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03號
TCHV,109,抗,30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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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瀧盛餐飲店即洪正璋



相 對 人 聯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智 

相 對 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相 對 人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請相對人聯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施作冷凍庫隔音工程,聯昌公司 將該工程轉包予相對人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 司),建偉公司即指派相對人蔡宗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抗告人經營之瀧厚炙燒牛排中科店(下稱中 科店)施工,卻因偷工減料及未盡告知義務致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抗告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533萬2,400元,及營業損害101萬0,170元,二者共計634萬 2,570元,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 司)保險理賠166萬3,772元後,抗告人仍受有467萬8,798元 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抗告人就系爭損害對相對人請 求損害賠償,遭聯昌公司拒絕,建偉公司則僅願意賠償30萬 元,經抗告人表示無法接受後,建偉公司便置之不理。是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置若罔聞,一再藉詞推託,甚至避 不見面、音訊全無,極有可能提前脫產,倘不能對相對人實 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67萬8,798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同原裁定所述,抗告人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系爭火災除造 成抗告人受有系爭損害外,抗告人之屋主亦受有財產上損害 700萬元,另因火勢延燒隔壁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 百貨,下稱冠侶公司)、GOGORO電動機車賣場、牙醫診所, 致渠等分別受有586萬5,714元、2,000萬元、1,500萬元之損 害。因聯昌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建偉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蔡宗恩之財產狀況不明,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 求償金額合計約2,000萬元,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 之情形;參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向原審法院表明有意和 解,卻僅願以雙方第一次洽談之30萬元為據,益徵相對人經 催告後仍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權 ,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違法或不當,請准廢棄原裁定,准抗 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467萬8,798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始足稱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據提出聯昌公司所開 立之冷凍庫遷移工程第一階段請款單、聯昌公司所開立之冷 凍庫遷移工程3坪安裝請款單、抗告人管理部經理邵佳琪與 聯昌公司人員反應所購買之冷凍庫門有漏水及噪音過大情形 之Line對話截圖、建偉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3張、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鑑 定報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後出具之理算總表、建築物 損失明細、營業裝修損失明細、營業器具損失明細、營業機 器設備損失明細、食材貨物損失明細、瀧厚鍋物總部108年 11月份之營業總表、瀧厚鍋物嘉義國華店月報表(見原裁定 卷第19-79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聯昌公司登記 之資本額僅800萬元,建偉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 系爭火災除造成抗告人受有系爭損害外,另亦造成抗告人之 屋主、隔壁商家受有損害,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求償 金額合計約2,000萬元,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 形;參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僅願以雙方以第一次洽談之30 萬元為據,渠等經催告後仍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相差懸殊,將無法 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有假扣押 之原因等語,並提出抗告人管理部經理邵佳琪於108年12月2 7日發送Line訊息向聯昌公司負責人張博智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款項與張博智之Line對話擷圖、抗告人與建偉公司之Line 訊息對話擷圖等影本各1份(見原裁定卷第81-87頁),暨建



偉公司之起訴狀、冠侶公司對抗告人之起訴狀、及聯昌公司 、建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39頁)等件以 為釋明。惟查,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知於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提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號), 相對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表明其調解金額,稽以於 調解過程中,雙方因對於責任成立與否、過失比例、賠償項 目、金額等之認知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或未能依對方請 求先為部分給付,時有所聞,自難僅以兩造調解金額有差異 或相對人未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係斷然拒絕賠償,而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主張南山產險公司已 向建偉公司求償166萬3,772元,固據提出南山產險公司對建 偉公司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堪採信。 惟其另主張系爭火災亦造成抗告人之屋主受有財產上損害70 0萬元,及隔壁GOGORO電動機車賣場及牙醫診所分別受有2,0 00萬元、1,500萬元之損害乙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 其亦自陳因GOGORO電動機車賣場及牙醫診所不願意提供書面 資料,僅係口頭透露大約之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尚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主張。再依抗告人所提之冠侶公 司對抗告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9-35頁),固得認冠侶 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586萬5,714元之損害,惟 冠侶公司請求之對象乃為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自難認相對 人已另受有冠侶公司之求償。則依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目 前僅能得知抗告人對相對人求償系爭損害467萬8,798元,及 南山產險公司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抗告人求償166萬3,772元( 見本院卷第19-27頁),二者合計為634萬2,570元,參之抗 告人自陳聯昌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建偉公司資本額為1,0 00萬元,則縱不計蔡宗恩之財產,聯昌公司、建偉公司之總 資本額共為1,800萬元,相較之下,已高於抗告人及南山產 險公司求償額共634萬2,570元,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 之債權等情。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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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