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255號
TPHV,107,家上,25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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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A 0 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 訴 人 A 0 2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78、855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A 0 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A 0 1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 0 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 0 1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A 0 2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A 0 2負擔四分之一,餘由A 0 1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A 0 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變更為:A 0 2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 0 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分擔扶養費新臺幣各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 0 1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會面交往部分之家事非訟事件,提起上訴;而上訴人A 0 2則僅就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之 家事非訟事件,提起上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兩造既係對 於原審判決中關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



自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審理。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 0 1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分擔,A 0 2則提起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嗣A 0 1本院審 理時以A 0 2之婚後財產多於其為由,追加請求A 0 2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3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62、169、268頁),經核A 0 1前開訴之追加, 與A 0 2之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 同一,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 0 1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與A 0 2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2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伊於000年0月00日(下稱基準時點)向原審訴請與A 0 2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25日和解離婚,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伊照顧,感情融洽,現未成年子女均與伊同住,生活狀況良好,伊之家人亦能協同照料未成年子女,反觀A 0 2有酗酒、抽菸及吃檳榔之惡習,婚後多次於未年子女面前對伊施暴,並曾於105年7月2日因無故毆打未成年子女,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更曾在與乙○○會面交往之際,任其胞兄丙○○為不當之碰觸,其行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A 0 2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每月各1萬2343元;另A 0 2於原審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於基準時點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及附表二所示婚前財產價值後,並無剩餘,A 0 2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總計5萬1454元,扣除附表一所示債務4萬3641元,其剩餘財產為7813元,平均分配後,A 0 2尚應給付伊390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 1單獨任之;㈡A 0 2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 0 1子女扶養費各1萬234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A 0 2並於原審提起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86萬1060元本息之反請求;原審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 1單獨任之,A 0 2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及A 0 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A 0 1,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再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每期各加給1000元,暨A 0 1應給付A 0 2剩餘財產分配284萬6944元本息,並駁回A 0 2其餘之訴;A 0 1對於原審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 0 2僅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A 0 1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A 0 2應給付3906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有關會面交往部分及第3項給付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廢棄部分,A 0 2得依109年6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㈢上開原判決主文第3項給付之訴廢棄部分,A 0 2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於本院追訴之聲明:A 0 2應給付A01 3906元暨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A 0 2之上訴駁回。二、A 0 2則以:伊並無家庭暴力行為,A 0 1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對伊提起之繼續安置、家庭暴力保護令事件,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反觀A 0 1曾因身心疾病就診,並慣以不當方式管教子女,且曾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欠缺親職能力,且多次妨礙伊探視子女,非友善父母,顯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不應由A 0 1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伊得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應由伊單獨任之;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2136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A 0 1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1068元予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於基準時點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總計5萬1454元,扣除附表一所示債務4萬3641元後,伊剩餘財產為7813元,A 0 1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所示汽車、存款、保險、不動產,扣除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後,剩餘570萬1701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3888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 0 1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即284萬6944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 0 1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 2單獨任之;㈣A 0 1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 0 2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各1萬1068元,如遲誤1期給付,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另於本院答辯聲明:A 0 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查,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 年0月0日生)2人;A 0 1於105年8月19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 ,兩造於同年11月25日經調解離婚在案;兩造剩餘財產之計 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5年8月19日計算基準時點;A 0 2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及剩餘財產價值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A 0 1婚前財產、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調解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128至129、22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本院卷二第26 9至270、425至428、511至517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宜?㈡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以如何為當?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分擔?㈣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兩造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 人任之為適當?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可參。又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 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經調解離婚在案,但對於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定之,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依其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指A 0 1)同住,觀察親 子互動良好,原告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為良好。⒉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積極與子女互動;被告 (指A 0 2)過往親職時間較為不足…。⒋親權意願評估 :… 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 的。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較被告能提供更為具體且完 整之療育、教育及撫育規劃,評估原告較為著重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與原告親子關係緊密,具正向依附關係。…㈡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見原審卷一 第196頁反面);及原審囑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A 0 1及未成年子女,依其調查報告略以:「㈠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A 0 1)親權 能力佳,符合二名受監護人之利益⒉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的親職時間可滿足受監護人的需求。⒊照顧環境評 估:…聲請人所提供照護環境環境安全佳,受監護人穩 定居住高。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爭取單方監護權 意願理性,且以受監護人的利益出發點著想。⒌教育規 劃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能力佳…符合受監護人利益。 …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上 開調查報告及建議之意見,已顯示綜合考量各項子女最 佳利益酌定應審酌之因素,A 0 1應適合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之行使或負擔者。  ⑶、另佐以甲○○、乙○○自幼即由A 0 1為主要照顧者,與A 0 1關係親近且緊密,目前均與A 0 1在屏東同住並就學,亦均由A 0 1陪伴與照料,A 0 1現擔任屏東縣牙醫師公會行政人員,工作收入情形穩定,經濟狀況可,親職時間足夠,且有家人支援一併照料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336頁),且未成年子女現均在屏東就讀國民小學,其等生活、學習狀況皆甚佳,此有卷附未成年子女現所就讀學校日常生活表現評量、出勤狀況、學習成績、導師評語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1頁);且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表達希望與A 0 1同住,並由媽媽照顧之意願及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並慮及A 0 2過往親職時間較為不足,且親子關係較不親密,甚且曾有家庭暴力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頁),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時亦曾表達因A 0 2會發脾氣及抽煙、喝酒、吃檳榔等生活習慣不願與A 0 2同住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及曾在國小向學校師長表達所受家庭暴力經驗之恐懼(見本院卷二第493頁)等情;再衡酌兩造現分住新北市及屏東縣,相距甚遠,且多年民、刑事訟爭,幾無溝通可能性,實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是以,綜合以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 0 1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㈡、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以如何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A 0 1單獨任 之,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 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 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 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 親情、天倫,由A 0 2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係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與A 0 1同住於屏東縣,並均在屏東縣就讀小學,A 0 2則於新北市林口區居住、工作;及慮及A 0 2有前述家庭暴力之紀錄,未成年子女亦曾向外傳達懼怕之情;再參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12月、109年4月陳報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與A 0 2前由社工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情形之記錄等情狀,顯示未成年子女與A 0 2之親子相處,已由抗拒、冷漠到可自然互動,建議未來會面交往採漸進式,並回歸到自然情境(見本院會面交往記錄卷宗);暨考量兩造對會面交往方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0、551至559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依職權變更原審所酌定A 0 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之方案為當,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等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分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上開規定 ,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 ,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第107 條 第2項所明定。
2.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為國小中、低年級學生,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等成年,並有食衣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茲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萬8952元,A 0 1現在屏東縣牙醫師公會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2千元,平日尚須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責任,A 0 2則為車體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2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6頁),兩造經濟能力非佳,消費能力應低於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標準,暨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屏東縣公立國民小學就學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萬8000元為當,且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及工作情形,及考慮A 0 2需長期自林口通車至屏東探視子女所需耗費之車資不少,認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各以2分之1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000元為當。爰依職權變更原審所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命A 0 2應自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各9000元給付A 0 1。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A 0 2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A 0 2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A 0 2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㈣、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 若干?兩造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   1.A 0 2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
  兩造均不爭執A 0 2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㈡、㈢所示 之婚後財產存款5萬1454元、婚後債務4萬3641元;且兩造均



不爭執,婚後財產存款中應扣除附表一㈠所示婚前存款2萬58 2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則A 0 2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 產5萬1454元,扣除婚後債務4萬3641元及婚前財產2萬582元 後,已無剩餘,自無財產可列入分配,應可認定。 2.A 0 1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 
  ⑴、兩造均不爭執A 0 1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㈡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之汽車、銀行存款及保險,亦不爭執A 0 1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對合作金庫 之婚後債務463萬6001元;且兩造均不爭執,婚後財產 存款中應扣除附表二㈠所示婚前存款12萬8292元(見本 院卷二第269頁);此部分財產狀況,應可認定。  ⑵、至A 0 1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兩造雖不爭執此不動產應列入A 0 1之婚後財產 存在,且亦曾於原審合意此不動產價值為120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74頁),然A 0 1於本院則改主張以上開不 動產於107年10月25日經強制執行拍賣之價額738萬元計 算(見本院卷一第267、293至294頁);惟觀諸A 0 1所 提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3頁) ,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時間為107年10月間,距離 基準時點已有兩年餘,且該拍賣為以A 0 1為債務人之 抵押物拍賣,故拍賣之金額當因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 押債務積欠金額而降低拍賣價格,實無法以該拍賣價格 738萬元計算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市值,且本 件計算兩造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時,業已將該不動產 上設定抵押所借貸之房屋貸款即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對合 作金庫之債務463萬6001元予以採列,自不可以因積欠 抵押債務積致降低拍賣價格為738萬元計算上開不動產 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是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仍應以兩 造於原審所合意主張之1200萬元計算為當。  ⑶、又A 0 1主張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對其 父親丁○○之借款債務310萬元部分,A 0 2則僅不爭執此 借款債務金額為19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0、545頁) ;惟就此借款債務,除A 0 2不爭執原審所認定之190萬 元外,其餘120萬元部分,A 0 1業已提出於102年5月13 日、同年6月11日、同年10月28日,丁○○分別匯款各100 萬241元、10萬元、10萬元至A 0 1合作金庫帳戶之借款 清償專戶之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109至111、115至116頁),A 0 2對該等資金流向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足認丁○○確實曾於上開時間交付120萬元予A 0 1;則丁



○○上開於102年5月至10月間匯款予A 0 1共計約120萬元 之時間,與兩造不爭執A 0 1因購置不動產及汽車而於1 02年5、6月間向丁○○借貸190萬元時間相近,且102年5 月13日該筆100萬241元亦係由丁○○直接匯款入A 0 1合 作金庫之借款清償專戶(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供 A 0 1清償房屋貸款,故A 0 1主張斯時因購置不動產致 資金不足,亦曾向丁○○借貸上開120萬元等情,已屬可 採;況至親如父女間之資金往來,若非有償之借貸關係 ,亦常為無償之贈與關係,本件A 0 1原無此120萬元之 資力,而丁○○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予A 0 1共計約120 萬元,並供A 0 1清償房屋貸款,若為無償之贈與,亦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2項等於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扣除,衡情A 0 1應無捏造不實債務 以減少其婚後財產價值之必要;是以,本件除兩造所不 爭執102年5、6月間A 0 1向丁○○借貸190萬元之債務外 ,A 0 1所主張其對丁○○尚有上開120萬元借款債務,亦 屬可採,故A 0 1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如附表二㈢編號 2所示對其父親丁○○之借款債務應以310萬元計算,尚屬 可採。
  ⑷、綜上,A 0 1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二㈡編號1至編 號11所示之汽車、銀行存款及保險,及應以價值1200萬 元計算之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點當時 名下有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對合作金庫之婚後債務463萬6 001元,及應以310萬元計算之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對其父 親丁○○之借款債務;且兩造均不爭執,婚後財產存款中 應扣除附表二㈠所示婚前存款12萬8292元(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則A 0 1上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及婚前 財產,A 0 1於基準時點應列入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價值共計為437萬3409元(計算式:70000+54793+13449 +21+4382+14604+19526+45180+10402+4879+466+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括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A 0 1於基準時點應列入 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價值共計為437萬3409元,A 0 2於基 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及婚前財產後,已無剩餘 ,自無財產可列入分配;則A 0 2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A 0 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218萬6705 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A 0



1則無法向請求A 0 2請求分配,應堪認定。是以,本件A 0 2請求A 0 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218萬6705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A 0 1請求A 0 2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A 0 1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 0 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 0 1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18萬670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A 0 2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不應准許部分,為A 0 1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A 0 1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 0 1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A 0 1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A 0 1於本院追加請求A 0 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906元本息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A 0 1請求酌定親權應准許之部分,核無不合,A 0 2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分擔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6、7項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A 0 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A 0 2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兩造主張兩造財產情形如下:
一、A 0 2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總額(折算新台幣) 備註(財產細目及兩造爭執情形) ㈠ 婚前財產 存款共計2萬58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69、427、474、515頁。 ㈡ 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存款共計5萬145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28、474、515、516頁。 ㈢ 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 4萬3641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28、474、517頁。 二、A 0 1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總額(折算新台幣) 備註(財產細目及兩造爭執情形) ㈠ 婚前財產 12萬829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69、426、511、513頁。 ㈡ 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1. 車號00-0000號之轎車乙輛 7萬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26、513頁。 2. 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戶存款 5萬479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26、513頁。 3.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款 1萬3449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6、513頁。 4. 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款 21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6、513頁。 5.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4382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6、513頁。 6. 屏東歸來郵局帳戶存款 1萬4604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6、513頁。 7. 郵政6年吉利保險 1萬9526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6、513頁。 8. 合作金庫人壽定期壽險 4萬5180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7、513頁。 9.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 1萬402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7、515頁。 10. 保德信國際人壽養老壽險 4879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7、515頁。 11. 保德信國際人壽定期壽險 466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7、515頁。 1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地(含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A 0 2主張以1200萬元計算 兩造不爭執有此財產,惟對計算價值之金額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6、513、535頁。 A 0 1主張以738萬元計算 13. 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帳戶存款 4萬5099元、8萬3133元兩筆 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427、517頁。 ㈢ 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 1. 對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 463萬6001元 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7、515頁。 2. 對A 0 1父親丁○○之借款債務 A 0 2主張190萬元 兩造不爭執有此債務,惟對債務金額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0、545頁。 A 0 1主張310萬元
附件:會面交往方案




A 0 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一、本件裁判確定起兩年內:
  ㈠、平日:
A 0 2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情形下, 得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絡」;於 會面交往期間,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拍照等行為。
  ㈡、假日:
    A 0 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 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於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A 0 2得於各日上午9 時至當日晚間9時,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晚間9時止,A 0 2得於各日上午9時至當日晚間9時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 為特別約定,不適用前開第㈡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 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同前開第㈡款。
二、本件裁判確定起兩年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年滿16歲 前:   
㈠、平日:
A 0 2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情形下, 得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絡」;於 會面交往期間,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拍照等行為。
㈡、假日:
A 0 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 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A 0 2得增加寒假5日、暑假10 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9時起 算,由A 0 2至未成年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㈣、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於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A 0 2得偕同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同住;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A 0 2得偕 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 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㈡ 、㈢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及 寒假會面交往之5日期間內。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同 前開第㈡款。
三、年滿16歲之後: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A 0 2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附註: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 或經法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兩造或甲○○、乙○○之聯絡方式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 知對方。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甲○○、乙○○灌輸藐視、 敵視對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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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