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謝振豐
相 對 人 林銀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9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對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意見略為:第三人張耿豪 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借得新臺幣(下同)9萬60 00元,迄今未依約清償,張耿豪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106 年3月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此係張耿豪與抗告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已損害相對人對張耿豪之債權 ,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情事,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屋 ,致訴訟結果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房屋為一切處分行為。又張耿豪積欠相對人9萬600 0元,另張欽聯積欠相對人150萬元、350萬元及陳勵200萬元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值至少2200萬元,恐張欽聯其他 債權人將來分配價金,若認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請酌定700萬元以上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相對人以8萬24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欲依民法 第244條1項提起撤銷之訴,乃基於其對張耿豪之金錢請求, 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此與假處分要件不符;抗告人以 1500萬元向張耿豪及其父張欽聯購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第110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可認相對人主張及釋明與事實不符,不應 准為假處分;抗告人已支付1500萬元價金,然相對人對張耿 豪之債權僅9萬6000元,對系爭房屋假處分過度侵害抗告人 財產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為保全金錢給付,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之適用,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 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 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 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 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 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 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抗告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房屋仲介名片為證(原審卷第2 至10頁),並有系爭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則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存在及 有假處分之原因,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乃張耿 豪之債權人,張耿豪既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43條之 登記絕對效力,抗告人可隨時將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處分,而交易第三人可能受善意保護,倘抗告人將系爭房 屋過戶與第三人,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亦難 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 現狀將有變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 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況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堪認其聲請合於上開假處分規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基於對張耿豪金錢給付之 請求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張耿豪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而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回復為張耿豪所有,故相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之請 求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非金錢給付;另抗告人主 張其向張耿豪及其父張欽聯購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業經
系爭判決確定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遷讓房屋, 且當事人僅有抗告人與張欽聯,相對人及張耿豪並非系爭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故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及張耿 豪並無既判力,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為實體爭執問題,應 於本案訴訟解決,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 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㈢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 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之價值或可能受有之損害為依據。原裁定以系爭房屋 109年課稅現值49萬4400元,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處分系爭房屋之損 失,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期 限之規定,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酌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8萬24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以1500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雖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 本院卷15至21頁),惟該1500萬元係包括系爭房屋與坐落土 地之價格,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實際價值為何,無從作為 本件酌定擔保金額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 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 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 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 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 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 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 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 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 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 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其為張 耿豪之債權人,張耿豪之財產遲未清償債務,已無清償之意 ,為逃避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屬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恐抗 告人移轉系爭房屋,致將來訴訟結果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
由,始聲請本件假處分,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旨在回復張耿豪之財產原狀,俾使其對張耿豪之債權得 以獲償。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 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系爭房屋之假處 分,核屬有據。又相對人對張耿豪之債權為9萬6000元,則 系爭房屋如無假處分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致相對人日 後不能對張耿豪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額至多為9萬600 0 元,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 9萬60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雖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殘餘價值為700萬元,然相對人對張耿豪之債權僅9萬60 00元,相對人縱有損失亦不會超過9萬6000元;又相對人主 張張欽聯尚積欠相對人150萬元、350萬元及積欠陳勵200萬 元,然系爭房屋原為張耿豪所有,本件假處分與張欽聯積欠 相對人或他人之債務無關,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保金額應為 700萬元,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則屬有據,爰酌定主 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