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昀萱(原名鄭雅蘋)、徐紹傑(原名徐敏
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本院108年度勞上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對本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67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548元,亦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