 縣○○鎮○○路0段00000號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 基金會(下稱王燕美基金會)之○○○。張志豪自99年1月1 日起擔任王燕美之○○,並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 基金會之○○,負責收支及文書等工作。
二、王燕美於97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擔任第16屆花蓮○○○時, 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規定之○○○○○薪資、春節慰勞金均由○○○ ○○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 ○○個人之實質補貼,應據實向花蓮○○○提報遴聘之○○ 姓名、進用日期、薪資,其實際遴聘之○○、薪資如附表四 所示,且花蓮○○○為符合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 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補助費之核銷方式, 應由○○提交○○名單並載明○○補助費額數及○○本人帳 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本人帳戶」之規定,遂要求 ○○須提供98年6月前已遴聘○○之○○個人帳戶,以便將
○○補助費逕撥入○○個人之帳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燕美明知自97年1月1日起遴聘潘麗珠為○○,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1萬元,竟於當日或之前某日,向花蓮○○○ 提報自97年1月1日起進用潘麗珠為○○,每月薪資4萬元,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花蓮○○○○○組○○余木生 陷於錯誤,將潘麗珠自97年1月起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名冊上,不知情之○○組 ○○○○許雯婷即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自97年1月至99年1 月將潘麗珠每月領取4萬元及98年、99年春節慰勞金各領取6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 費印領清冊」、「花蓮○○○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上,並 於97年1月至98年6月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 (即應領金額-代扣款,下同)及於98年1月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匯入王燕美所指定其設於玉里郵局之帳 戶(帳號詳卷)或其他帳戶;98年7月至98年8月將附表二編 號19-20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開立支票給付;98年9月至99年 1月將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及於99年1月將 附表三編號2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匯入王燕美所提供潘麗珠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玉里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 ),足生損害於花蓮○○○對於○○公費○○補助費管理之 正確性。
㈡王燕美向花蓮○○○提報自97年1月1日起遴聘廖素淩(同時 提報遴聘潘麗珠)為○○,每月薪資4萬元,余木生即依其 提報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名冊上,許雯婷則 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自97年1月至98年6月將附表二編號1- 18所示廖素淩實領金額及於98年1月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廖素 淩實領金額匯入王燕美所指定其設於玉里郵局之上開帳戶或 其他帳戶。王燕美明知廖素淩自98年7月起改任兼職○○, 每月薪資改為2萬元,竟未向花蓮○○○據實提報,致使不 知情之許雯婷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將廖素淩每月領取 4萬元及99年春節慰勞金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 之「花蓮○○○○○○○費印領清冊」、「花蓮○○○○○ ○○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上,並於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 將附表二編號19-26所示廖素淩實領金額,及99年1月間將附 表三編號2所示廖素淩實領金額,匯入王燕美所提供上開廖 素淩設於富里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足生損害於花蓮縣 議會對於○○公費○○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燕美明知自99年2月1日遴聘許貴花(改名許櫻美,下稱許 貴花)為○○,每月薪資2萬元,竟於當日或之前某日,填
具「花蓮○○○○○自聘公費○○遴聘異動表」(已廢失) 向花蓮○○○提報自99年2月1日起遴聘許貴花並停聘潘麗珠 ,每月薪資4萬元,並提供許貴花所申設之玉里泰昌郵局帳 戶(帳號詳卷)予花蓮○○○,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 之余木生將許貴花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名冊上,許雯婷則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 ,將許貴花於99年2月領取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 作之「花蓮○○○○○○○費印領清冊」上,並於99年2月 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許貴花實領金額,匯入上開許貴花之帳 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對於補助○○遴用○○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
三、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預算,○○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府立 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動經 費,並訂定「花蓮縣政府執行○○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 (下稱補助要點),而101年度每位○○經編列之補助款額 度為20萬元,王燕美身為王燕美基金會○○○,於擔任第17 屆○○○期間,利用○○○職務上就花蓮縣政府對人民團體 、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補助款預算執行之 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明知王燕美基金會獲得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准予 補助經費5萬元之「槌球對抗賽活動」,已於101年7月20日 由王燕美基金會及花蓮縣玉里鎮老人會(下稱玉里鎮老人會 )辦理,活動當天並要求參與之民眾分別舉繡有「槌球對抗 賽活動」及「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之紅布條合照, 實無另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之計畫,竟於同年10月間,與擔任王燕美 基金會○○之張志豪共同基於為王燕美基金會不法之所有、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王燕美 基金會內,由張志豪製作載明計畫名稱「101年度老人槌球 運動」、計畫起訖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星期五上 午7:30時至中午12:30」、計畫總經費「新台幣參萬柒仟 伍佰元正」、申請縣府補助經費「新台幣參萬元正」等內容 不實之「花蓮縣政府101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 」(下稱系爭補助申請表)後,由王燕美在補助申請表上之 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處及建議○○簽章處簽名後,由張志豪 將系爭補助申請表及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活動計畫書,向 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 人林○○依書面形式審查簽請核准後,以花蓮縣政府101年1 1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10212709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檢 送核定表分別通知王燕美基金會及王燕美核定補助項目及金
額(3萬元)。嗣張志豪即製作辦理系爭活動之不實結案報 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領據(下稱系爭領據,其上載 明收到花蓮縣政府補助款3萬元之旨,並黏貼王燕美基金會 設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存摺〈帳號詳卷,下稱王燕美基金會帳 戶〉封頁影本),再將101年7月20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充作系 爭活動之成果照片,且未經林金花、林秋子、張順興、陳春 妹、袁文雄、高添道、徐梅花、周明興同意,擅自偽造其等 擔任系爭活動之裁判,每人各領取800元裁判費之領據,並 持其等為辦理多元就業方案而交付之印章,盜蓋於裁判費領 據上,與其他支出單據黏貼於王燕美基金會憑證用紙上,以 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1010055號函(下稱系 爭核銷函)檢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 明細表、系爭領據、成果照片予花蓮縣政府(黏貼於王燕美 基金會憑證用紙之支出單據〈含上開偽造之裁判費領據〉無 須檢送花蓮縣政府,惟需自存10年以上,留俟審計單位查核 ),據以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 承辦人林○○依書面形式審查後,誤認王燕美基金會確有辦 理系爭活動,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銷,並於102年1月15日將 補助款3萬元匯入上開王燕美基金會之帳戶,王燕美基金會 因而詐得3萬元。嗣於102年12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至王燕美基金會搜索,扣得附表六所 示王燕美基金會所有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次審判範圍:
㈠被告王燕美部分:
被告王燕美對本院前次審認其為王燕美基金會詐領活動補助 款3萬元及於97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擔任第16屆○○○期 間詐領○○費用,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故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至其被訴擔任第17 屆○○○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經本院前次 審認其付給實際聘用○○之費用超過花蓮○○○依其申報核 付之○○補助費,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理由敘明檢察官認被告王燕 美所犯經判決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無法證明有罪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 法院以被告王燕美上訴時未聲明一部上訴,此部分亦視為上 訴,然使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 件,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張志豪部分:
被告張志豪對本院前次審認其與被告王燕美共同為王燕美基 金會詐領活動補助款3萬元,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 本次審理範圍限於此部分。至其以「槌球對抗賽活動」、「 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詐得8千元 、1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重上更一卷一第305、327-336頁)。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 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燕美擔任花蓮○○○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 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24日止)○○○,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 花蓮○○○105年3月1日會議字第1050000379號函附卷可稽 (訴字卷二第90頁)。又王燕美基金會係於99年4月14日設 立登記,並由被告王燕美擔任○○○;被告張志豪自99年1 月1日起擔任被告王燕美之○○,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 燕美基金會○○、文書等工作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 ,並有王燕美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訴字卷一第219-222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美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余木生 (訴字卷二第232頁以下)、許雯婷(訴字卷二第238頁以下 )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第16、17屆○○○○名冊、○ ○○○費印領清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廖素淩 富里郵局存摺、許貴花玉里泰昌郵局存摺、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潘麗珠土 銀玉里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儲字第1050025873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王燕美、許貴花、廖
素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潘麗珠土銀 玉里分行帳戶之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花蓮○○○ 105年5月5日會人字第1050960059號函檢送被告王燕美○○ 名冊等資料(調查卷二第1-2、6-38、95-97、121-123、131 -133、139-143頁;訴字卷一第234-250頁;訴字卷二第92-9 4、263-265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廖素淩及許貴花之郵局 存摺扣案可證。是花蓮○○○承辦人員確依被告王燕美申報 之○○姓名、進用及離職時間、薪資,製作○○○○名冊、 花蓮○○○○○○○費印領清冊、花蓮○○○春節慰勞金印 領清冊,而撥付附表二、三所示之○○費、○○春節慰勞金 之事實甚明。又觀諸卷附花蓮○○○105年5月5日會人字第1 050960059號函及檢送資料(訴字卷二第263頁以下),可知 被告王燕美係擔任第14、16、17、18屆○○,其中第16屆○ ○○○名冊記載95年3月1日進用○○吳志斌(離職日期僅載 「離」)、95年8月1日進用○○張秋珍(離職日期僅載「離 」)、97年1月1日進用潘麗珠及廖素淩(離職日期均空白) ,且97年1月至99年1月份花蓮○○○○○○○費印領清冊( 調查卷二第6-37頁),就被告王燕美之○○姓名除97年5月 份(調查卷二第10頁)為吳志斌、張秋珍外,其餘均為潘麗 珠及廖素淩,顯見吳志斌、張秋珍應於97年1月1日前即已離 職,而自97年1月1日起為潘麗珠、廖素淩,上開97年5月份 印領清冊上有關○○為吳志斌、張秋珍之記載,應係誤植。 ⑵被告王燕美擔任第16屆○○○期間,證人廖素淩、潘麗珠、 許貴花、莊明州、黃武雄、張振岳、溫榮金、張志豪等人均 為其○○:
①證人廖素淩於偵訊結證稱:我實際上擔任被告王燕美之○○ ,原先是月領4萬元,後在富里服務處上班,而開始領半薪2 萬元。我的工作內容像是小的工程,例如說民眾來找我們說 他需要怎麼樣的工程,我們會幫他填寫陳情表轉給○○。然 後也會去跑一些服務案件,像是一些轉介到基金會要申請醫 療補助及殘障補助等等的等語(他字第49號卷第105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98年6月18日因被告王燕美說要開戶供薪 資轉帳才去開立帳戶,在開戶之前就在被告王燕美那邊工作 ,一開始她給我現金,後來好像是議會有要求,被告王燕美 就請我們開戶,因薪水要用轉帳的,開立帳戶後有時是被告 王燕美寫取款條讓我去領,有時是被告王燕美領給我。被告 張志豪是在我回去富里服務處之後才來的○○,好像是來接 我的位置,我記不起來是何時回富里的。春節慰勞金原領6 萬元,回富里後領3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206-209頁)。證 人廖素凌自97年1月1日進用為第16屆被告王燕美○○○○,
亦有花蓮○○○第16屆○○○○名冊在卷可稽(調查卷二第 1頁)。又證人廖素凌自98年7月起擔任兼職○○而月領2萬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②證人潘麗珠於103年6月12日於偵訊結證稱:大約從7、8年前 開始,我在被告王燕美服務處上班,我做服務處外面的打掃 及整理內部的清潔工作,月薪1萬元,也有年終獎金15,000 元等語(偵字第2611號卷第10-11頁)。證人潘麗珠自97年1 月1日進用為被告王燕美○○○○,亦有花蓮○○○第16屆 ○○○○名冊在卷可稽(調查卷二第1頁)。
③證人羅春蘭於偵訊結證稱:我從97年到101年3、4月間有受 雇於被告王燕美○○負責打雜,就是掃辦公廳及煮飯、泡茶 。潘麗珠是負責外面的花園,我是負責服務處裡面。潘麗珠 是工作半天,我是全天,月薪16,000元,都是拿現金,有1 個月的年終獎金等語(偵字第2611號卷第13-14頁);其於 原審結證稱:我擔任被告王燕美之○○,工作內容就是幫忙 打雜,我忘記何時開始去工作,是廖素淩離開以後我才進去 玉里服務處上班的,我跟廖素淩沒有共同在玉里服務處工作 過,被告王燕美給我月薪16,000元到我離開等語(訴字卷二 第211頁反面以下)。又證人羅春蘭自98年7月起任職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④證人許貴花於原審結證稱:99年開始擔任被告王燕美○○, 我是比張志豪先進去擔任○○,我只要觀音里有婚喪喜慶時 打電話通知被告王燕美,她若沒空,我會代表她去致意,把 民眾的需求轉達給她,我算是兼差性質,被告王燕美每月給 我薪水1萬元,被告王燕美說要幫我報○○的工作,要我去 開戶,所以我就去開戶,在未開戶前就在她那裡上班了。我 存摺放在她那邊就是要繳健保費,當時的勞、健保費都是被 告王燕美繳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15頁以下)。且證人許貴 花自99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進用被告王燕美○○○○ ,有花蓮○○○第17屆○○○○名冊(按99年2月仍為第16 屆○○任期)在卷可稽(調查卷二第2頁)。
⑤證人莊明州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我擔任17、19、20屆○○ ○○○,被告王燕美第1次選上○○○時就以我家作為她的 聯絡處,我們那邊的選會跟我講有需要建設的地方,我就會 去找被告王燕美,紅、白包有時我會先幫她包,她會還我, 如果有人要建設水堀、道路、水溝,這些都是我在幫忙奔波 的,她每月給我現金5,000元,說給我當老人的費用,從被 告王燕美當○○開始我就有在幫忙她做選民服務,直到她選 鎮長落選時,她就沒有給我,後來她又選上○○後又再給我 ,時間很久了等語(上訴卷二第16頁以下)。又證人莊明州
擔任花蓮縣○○○○○○○○之屆期為第17屆(91年8月1日 至95年8月1日止)、第19屆(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 止)、第20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止),有花 蓮縣瑞穗鄉公所109年3月20日瑞鄉民政字第1090004382號函 附卷可稽(重上更一卷一第507頁),是其於被告王燕美擔 任第16屆○○○期間即97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並未擔任 ○○。
⑥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90年認識被告王燕美○○ 後,很多社區事務的事情會跟○○報告,後來○○就以我在 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的店面當成服務處據 點,應該是94年我擔任舞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時掛上王燕 美○○服務處的牌子,像選民會將訃聞、喜帖委託我送到○ ○那邊,我幫選民跟○○反應的事情,一般就是像產業道路 、路不通、水溝等需要設施之類的,我協助處理這些選民事 務,被告王燕美每月給我5,000元,是從94年掛牌後開始領 薪,現在也還有幫她做選民服務,也還是每月收5,000元。 ○○有印名片給我,因我是瑞穗鄉,名片上名稱是用王燕美 ○○服務處主任等語(上訴卷二第20頁以下)。 ⑦證人陳文祥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我曾擔任代表會主席的司 機8年4月,我進去代表會時,被告王燕美是當○○,我曾經 幫被告王燕美做有關選民服務的事,像馬路不平、有坑洞, 我也會跟她報告。在代表會時她的中堂、輓聯,都是我幫她 送的。我幫被告王燕美做這些選民服務的事情,她每月給我 5,000元的零用金,是從96年9月1日我當司機開始,103年還 是104年12月25日我當選里長後就沒有再給了,整個玉里鎮 有問題,我就會跟她回報,就是中堂、輓聯,然後有事情就 向她提報等語(上訴卷二第24頁反面以下)。 ⑧證人張振岳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我與被告王燕美真正有來 往是在85年底,我的專長是地方文化歷史部分,做地方田野 調查或文史調查,我之前、提供很多包括花蓮縣歷史建築普 查的資料,那是內政部委託我們一個團隊做的,我自己負責 東區的部分,當時被告王燕美○○問我東區有什麼文化古蹟 ,我就整本交給她,她以裡面的資料去跟政府質詢,後來才 有被指定為古蹟,後來她有給我一些經費,就是特別指定我 關於鄉土方面的,因為○○蠻關心鄉下的文化歷史,所以叫 我去做田野調查,把這些東西採集下來告訴她之後,她有些 東西覺得可以去保存或是向議會、政府建議的,她就會去質 詢,她從90年代基本上幾乎每個月都有給1萬元,從王燕美 基金會成立之後,從105年10月開始聘我當她的○○,現在 是每月領2萬元等語(上訴卷二第27頁反面以下)。
⑨證人黃信子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我因幫被告王燕美送報紙 而認識她,溫榮金是我先生,在103年3月23日過世,在他過 世前也是幫被告王燕美送報紙,除了送報外,我們夫妻因送 報認識很多朋友,如果他們有碰到困難或事情,會請我們幫 忙轉達給被告王燕美看能否幫忙,我們夫妻幫被告王燕美作 選民服務,她每月另外給我們夫妻共3,000元,一年三節也 會補貼我們,有禮品,也有錢,大概3,000元至5,000元不定 ,我送到65歲就沒送,我先生多送了2年,3,000元多拿了2 年,他是79歲過世的等語(上訴卷二第63頁以下);其於本 院更審結證稱:被告王燕美除了給我們送報費每份報紙100 元外,還會多給我們錢,當要送200、300份報紙時,她會給 我夫妻各3,000元,後來訂閱份數比較小時,就我們夫妻2人 共3,000元,她也會因請託的事務多給我們夫妻各3,000元。 我先生送到往生前2個月就沒送了,我也就沒做了,我們沒 再為被告王燕美工作後,她就沒有再給3,000元了,之前在 法院作證說我只工作到65歲,是怕我講工作到太多歲會害到 被告王燕美,她是很好的老闆等語(重上更一卷一第441頁 以下)。另證人林淑媚於本院更審結證稱:我認識溫榮金, 因我在87年6月開美容院,他帶他太太到我家洗頭,邀我訂 報紙而認識,我是從87年底訂報至今,他是幫被告王燕美議 員服務送報,他們夫妻1個東區、1個西區輪流送,溫榮金夫 妻在被告王燕美選○○、選代表時,在選舉期間都有向我們 拜票,說要支持被告王燕美,溫榮金夫妻倆送報至102年底 ,因溫榮金開始頭痛就沒送了,103年3月溫榮金過世等語( 重上更一卷一第56頁以下)。是證人黃信子所為其與溫榮金 幫被告王燕美送報至溫榮金往生前2個月即102年底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⑩證人張志豪於原審結證稱: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擔任 被告王燕美的○○,最初薪資是25,000元,開始處理王燕美 基金會的事情時有調薪,從25,000元依序調為28,000元、3 萬元、4萬元,應該是99年1月至100年6月薪資為25,000元等 語(訴字卷二第164頁以下)。
⑪綜上,可知上開證人確實為擔任○○之被告王燕美從事參與 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製作質詢或建議資料等工作,或 為其服務處提供勞務之工作,被告王燕美因此按月給付薪資 ,甚至給付年終獎金,足認其等均為被告王燕美實際遴聘之 ○○。又依證人廖素淩、羅春蘭、張志豪之證述可知,證人 廖素淩係因無法到玉里服務處上班,改至被告王燕美新成立 之富里服務處擔任兼職○○,並領半薪,在證人廖素淩離開 後,證人羅春蘭、張志豪才到玉里服務處工作,因證人廖素
淩對擔任兼職○○及證人羅春蘭對任職○○之確切時間均不 記得,證人張志豪係從99年1月起擔任○○,是被告王燕美 所為因證人廖素淩於98年7月起擔任兼職○○,因而自98年7 月起增聘證人羅春蘭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故起訴書認證人廖素淩係自97年7月起擔任兼職○○,月 薪改為2萬元,被告王燕美並自97年7月起增聘羅春蘭擔任○ ○,顯有誤會,應將97年7月更正為98年7月。從而,足認上 開證人確有領取附表四、五所示之薪資、春節慰勞金。 ⑶花蓮○○○關於被告王燕美提報遴聘○○廖素淩、潘麗珠之 ○○費及○○春節慰勞金,自97年1月起均存入王燕美指定 之帳戶,惟廖素淩自98年7月起改存入廖素淩設於富里郵局 之上開帳戶;潘麗珠則自98年8月起改存入潘麗珠設於土銀 玉里分行之上開帳戶,其98年7月之○○費,則以支票支付 ,有上開○○○○費印領清冊及廖素淩、潘麗珠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憑。
⑷依上,足證被告王燕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燕美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王燕美否認利用職權貪污款項之犯行,辯稱:3萬 元的補助是進入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內,我沒有看申請書上的 日期,拿來就簽名,我有申請3萬元補助款,但我是交給被 告張志豪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王燕美並無「利用 職務機會」,○○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活動經費,僅為「建 議」性質,非○○之職務,亦非「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依 補助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流程分 為「申請」、「審核」、「督導」等三階段,且花蓮縣政府 100年11月10日府主歲字第1000199571號訂頒之「花蓮縣政 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規範及管考作業規 定第6點亦規定「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於受補(捐)助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建立適當之督導管理考核機制,且覈 實審查受補(捐)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或超出所需經費情 事,以加強執行成效考核。」依上開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 對於○○建請或一般人民團體申請補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 確實有實質審查權。況實務上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同認○○○建請補助單所載關 於補助款僅具「建議」性質,縣政府應依「民間團體補助經 費作業要點」為實質審查,並非僅憑○○建請補助單即予補 助,自無因○○建請補助而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王燕美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王燕美或王燕美基金會在客觀
上亦無獲得不法利益,因王燕美基金會確有於101年7月20日 因舉辦老人槌球活動而支出9萬餘元,僅因聽信承辦人林○ ○之建議或被告張志豪自行決定或被告2人共同決定,就補 助不足、作業疏失部分,再另提一項活動申請,甚且被告王 燕美係將母親之奠儀200萬元捐給王燕美基金會,豈會去貪 污區區3萬元,足證被告2人確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去圖得 不法利益,至多僅是便宜行事之行政瑕疵,僅有「是否不當 」之問題,而非以最低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相繩之「不法」 。②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王燕美基金會一開始說是由 游美雲在101年7月申請補助,但我沒收到,我是在同年10月 29日打電話確認,是用游美雲還是王燕美○○的名義申請補 助等語,及證人游美雲證稱:被告王燕美約於101年2、3月 間,拜託我以○○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老人槌球活動」 補助,金額好像是3萬元,我有簽申請表給她,不知道她有 無拿去申請,大概到了11、12月間,我問縣政府人員我剩下 之○○建議款剩下多少,被告王燕美好像沒拿去用,我就把 該筆錢移撥用掉等語,且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活動 之照片中紅布條之主辦單位列名「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 ○○游美雲」,足認被告2人所為事前請求游美雲○○向花 蓮縣政府建議補助「槌球對抗賽」活動,並經游美雲○○同 意,被告張志豪確因林○○之建議才擅自變更日期重新申請 之辯解應可採信。③如被告2人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故意,既已大費周章虛捏一個假活動,還涉嫌造文書 、製作不實文件,則舉辦一個相同的老人槌球活動至少花費 9萬餘元,何以只申請補助區區3萬元?被告王燕美101年度 建議補助之金額尚未滿20萬元,被告2人大可藉此申請多一 些費用,然其等只針對補助不足部分而申請,益證被告2人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④卷內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燕美與被告張志豪間有任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王燕美縱有授權被告張志豪製作請款之 相關文書,然亦係授權被告張志豪依法處理,本案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王燕美授權被告王志豪製作不實之文書,更無 證據證明其對被告張志豪製作不實之文書有任何預見或默示 同意。況由被告張志豪就「槌球對抗賽活動」及「玉里鎮單 車快樂遊活動」,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詐得8千元及1萬元之 詐欺取財2罪而確定部分,可知被告張志豪在無被告王燕美 之明示或默示下,亦另犯詐欺取財罪,足證被告王燕美對被 告張志豪之本件行確實毫不知悉,遑論有何明示或默示。⑤ 綜上,被告王燕美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只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置辯。
⑵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從網路上下載申請書的表格,打好計 劃日期、名稱、起訖日期、申請補助經費、申請單位名稱、 負責人名稱、地址、聯絡人等內容後給被告王燕美簽名,而 更改日期送計畫書及申請表,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之犯行,辯稱:是送公文的期間有些差錯,承辦人員請我們 補送一次資料,我沒有要故意拿這3萬元。我們在之前就辦 過那個活動了,我們送公文前會先送計劃書,辦完活動送核 銷,前面送最開始的計劃書他們可能沒有收到,我以為他們 有收到,原本送的是7月20日槌球的活動計畫,9月送核銷時 承辦人員說沒有看到我們的計劃書,請我再送一次計畫書並 更改日期,所以我就改送11月的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花蓮 縣政府對於○○建請補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有實質審查權, 亦即,○○建議之申請案能否符合補助資格,以及能否符合 計畫用途而結報核銷,仍須簽會縣政府主計單位,經一層核 可後始予補助,各○○並無審查及決定之權限。②依證人林 ○○偵查所述,被告王燕美可以同一活動名稱,就不足之部 分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被告2人衡情及無特意捏造未實際 舉辦、近似之活動名稱之必要,足認被告張志豪所稱,101 年7月20日辦理之「槌球對抗賽活動」屬大型活動,活動經 費超過5萬元,故除體委會補助之5萬元外,先前已依游美雲 ○○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萬元,惟活動過後送成果 報告核銷補助時,承辦人員林○○便稱未曾收過游美雲○○ 之申請書,要求重來申請方能補助,致被告張志豪誤以為直 接改日期補件即可,可知被告張志豪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③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本質仍為 詐欺罪,必須有利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情形方屬該當。101年7月20日確有辦理「槌球對抗賽活動」 ,活動經費多達9萬餘元,有補助之需要,只因辦理原預訂 補助之游美雲○○補助款已用完,被告張志豪才聽從承辦人 之建議更改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被告張志豪並未施 用詐術,花蓮縣政府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難認 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該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並無排除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認 被告張志豪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請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置辯。
⑶經查:
①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辦理○○建議活動補助案,係採形式審查 ,且核銷補助經費時無須檢附支出之原始憑證: ⒈證人林○○於偵訊結證稱:社團活動部分是社團提出計畫書 及概算表,經我們審核,審核標準是在活動辦理前的1個月 內就要提出計畫,概算表補助項目是否符合標準,例如服裝 、獎金、獎品等不能補助,誤餐費、場地佈置、租金等可以 補助,且必須是花蓮縣登記立案的社團及基金會。○○的補 助活動款程序上是相同,只是社團補助部分是社團用公文申 請,○○部分是用○○的申請表即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 ,向我們提出,也是要檢具計畫書與概算表,一樣要經我們 審核是否符合項目與標準,一樣必須是縣內登記的社團與基 金會,每個○○有每個人的額度,我們會作一張表登記等語 (他字第923號卷第139-140頁);其於109年4月29日本院審 理結證稱:依據補助要點規定,○○○申請活動補助費時, 要在1個月以前以紙本申請,我們審查後,簽到第一層,經 核准後發核定函,他們才能辦活動,活動辦完檢具核銷資料 給我們,核銷後才會撥款,我們都是做書面審查,受理申請 時會針對計畫書審查辦理活動的時間是否在規定之時間內, 有規定在活動前1個月要送計畫書,主辦單位必須是縣府立 案的社團才可申請補助,活動目的要看是否符合規定,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