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61號
TCHV,109,抗,261,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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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解治國 
兼代理人  解童文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解超林蕙君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 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 解超林蕙君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 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 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 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 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相 對人解超之父母,相對人則為夫妻關係。伊等於民國99年間 曾因遭電話詐騙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被害前 一刻,幸獲攔阻。伊等遂聽從相對人之指示,以代伊等投資



為由,以分年贈與避稅模式移轉伊等之養老金等款項至相對 人名下,自99年間至108年間,總計金額已達2800萬元。相 對人在陸續取得伊等全部財產後,即逐漸減少返家次數,於 108年後半年,竟多次與伊等反目相向,甚至在父親重病手 術住院期間,醫療人力及開銷大增時,從未返家關照,僅在 父母聲淚俱下追討後,勉強匯還100萬元。伊等再予追討時 ,相對人竟以伊等太笨,未保留證據為由,拒絕再還款。且 伊等問其欺騙父母全部養老金,良心何在,又如何入眠時, 其竟即笑稱其每晚皆可安心入眠。伊等自此刻方才反覆思考 ,痛苦決定對相對人提告。抗告人解治國並於109年1月5日 委由律師及2名鄰居見證而預立遺囑,已可明確認定伊等為 保全養老金而提告之意願。嗣於109年1月14日夜間,伊等再 度向相對人追討養老金,相對人仍然強勢拒絕還款,但已默 認積欠父母2000多萬元債務及意圖隱匿資金,並於該日起, 即拒接伊等電話。相對人同時以言語恐嚇伊等不得再去電催 討,否則一毛錢也不還,堪認相對人明顯有逃避責任之意。 而伊等皆高齡或行動不便,甚或長途往返而失其時效,且伊 等無法再去電催討,相對人迄今又音訊全無,此皆造成伊等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有假扣押相對人 財產之必要。另相對人數年前即告知伊等,已利用房貸資金 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購買海外高收益基金,致伊等甚難追償 ,其房產亦因貸款在前而大幅降低償債價值,上開不利伊等 之事實,若非前因相對人自白而得知,伊等尚難充分舉證證 明,伊等並願提供擔保以助釋明。伊等只乞求老年生活基本 保障,因籌款能力有限,僅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 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准伊等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依抗告人提出其等之匯款申請書暨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及抗 告人解童文靜與相對人解超之電話錄音譯文、DVD光碟等件 ,可知抗告人確有匯款1551萬元予相對人。又依抗告人所提 抗告人解童文靜與相對人解超之電話錄音譯文、DVD光碟等 件內容,堪認相對人解超曾於109年1月14日在電話中對抗告 人解童文靜表示「你再這樣追討,我一毛錢也不還給你…… 我按照你的約定還的」、「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管我怎麼 還?我按照你自己約定一年還你100萬」、「你自己講一年 還100萬元」、「你自己講的,我不會再還你」、「你再打



一通這樣子的電話!我今年一毛錢都不會還給你的!以後也 不會再還給你!一年100萬元還給你!什麼事都不用我管? !」等語。衡諸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解超曾於109年1月14 日在電話中對解童文靜表示其係按照解童文靜之約定,一年 還100萬元,已可使法院相信抗告人解童文靜所主張其就所 匯款項對相對人解超有債權存在乙節為真實,足認抗告人解 童文靜就其對相對人解超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 人固主張因相對人一再拒絕還款,伊等始痛苦決定對相對人 提告,解治國亦於109年1月5日委由律師及2名鄰居見證而預 立遺囑,已可明確認定伊等為保全養老金而提告之意願等語 ,並提出解治國之預立遺囑影本1份為憑。惟縱認抗告人已 決定對相對人提告,且解治國已有預立遺囑為真,尚不足以 釋明抗告人解治國匯款予相對人解超暨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 林蕙君之原因為何,更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解治國就所匯款項 對相對人解超暨抗告人就所匯款項對相對人林蕙君有何債權 存在,故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雖有釋明,然釋明仍 屬不足。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接伊等電話,或對伊等還款之請求置 之不理,或對伊等稱若再去電催討則一毛錢也不還,相對人 顯有逃避責任之虞云云;然依前所述,上開事證僅能釋明相 對人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此遽認其等有何隱匿、 逃避、卸責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抗 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稱已利用房貸資金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 購買海外高收益基金、房產因貸款在前而大幅降低其償債價 值,可見相對人有增加房貸負擔及將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或資力狀況已陷於窘困之情形,則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有兩年從未返 家探望父母,不顧父親已重病癱瘓在床需要大筆醫療費及父 母未來長照費用,一再拒絕還債,而相對人已明確承認之兩 千多萬元債務,自白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能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自難遽採。 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方式申購之海外 高收益基金,在財產清冊上可以完全隱匿財產;相對人住在 北部,不僅拒接父母電話,又以父母如再追討則更拒絕還債 理由恐嚇,上情對於住在南部之年邁老人而言,相對人確已 移住遠方或隱匿等語。惟縱認相對人有以銀行指定用途信託 方式申購海外高收益基金屬實,仍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況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及原法院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 88年間即遷入苗栗縣竹南鎮之住所至今,該住所亦為抗告人 所知悉,故難僅憑相對人未與年邁之抗告人同住,且拒接父 母電話,即逕認相對人確已移住遠方或隱匿。是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 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部分 假扣押之請求,縱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 ,其等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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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