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廖怡欣
廖國鈞
廖仁添
相 對 人 翁兆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發現其配偶黃淑賢與 抗告人廖怡欣、廖國鈞(下僅稱姓名)之父及抗告人廖仁添 (下僅稱姓名)之子廖勝福間過從甚密,心生不滿,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晚間,以不明凶器攻擊廖勝 福致死,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廖怡欣支出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70萬3990元、廖仁添則請求扶養費23萬59 84元,及抗告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合計993萬9974 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 。然相對人託詞其無過失,不願賠償,縱兩造於新竹縣竹東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規定聲請假扣押,且如認釋明不足,其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就相對人之財產各於370萬3990元、300萬元、323萬598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 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再者,債權 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 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 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 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 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 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 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廖勝福有上開侵 權行為,及抗告人分別為廖勝福之子女及父親,為此,廖怡 欣支出殯葬費703,990元、廖仁添請求扶養費235,984元,抗 告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之損害賠償,業據抗告人提 出廖勝福之除戶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苗栗地檢相驗屍 體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暨證物、苗栗地檢通知書、喪葬費明 細、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卷宗聲證1至8),堪認抗告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次查,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 8年4月18日發生,迄今已逾1年2個月,惟雙方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迄109年6月15日仍無法達 成調解並轉回苗栗地檢署,且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民事聲
明異議狀第8頁就上開侵權行為辯稱:「…次查,異議人( 即相對人)於前開108年4月18日與第三人廖勝福之衝突過程 中,核無出手攻擊或推拉廖勝福等行為,且自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開始偵查時迄今,已時隔一年餘之久,均未對異議人 提起公訴,異議人至今核未經認有何犯罪嫌疑,尚難認廖勝 福之死亡結果與異議人間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顯然兩造調解並未成立,相對人於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願賠償抗告人任何金額,而民事訴訟曠 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喪葬費、扶養費等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認定,顯非短時間可迅速結案,足徵相 對人已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不願賠償。又本件為非交易型之 殺人或傷害致死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相對人財產。復參以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起訴書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能性甚高,抗告人主張其等損害數額分別為370萬3990元、3 00萬元、323萬5984元,尚非無據。衡之相對人於107、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 49頁),並參諸前揭相對人名下雖有房地等之公告現值共計 為716萬1326元,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抗告人請求金額相差 甚大,顯見相對人經催告請求後不給付,將致抗告人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下,堪認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已准相對人以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以 保障其權益,亦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 明。是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 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各於370萬3990元、300萬 元、323萬59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 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9年7月10日通知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