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37號
TPHV,109,抗,437,202007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簡秀美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嘉福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 第5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又法院應 依當事人所為之聲請而為裁定,乃屬當然。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列相對人原為「 康健時之繼承人」,嗣更正為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康嘉福等19 人、康嘉福等(下稱康嘉福等19人,見原法院卷4、20、108 、190、278、288頁),並將財政部(以下省略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列為上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 法院卷4、190、279、288頁,抗告人解釋以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理由見原法院卷289-290頁)。 原法院亦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康健時繼承人之法定代理 人,而通知到場訊問(見原法院卷193-1、270頁);然原裁 定之當事人欄僅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人列為相對人,惟 案由欄卻記載「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康嘉福等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 」,且裁定理由有稱相對人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有稱 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康健時之繼承人者;則原裁定究係以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本人,或以之為康嘉福等19人之 法定代理人而為審理、裁定之對象?均有未明。觀該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係以自己而非康嘉福等19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見原法院卷200-206頁),則原法院 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康嘉福等19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 到場陳述意見,對於康嘉福等19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是否周 延?又參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仍將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列為康嘉福等19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17-18頁),則原裁定逕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 人,並對之為裁定,是否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即是



否逾越聲請範圍?均非無疑。抗告意旨雖未以上開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然原法院審理、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為維持當事人程序上之權利且有必要,應認抗告為有理 由,並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訊明抗告人等,另為適 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