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16號
TNHV,109,重抗,1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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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櫻芬 
      王文隆 
      王文宏 



相 對 人 林靜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首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宥惠 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於108年12月6日接獲抗告人存證信函,告知抗告 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太穩建設有限公司,如 於文到10日內未表達共有人優先承買意願則視為放棄,經伊 以同年月14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000355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 優先承買權,抗告人無視伊之權利,逕將其出賣價金中伊分 得之比例提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恐造成伊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三、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對人 108年12月14日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108年 12月6日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系爭土地謄本及公告 地價等各乙份為證(見原審裁全卷第11至34頁)。應認相對



人就欲在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請求 之原因)、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不利益之處分,致生所有權 產生變動及其現狀變更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假處分之原因)等項,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系爭 不動產如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 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有相對人補提之抗 告人與第三人張宥惠於109年1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相對人之釋明雖有未 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擔保足以 補釋明之欠缺,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乃裁定准相 對人以新臺幣18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於 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108年12月14日臺南大同路郵局 第000355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等即通知相對 人於108年12月30日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為相對人所拒 絕,伊等再通知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相對 人仍推託延期拒不訂約,伊等始與他共有人張宥惠繼續進行 土地買賣事宜,並提存相對人部分之價金。相對人以聲請假 處分之手段令抗告人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其真意係在惡意濫 用假處分制度侵害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賦予之 權利,是本件顯無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尚有 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假處分 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 院31年度抗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 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 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 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係聲請就 抗告人持有之系爭土地假處分,禁止移轉登記(見原審裁全 卷第5頁),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表明之本案請求標的, 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次查, 相對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購權存在,且相對人已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及被告(抗告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 的買賣契約無效」(見原審109年度補字第86號卷第13頁) 。觀諸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乃確認之訴,不具有給付之 訴性質,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屬於確認之訴,無以假處 分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 其本件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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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