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余玉琳
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榮光、楊宗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與抗告人及債 務人楊連生、楊勸(下以姓名稱之,與抗告人合稱債務人等 3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登記為楊勸名義之同小段103、103-1、104-1、104-49、1 04-50、104-51、104-53、104-54、104-63、104-73、105、 107、107-1、107-2、107-3、107-4、107-5、395、396、39 7、398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各以某地號稱之,與104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分5期付款。 伊已依約及依債務人等3人之指示交付第一期與部分第二期 款合計1,250萬元,債務人等3人僅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 未依約履行無條件將同小段40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釋證達 阿旺德吉師父,及先行償還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苗栗縣獅潭 鄉農會(下稱獅潭鄉農會)之抵押貸款與塗銷抵押權登記, 獅潭鄉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中104地號土地業遭第三 人拍定而給付不能,屢經伊催告債務人等3人購回104地號土 地以確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均未獲置理,伊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人等3人卻拒絕返還價金及賠償同額 違約金共2,500萬元。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債務人等3人之財 產於1,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17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等3人供擔保 後,得對債務人等3人財產於1,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等3人如以1,25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可分之債,伊僅將名下104地號 土地出售相對人,楊連生將伊應分得104地號土地價金100萬 元通知相對人楊榮光,經楊榮光以伊為受領權人辦理清償提
存100萬元價金,且相對人在原法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64 8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已單獨對伊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訴訟),雙方已於另案訴 訟達成和解,相對人不得再對伊提起本案訴訟及假扣押。況 伊尚有市價約1,676萬元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1房地產(下稱板橋區房產),扣除抵押貸款200萬元, 所餘價值不致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 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 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 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 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 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 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 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 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與債務人等3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已向債務人等3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等3人 應返還已給付價金1,25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250萬元本息等 語,有本案訴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相 對人於另案係單獨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104地號土地所有 權,抗告人則抗辯:其從未與相對人個別簽訂104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也無以100萬元對價出售104地號土地予相對人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債務人等3人全體,系爭土地係一 起打包出售,不得單獨銷售,售價也非100萬元等語,有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堪認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與 債務人等3人共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從形式上審查,難認 相對人請求債務人等3人共同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請求 顯非正當,至其主張債權能否成立,則屬本案實體之爭執, 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所能審究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抗辯相 對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除104地號土地及板橋區房產外,所得及動產價值甚 低,有抗告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20至25頁),抗告人雖主張板橋區房 產價值約1,676萬元云云,惟該房產尚設定最高限額476萬元 抵押權,且該房產因屬合宜住宅,自104年3月4日購買後10 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 換或信託移轉他人,如有違反應以承購房地原價85%價格移 轉與請求權人(即中華民國)等情,有該房產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均將影響板橋區房產 實際價值,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對債務人等3人有2,500萬 元本息之債權,抗告人現有財產既不足以償還相對人之債權 ,則其抗辯相對人不致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