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45號
TPHV,109,抗,645,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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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戴錦鏞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盈楹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字第
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逾「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其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1、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抗告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莊盈楹邱煥欽邱煥深、葉來發 、曾富雄李文豪陳麗華(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 人)以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抗告人戴錦鏞李欣翰為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請求渠等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妨害 ,業經原法院裁准。戴錦鏞以相對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等非基於個人之事由,提起抗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李欣翰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有利於李欣翰,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將李欣翰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戴錦鏞亦 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因 其近年與鄰地所有權人有拆屋還地糾紛,而阻撓伊在內新竹 市境福街219巷(下稱系爭巷道)往來不特定人之通行。伊 之土地欲往境福街,除通過系爭土地外,無其他適宜道路, 且戴錦鏞在系爭土地上加設水泥階梯及安裝鐵柵欄,妨害救 護車及其他車輛通行,致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保



全之必要。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即10 9年度訴字第87號,下稱本案訴訟),防止抗告人繼續干擾 、妨礙伊通行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三、原裁定認相對人就上開聲請已有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而 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萬8,121元後,抗告人應 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面積各為23、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不得在其上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仍有其他可供行走出入之通道, 僅是難以供機車直接順行,而需停下來繞過障礙物才能通行 ,故非僅有藉由系爭土地始得出入境福街。又戴錦鏞在系爭 土地放置機車行之有年,且近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 年久施修、牆壁龜裂、部分地基下陷,須在屋簷下方以鐵柱 支撐以保結構安全。相對人若無附圖A方案,仍有其他道路 得以出入,僅需走路進出300公尺長的通道,並無較大痛苦 或不利益。反之如採附圖A方案,伊所受不利益或損害過大 ,實屬不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五、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 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 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莊盈楹邱煥欽邱煥深、葉來發、曾富雄李文豪陳麗華分別為692、694、695、696、697、699、70 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筆土地 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通行抗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始得對外與境福街聯繫,伊已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民事 起訴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第45至47頁),並 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13至118頁),亦經原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相對 人與戴錦鏞分別陳明在系爭土地通行(即抗告人應容忍通行 且不得妨礙)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17頁),如附圖A、B方 案所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容忍相對人通行 系爭土地且不得妨礙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以:戴錦鏞在 系爭土地上裝設鐵柵欄,境福街219巷10號住戶邱水居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身體不適,救護車僅能停在該鐵柵欄前,由 救護人員持擔架徒步進入救援,延誤10餘分鐘始抵達醫院, 邱水居已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死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 以新竹市警察局108年3月7日竹市警勤字第1080007750號函 、新竹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邱水居死亡證明書、原 法院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113至118頁) 。觀之該死亡證明書雖僅能證明邱水居於前揭日時死亡,但 無法證明死因與鐵柵欄阻礙延誤就醫有關。然依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新竹市警察局回函可知,當日確有消防分隊至上址 執行救護邱水居,且有110報案紀錄稱「有違規設立鐵門造 成救護車不能通行」等語。再細繹原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第 1道鐵柵欄開啟或關上,均可供小客車通行,第2道鐵柵欄開 啟,可供小客車通行,關上則無法通行小客車,2道鐵柵欄 遙控器均由戴錦鏞之子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鐵柵欄開啟時,相對人 得以小客車通行至系爭7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見本院卷第73 頁)。準此以觀,系爭土地上鐵柵欄如遭戴錦鏞關閉,確有 阻礙系爭巷道內民眾(含相對人)以小客車經系爭土地通行 至境福街,非無影響緊急傷亡或災難事故發生時救護、救災 之時效性,而對相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危害之虞,堪 認已有釋明採取相對人所主張附圖A方案通行之保全必要性 即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7筆土地仍有其他可行走出入之道路通往 東大路2段605巷,縱將鐵柵欄關上亦得以步行或機車通行至



境福街,相對人無較大之痛苦或不利益;反觀戴錦鏞所有位 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年久失修、地基下陷,須以鐵住支撐加強 結構,原裁定命伊忍受附圖A方案之通行,致伊蒙受不利益 或損害過大云云,並提出照片、電腦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 89至91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然相對人所有系爭7筆土 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原 審卷第17至29頁),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且相對人為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亦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73頁)。審諸現今社會現況,一般民眾以小客車、機車 代步為常態,機車固較具有機動性,然就3人以上家庭、老 年或行動不便之人而言,小客車無疑是更為妥適之運輸工具 。抗告人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通行方案係步行或以機車通行 系爭土地至境福街(即附圖B方案)及步行至東大路2段605 巷(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21、23頁),完全排除 小客車通行之方式,依前揭說明,顯然與相對人針對系爭7 筆土地為前述通常使用之方式不符,且於緊急災變時影響救 援時效,亦如前述,抗告人上開所陳自非妥適之通行方式。 又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固顯示地面 破損或沈陷等現象,然無從據此判斷究係何處之地面,至於 抗告人提出貌似梁柱之電腦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未顯示位置,亦未載有尺寸或力學計算式,要難遽認與系爭 土地或其上建物有何關係,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土地上建物有 何年久失修、地基下陷且須以鐵住支撐加強結構之情形。遑 論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須以鐵住支撐加強結構,抗告人亦 未說明或舉證釋明將如何妨礙附圖A方案之通行,益徵相對 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抗告人並無重大損害或不利益。抗 告人雖暫時受有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或方法之限制,然非不得 以金錢補償,相較於相對人如不能以小客車通行系爭土地至 境福街,可能遭致緊急災變時影響救援時效而受生命、身體 、財產之損害,顯然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 認已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縱認相對人就保全之必要性釋明 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 供擔保後,其請求自應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查690、69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3萬5,475元、3萬5,200元(見原審卷第31、33頁),



參以相對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A1、A2,面積分別為 23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合計130萬8,725元【計 算式:35,475×23+35,200×14=1,308,725】。本院認為抗告 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價值,按 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0萬5,952元,有民事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並經實際審理本案 訴訟之原法院估算第一審尚須終結期間為4個月,據此預估 可能因本案訴訟審理而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約為3年4月 ,並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約為21萬8,1 21元【計算式:1,308,725×0.05×(3+4/12)=218,1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 應以21萬8,121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 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抗告人 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面積各為23 、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後, 則無保全之必要,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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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