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76號
TPHM,109,上訴,117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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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銘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賴益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柏銘賴益和均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 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益和陳柏銘2人因證人閔昱翔之寄藏而管領、持有本 案扣案手槍、子彈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2人是否 知悉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乙節,證人閔昱 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找被告賴益和陳柏銘載伊去土城 跟人談判,伊帶那2箱違禁物是想跟被告2人炫耀這2把槍跟 這麼多子彈;伊問被告2人覺得帥不帥,被告2人先後都有拿 槍去看,並問伊是真槍還假槍,伊一開始說是道具槍,但他 們看了之後說明明就是真槍,被告賴益和還說槍有改過,陳 柏銘則沒有說什麼,只是在旁邊聽。之後因為伊要去吃飯, 約好1小時之後在同一個地方碰面,伊就跟他們說那2箱槍彈 先放他們車上。伊離開時就將槍彈放在後座,伊不清楚是誰 拿去副駕駛座放,也不知道被告2人之後去哪裡。後來伊吃 完飯回去,還沒到約定地點就看到被告2人被警察盤查,當 時被告2人已經下車站在車旁等語。審酌證人閔昱翔與被告 賴益和有一定之朋友情誼,且證人閔昱翔於偵訊時另稱:伊 騎車回三重蘆洲交界處復興路堤防找被告2人,看到被告2人



被警察盤查,伊擔心警察發現車上有伊放的槍,所以伊就先 騎去別的地方,但後來伊怕會害到被告2人,所以就想去自 首,故在當日凌晨1、2點前往三民派出所自首等語,顯見證 人閔昱翔前往警局自承係扣案手槍、子彈持有人,初心係單 純發自其良心及道義之因,未免被告2人遭警方誤解為扣案 手槍、子彈持有人而出面,主要目的係要自己承擔罪責並替 被告2人脫免於罪,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自始即無誣 陷被告2人之動機,所言堪屬信實,況證人閔昱翔上開於偵 查中之證述,僅係就其於警詢中所為案發當天與被告2人在 汽車中賞玩扣案手槍之過程,再為更具體、細節性之補充說 明,尚非原判決所稱存有前後不合而「改稱」情事,亦無原 判決所指其係為爭取自首或對己有利始為上開偵查中證詞之 情。是原審以證人閔昱翔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證詞有前後出 入之瑕疵,遽認證人閔昱翔之證詞全部不可採,而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現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常係透過如同本案扣案槍枝,係 由市面上容易購買到之「ZORAKI 925」型號道具槍改造而來 ,且其改造方式多僅只需貫穿槍管即可,此已屬實務上一般 辦案經驗所熟知,是原審勘驗被告賴益和所提出於網路上所 購得之道具槍與本案手槍認兩者十分相似之情形,本屬實務 案件偵辦尚非難見之事,然僅以此情即推論被告2人難以辨 識本案扣案手槍確屬已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乙情,尚嫌速斷 ;況本案扣案子彈數量高達79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若 本案扣案手槍僅係道具槍,為何需搭配購買如此多顆子彈, 顯見扣案子彈係作為持有扣案手槍之證人閔昱翔消耗之用, 被告2人於證人閔昱翔供渠等觀覽扣案槍、彈時,既可見為 數眾多之子彈,當可推知扣案手槍係可擊發、會消耗子彈而 具殺傷力之槍枝,是證人閔昱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賴益和表 示扣案槍枝係改過的等情實為可採,原審未慮及上情,擅為 有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疏漏。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取捨被告陳柏銘賴益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閔昱翔之證述、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本案 手槍及子彈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刑鑑字 第107802924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查 獲被告等人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 25853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刑 紋字第1080004168號鑑定書暨扣案之本案手槍、子彈等證據 資料,復於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扣案槍枝及被告賴益 和自網路所購得之道具槍彈,於判決中詳為說明:⒈被告賴 益和部分:證人閔昱翔證述有跟被告2人說本案手槍是道具 槍,前後證述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陳柏銘證述關於當天 到場之經過及嗣後在本案汽車上看本案手槍之客觀情狀,核 與證人閔昱翔前開證述相符,亦堪採信;證人閔昱翔並未事 先告知被告賴益和屆時會攜帶槍彈或其他違禁物品上車,被 告賴益和對此當無從事前知悉。嗣後被告閔昱翔自後座上車 後,雖拿出2個裝有本案手槍之箱子並打開供被告2人觀看, 惟當時燈光昏暗,證人閔昱翔拿出時間甚為短暫,復未告知 係屬真槍,自難以期待被告賴益和在如此短暫接觸下,即對 於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至證人閔 昱翔於偵訊中雖陳述被告陳柏銘賴益和於車上觀看系爭扣 案手槍其中一把後,都說是真槍,被告賴益和更表示是改過 的云云,惟證人閔昱翔於警詢未提到此節,前後容有不合,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遽信。況參以勘驗本案手槍及被告 賴益和所提出於網路上購買取得與本案手槍類似之道具槍結 果,二者在外觀、重量、配置等各方面來看均屬甚為類似, 肉眼實難分辨有何不同,僅有槍管是否有貫通有顯著之不同 而已,而槍管部分亦需經以燈光照射後始能確認判別,則以 當下被告賴益和短暫在本案燈光昏暗之汽車上看到本案其中 一支手槍,證人閔昱翔陳柏銘亦均未證稱有以燈光照射槍 管之舉,被告賴益和自難以分辨本案手槍究為道具槍或具有 殺傷力之真槍。⒉被告陳柏銘部分:證人閔昱翔證述有跟被 告2人說本案手槍是道具槍,前後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已 如前述,被告陳柏銘亦陳稱確有聽聞證人閔昱翔為上開陳述 ,顯見被告陳柏銘有認定本案手槍為道具槍之可能性。至證 人閔昱翔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陳柏銘看了之後有說本案手槍是 真槍等語,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前後容有不合,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本案手槍外盒、槍身



握把及彈匣上均未檢出與被告陳柏銘相符之跡證,顯與證人 閔昱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柏銘也有將其中一把槍拿起來翻 看等語不符,證人閔昱翔上開不利於被告陳柏銘之證述實有 可疑,無從採信。且證人閔昱翔與被告陳柏銘並非熟識之友 人,本次係因被告賴益和邀約始開車搭載被告賴益和與閔昱 翔碰面,是被告陳柏銘對於不相熟之閔昱翔會攜帶本案手槍 及子彈上車無從預料或知悉,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陳柏銘 既未實際經手或接觸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也無積極證據可 認其有特別專業知識背景,得於短時間內辨識本案手槍及子 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難認被告陳柏銘對於本案手槍及本案子 彈具有殺傷力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甚明。⒊被告2人於案發時 經警攔下盤查,如其等確認知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 之違禁物,理應拒絕警察搜索,甚至逃逸離開,然其等仍自 行同意警察搜索,亦可佐證其等顯然不認為本案手槍及子彈 具有殺傷力。⒋被告2人既認本案手槍係道具槍而非具有殺傷 力之真槍,證人閔昱翔又未提及扣案子彈為真彈,被告2 人 更未取出觀看或有所接觸,同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 案子彈具殺傷力有所預見。綜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 觀上對於系爭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當無 從認為有何寄藏或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因認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證人閔昱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槍及子彈均為伊所有,伊 與被告賴益和在案發當日21時許見面時,將裝有扣案槍彈之 2個黑盒子放在車上,被告賴益和問伊說那是什麼東西,伊 有跟被告陳柏銘賴益和說是道具槍等語,復於偵訊中亦證 稱:伊於案發時跟被告陳柏銘賴益和說要去土城找人談判 ,被告賴益和陳柏銘來搭載伊,伊把那2箱違禁物帶去給 被告2人看,讓他們把玩,而且伊想炫耀2把槍跟這麼多子彈 。伊上車後打開箱子給被告2人看,被告2人輪流把其中一把 槍拿起來看,當時燈光昏暗,所以伊不確定被告2人是拿哪 一箱的槍。但被告2人都沒有拿子彈,也沒有換彈匣,伊只 有跟被告2人說那是道具槍等語。是證人閔昱翔證述關於當 時有跟被告2人說本案手槍是道具槍等情,其前後證述均相 符。證人閔昱翔於偵訊中陳稱其向被告2人表示系爭扣案槍 枝是道具槍後,為自己辯稱其亦認定該等槍枝是道具槍,檢



察官質疑若認定是道具槍何須自首,經辯護人再與證人閔昱 翔商談後,證人閔昱翔始自承其將槍彈帶上被告陳柏銘、賴 益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即知悉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偵查 卷第134頁),並於檢察官詢問其將系爭槍彈帶上被告陳柏 銘、賴益和所駕駛車輛上,是否是為了向被告陳柏銘、賴益 和2人炫耀其擁有2箱真的槍彈時,改稱伊上車坐在後座並把 箱子打開,拿其中一把槍給被告2 人看,被告2人都有拿槍 去看,伊有問被告2人覺得帥不帥,被告2人有問伊是真槍還 假槍,伊一開始說是道具槍,但被告2人看了都說明明就是 真槍,被告賴益和還說槍有改過云云,證人閔昱翔此部分所 述確有前後矛盾情事。另證人閔昱翔於原審中因有逃匿事實 ,經通緝後逮捕到案,其於訊問程序中供稱前此陳述被告賴 益和知悉是真槍並非真實,事實上伊係向被告2人說是道具 槍,被告2人並不知道是真槍,伊是因為害怕被羈押,所以 於檢察官偵訊時才講錯話,伊對被告2人很不好意思等語( 原審卷二第2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確屬伊個人 所為,與被告2人無關,伊在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述都是真 的,至於偵訊之陳述確有部分非屬完整真實等語(本院卷第 259-264頁)。綜合上述,顯見證人閔昱翔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2人在車上看到系爭槍枝並握在手上後都說是真槍云云, 難認可採,且確係遭檢察官質疑若為道具槍為何需自首後, 始改稱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且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 實之情況下,證人閔昱翔上開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 證述,無法信為真實而得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⒉再參以原審勘驗本案手槍及被告賴益和所提出於網路上購買 取得與本案手槍類似之道具槍,認定道具槍與本案手槍在外 觀、重量、配置等各方面來看均屬甚為類似,肉眼實難分辨 有何不同,僅有槍管是否有貫通有顯著之不同而已,而槍管 部分亦需經以燈光照射後始能確認判別,則以當下被告賴益 和在本案汽車上看到本案手槍其中一枝時,當場燈光昏暗, 時間亦甚短,已如前述,且證人閔昱翔陳柏銘均未證稱其 等確有以燈光照射槍管之舉,被告2人亦僅看幾秒鐘之時間 而已,則實難以分辨本案手槍究為道具槍或具有殺傷力之真 槍甚明。另證人閔昱翔前後亦一致證述,伊將2箱裝有系爭 槍彈之箱子帶上車時,雖有打開供被告2人觀看,但被告2人 沒有拿子彈也沒有換彈匣,車上燈光亦昏暗,則本案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當時知悉證人閔昱翔帶上車之子彈數量,況 證人閔昱翔既係向被告2人表明扣案槍枝為道具槍,縱證人 閔昱翔所攜帶之子彈數量非寡,則被告2人主觀上不具有該 等子彈為具殺傷力之認知,仍無悖於常情。檢察官以扣案子



彈數量甚多,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進而推測被告2人於觀 覽扣案槍、彈時,可推知扣案手槍係可擊發、會消耗子彈而 具殺傷力之槍枝,顯然契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 顧,而對相同證據,以臆測之詞,為不同之評價。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陳柏銘賴益和無罪,於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 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益和
選任辯護人 殷節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銘賴益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閔昱翔(經本院另行通緝)、被告陳柏銘與 被告賴益和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被告陳柏銘、賴益 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堤防附近,代為保管 閔昱翔所持有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下稱本案手槍)、可 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29顆(下稱本案子彈) ,並藏放在被告陳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被告陳柏銘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賴益和,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及本 案子彈。因認被告陳柏銘賴益和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 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 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 ,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 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 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 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以 :證人閔昱翔、被告陳柏銘賴益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29249號鑑 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閔昱翔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槍及本 案子彈放置於本案汽車內,其後遭警方臨檢而查獲本案槍彈 等情,然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陳柏銘 辯稱:閔昱翔當時是跟我說本案手槍是道具槍,說是沒有殺 傷力的,本案子彈他沒有特別講,我都沒有看本案手槍及子 彈,我也沒有要幫閔昱翔寄藏槍彈的意思等語。被告陳柏銘 辯護人為其辯稱:一、閔昱翔在偵查中證述他有跟被告2人 講將槍彈放在車上,但在當日偵訊一開始,閔昱翔提到其擔 心他們被發現,車上有其放的槍等語,倘若閔昱翔確實有告 知被告2人要將槍彈放在車上,其等均已明知車上有放置槍 彈,閔昱翔實在無須擔心被告2人被發現,可認閔昱翔的供 述前後顯然有矛盾。又閔昱翔所供述寄放的情節與被告2人 所述亦有不符,閔昱翔事後又未到案接受交互詰問,更無逕 採信其有矛盾之供述之理,是本件並無足夠的證據認定閔昱 翔在當時有寄放槍彈之表示。二、閔昱翔在偵查中證稱被告 陳柏銘也有把玩槍枝,但由本件之相關鑑定報告中均未發現 有被告陳柏銘之生物跡證,此部分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賴益和亦證稱被告陳柏銘並無將本案手槍拿去看,可見 被告陳柏銘從頭至尾都沒有碰過本案手槍,在其無實際碰觸 槍枝的情況下,被告陳柏銘實無從知悉本案手槍是否具有殺



傷力。況閔昱翔及被告賴益和均曾表示本案手槍為道具槍, 被告陳柏銘在聽聞後顯然對於本案手槍具殺傷力無任何認識 ,故被告陳柏銘並無寄藏行為,對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亦無 認識,請為被告陳柏銘無罪諭知等語。被告賴益和辯稱:我 沒有要幫閔昱翔寄藏或保管槍彈,當時閔昱翔上車後就跟我 和陳柏銘說本案手槍都是道具槍,但子彈沒有特別講,我們 也沒有問,閔昱翔下車後就把槍留在車上,陳柏銘開車後我 才發現,我也沒有跟陳柏銘說這件事,我覺得那是道具槍也 不以為意等語。被告賴益和辯護人為其辯稱:賴益和確實不 知本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僅知道係道具槍性質而已 。況閔昱翔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帶來與賴益和碰面後,賴益和 僅有出於好奇而為把持、觀看之行為,並未接受閔昱翔之委 託為受寄代藏之保管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受寄保管之意思 ,閔昱翔也從未表示要賴益和幫忙保管槍彈。賴益和亦僅知 悉本案手槍及子彈均為道具槍彈,根本不會注意閔昱翔有無 將槍彈隨身攜帶或置放在本案汽車內。賴益和亦是因知道僅 是道具槍彈,故會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縱然於本案汽車 內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賴益和對於車內放置何種物品, 實無支配之權,自無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可能。又閔昱翔 之證述容有前後反覆之瑕疵,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中亦曾 提及賴益和對於本案手槍之殺傷力一概不知,僅知屬道具槍 ,故不得作為不利賴益和之證據,請為被告賴益和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柏銘於107年12月22日21時許開車搭載被告賴益和 ,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堤防附近搭載閔昱翔,閔 昱翔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上車,其後將之放置在被告陳柏 銘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下方而先行下車離開,被告 陳柏銘亦開車搭載被告賴益和離開上址後,於同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為警盤查而查獲本 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 均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閔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292 4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查獲被告等 人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25



853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刑 紋字第108000416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67 、58-1、80-90、98-108、188-191、210-269頁),另有 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賴益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閔昱翔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賴益和認識2 年多了,陳柏銘只有見過幾次不太熟。本案手槍及本案子 彈均為我所有的,我是在107年12月22日20時許用微信聯 絡賴益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堤防那邊見面 ,同日21時許見面時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我朋友談判,我就 將兩個黑盒子放在車內,賴益和問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 跟他們說那是道具槍,並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放在本案 汽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1-4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時騎摩托車回去三重蘆洲交界的復興路堤防找賴益和他 們,看到他們被警察盤查,我擔心他們被發現車上有我放 的本案手槍,我就先騎車去別的地方,後來我怕會害到他 們,就想說自己去三民派出所自首。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 都是我所有的,我一開始說要去土城跟人談判,我找賴益 和及陳柏銘載我去,我把那兩箱違禁物帶去給他們看,讓 他們把玩一下,而且我想跟他們炫耀兩把槍跟這麼多子彈 。我上車後有把箱子打開給他們看,他們兩人都有把其中 一把槍拿起來看,因為燈光昏暗,我不確定他們是拿哪一 箱的槍起來看,他們兩人都輪流拿那把槍,拿起來翻一翻 。但他們都沒有拿子彈,也沒有換彈匣,我只有跟他們說 那是道具槍等語(見偵卷第128-134頁)。是證人閔昱翔 證述關於當時有跟被告2 人說本案手槍是道具槍等情,其 前後證述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2.據證人即被告陳柏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閔 昱翔只是點頭之交,當天21時許是閔昱翔賴益和,賴益 和再找我的,要我去他家找他。後來我載賴益和去找閔昱 翔,閔昱翔到場後就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帶2個箱子裡 的東西去嚇對方,先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才換到後座,我 們三人一起將他帶來的裝本案手槍的2個箱子打開來看, 閔昱翔說那是道具槍,賴益和有將槍拿起來看,大約幾秒 鐘時間而已。當時燈光很暗,時間是晚上,看的時間約30 秒而已。閔昱翔說要放槍彈在車上,本來我們不拿,我跟 賴益和都有說不要,但閔昱翔說是道具槍沒關係,就自己 放在車上,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將槍彈放在車上。我們也 沒有說那是真槍,賴益和也沒有說有改過,我不知道他說 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我跟他不熟,也不相信他等語(



見偵卷第124-128、本院卷二第12-24頁)。是其證述關於 當天到場之經過及嗣後在本案汽車上看本案手槍之客觀情 狀,核與證人閔昱翔前開證述相符,亦堪採信。是本案係 因閔昱翔先要被告賴益和前往搭載過去找朋友喬事情,被 告賴益和始找被告陳柏銘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搭載,故閔昱 翔也沒有事先告知被告賴益和屆時會攜帶槍彈或其他違禁 物品到場,則被告賴益和對此當無從事前知悉。況嗣後在 本案汽車上,被告閔昱翔從後座上車後,即突然拿出2個 裝有本案手槍之箱子,並在車上將箱子打開給被告2人看 ,依證人閔昱翔陳柏銘均證稱當時燈光昏暗等情,且槍 彈實屬違法之違禁物品,是閔昱翔拿出來給被告2人看的 時間當屬甚為短暫,則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觀之,實難以 期待被告賴益和能在如此短暫之接觸下,即對於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當時閔昱翔亦有向 被告賴益和明確表示本案手槍確實是道具槍,閔昱翔在過 程中也均沒有說過本案手槍是真槍,故確實無法排除被告 賴益和聽聞後,即相信閔昱翔所稱而認為本案手槍是道具 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賴益和之認定。 3.另證人閔昱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若閔昱翔認為是道 具槍何需自首,由辯護人與閔昱翔討論後雖曾改證稱:我 剛跟他們碰面時,我是上車坐在後座,陳柏銘在駕駛座, 賴益和坐在副駕駛座,我在後座把箱子打開,拿其中一把 槍給他們2人看,先是陳柏銘然後是賴益和都有拿槍去看 ,我有問他們覺得帥不帥,他們有問我那是真槍還假槍, 我一開始跟他們說是道具槍,他們看了之後說那明明就是 真槍,賴益和還有說槍有改過,陳柏銘沒有說什麼,他只 是在旁邊聽,我們沒有提到子彈的事情,也沒有把子彈放 到槍枝內。之後我因為要先去吃飯,我離開本案汽車時, 就將槍彈放在後座,我不清楚是誰拿去副駕駛座放的,他 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當日本來是約22時多在復興堤防那 邊碰面,結果21時許我就在路上看到他們被警察盤查,當 時他們已經下車站在車旁等語(見偵卷第134-140 頁)。 然由證人閔昱翔證述可知,就有關被告賴益和於觀看閔昱 翔所攜帶之本案手槍後,是否曾有說本案手槍有改過等情 ,證人閔昱翔於警詢未提到此節,於偵查中始為相關證述 ,顯見其證述就此重要情節前後容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 。自無從僅憑證人閔昱翔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即作為不利被告賴益和之證據,故難遽 認被告賴益和當時確有說本案手槍是改過的槍。況證人閔 昱翔於偵查中原本均未為不利於被告賴益和之上開證述,



係遭檢察官質疑若為道具槍為何需自首後,其始改稱不利 於被告2 人之證述,顯無法排除為能爭取自首或對己有利 之結果而為,亦難遽信。
4.況參以本院勘驗本案手槍及被告賴益和所提出於網路上購 買取得與本案手槍類似之道具槍結果略以:一、兩枝槍外 觀均為黑色,形狀大小及槍枝之配置均相同,槍身正面上 均印有ZORAKI 925 SEMI&FULL AUTOMATIC DOUBLE ACTION ,下方本案手槍烙印有數字0000-000000,道具槍下方數 字為銀色0000-000000 。二、兩枝槍背面槍身上均印有: MADE BY ATAKARMS LTD .PAT0000-00000TR ATTENTION。R EAD OPERATION MANUAL BEFORE USE CAL .9mmP .A .K三 、本案手槍不含彈匣重量經秤重為760克,道具槍枝不含 彈匣重量經秤重為724克。四、本案手槍之彈匣上方下面 的位置印有銀色之「THIS IS A DEMO GUN」,道具槍的彈 匣是印在上方的位置,兩個彈匣外觀、顏色、形式均相同 。五、於本案扣案的槍管上方也有印「THIS IS A DEMOGU N」的字樣,位置相同,兩支槍管的外觀、形式、顏色均 相同。六、經以手電筒照射後,兩支槍枝槍管部分,本案 手槍槍管有貫通,道具槍槍管則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所附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73 、209-221頁)。故依本院勘驗結果,道具槍與本案手槍 在外觀、重量、配置等各方面來看均屬甚為類似,肉眼實 難分辨有何不同,僅有槍管是否有貫通有顯著之不同而已 ,而槍管部分亦需經以燈光照射後始能確認判別,則以當 下被告賴益和在本案汽車上看到本案手槍其中一枝時,當 場燈光昏暗,時間亦甚短,已如前述,且證人閔昱翔及陳 柏銘均未證稱其等確有以燈光照射槍管之舉,被告賴益和 亦僅看幾秒鐘之時間而已,則實難以分辨本案手槍究為道 具槍或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甚明。自不足認定被告賴益和已 能辨識出本案手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汽車內昏暗,自得憑藉外界光線而能看清楚槍管有無 貫通云云,然本院上開勘驗時係以燈光刻意照射始能確認 槍管有無貫通,以當時天色昏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賴益 和當時有刻意以燈光照射槍管,且時間甚短,自不能僅以 推論之方式作為不利被告賴益和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5.而本案手槍及外盒經送鑑定比對之結果,槍枝外盒採集之 指紋與閔昱翔賴益和相符,而本案手槍之彈匣所採集到 之指紋核與被告2 人均不符,另槍枝槍身握把所採集到之 跡證,均未能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2人之DNA-S



TR型別比對,此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3日新 北警鑑字第108025853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041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260-269頁)附卷可參,故本案手槍之外盒固有採集到閔 昱翔及被告賴益和之指紋,被告賴益和亦不否認確有將本 案手槍其中一枝拿起來看一看等情,然當時客觀情狀已如 前述,當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賴益和即對於本案手槍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至被告賴益和雖曾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惟係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罪(持有手指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賴 益和前並無關於非法持有槍彈之前科,自無從憑此認為被 告賴益和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有何特殊知識而得以於 短時間內正確分辨道具槍與真槍之不同,亦不足為不利被 告賴益和之認定甚明。
(三)被告陳柏銘部分:
1.證人閔昱翔前開證述關於當時有跟被告2人說本案手槍是 道具槍等情,其前後證述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 信,核與被告陳柏銘辯稱當時有聽到閔昱翔說本案手槍是 道具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無從排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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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