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李劉芝蓉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美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於民國70年間,以其子李稟宏(原名李忠勳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 惟李稟宏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4年10月21日擅自變更 受益人為其配偶即抗告人。李稟宏於108年5月30日意外死亡 後,抗告人竟以受益人身分,請領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經其要求抗告人出面協 商,均不獲回應。其已就系爭保險金給付之爭議,對抗告人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與保險費 送金單、存證信函、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 22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6-24頁、第25-79頁、第82-85 頁,下稱司裁全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卷第4- 14頁反面,本院卷第39-47頁)。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系爭保險金履行契約暨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另對相對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審理中,李稟宏之遺產目前仍由兩造公同共有,伊並無單 獨處分之可能;且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 定廢棄云云。經查:
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 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李稟宏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4年10月21日擅 自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抗告人;李稟宏於108年5月30日 意外死亡後,抗告人即以受益人身分請領系爭保險金,其已 就系爭保險金之爭議,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可稽(見司裁全卷第8-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 系爭保險金履行契約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金錢之請 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 相符。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 ,尚非可採。
⒊其次,相對人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抗告人105、106、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
31號簡易民事判決(見原裁定卷第80頁、本院卷第49-53頁 、第55-57頁),以釋明抗告人除於106年、107年各受領賀 寶芙公司之營利收入2萬1709元、5萬3320元之外(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3頁),並無其他所得收入,瀕臨無資力之情狀 ,其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並不足以清償債務 ,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以抗告人所提之另 案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此有家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則抗告人是否得以取 得李稟宏之遺產,及可取得之遺產價額若干,仍然不明,難 認李稟宏之遺產均為抗告人可得繼承之既有財產,且其可得 繼承之既有財產價值與相對人之債權相當。是抗告人現除上 開賀寶芙公司營業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瀕 臨無資力之情狀,且所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以清償該債權;而系爭保險金為金錢,性質上易 於轉讓,既已由抗告人領取,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若不為 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相對人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⒋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 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