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543號
TPHM,108,上易,2543,2020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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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宏茂(原名周志堅)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參 與 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宏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捌拾伍萬壹仟參拾肆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原名周志堅)於民國101年年初某時,與陳信璋討 論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94-1地號、494- 2地號、494-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事宜;渠等2 人並於101年7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本案土地地主談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1,35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復約定 由乙○○負責出資40%(即1億2,540萬元)、陳信璋出資60%( 即1億8,810萬元)。詎乙○○因資金不足,於101年5月、6月 間某時,分別詢問甲○○、丙○○是否願意合資購買本案土地, 經甲○○、丙○○分別表示願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下 稱本案土地甲○○應有部分)、10%(下稱本案土地丙○○應有 部分),並分別將出資款項匯予乙○○(其中甲○○匯款1,567 萬5,000元;丙○○匯款3,135萬元),及委由乙○○辦理本案土 地後續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乙○○因而負有 將甲○○、丙○○購得土地持分,在無物權設定之情況下移轉登



記予甲○○、丙○○之任務,並在移轉登記前其負有不得就本案 土地甲○○應有部分、本案土地丙○○應有部分任意處分、設定 負擔之義務,係為甲○○、丙○○處理事務之人。其後,乙○○順 利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並於101年7月24日將本 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詎乙○○因 自己經營之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文隆公司)有資金需求,明知本 案土地甲○○應有部分、本案土地丙○○應有部分,分別屬於甲 ○○及丙○○委其購買之不動產,竟未經甲○○、丙○○同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1日,基於意圖為文隆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委任不知情之徐守仁代理辦理登記,擅自將本案土地應有部 分十分之四(含甲○○及丙○○持分部分)設定最高限額4,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用以擔保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於101年8月 1日借款餘額6,378萬4,000元),致本案土地甲○○應有部分 及本案土地丙○○應有部分市場交易價值均有所減損,因而生 損害於甲○○、丙○○之財產利益。
㈡於105年4月28日,基於意圖為文隆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委任不知情之高世賢代理辦理登記,擅自將本案土地應有 部分十分之四(含甲○○及丙○○持分部分)設定最高限額3,60 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用以擔保其擔任 負責人之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於105年4月28日 借款餘額7,726萬6,000元),致本案土地甲○○應有部分、本 案土地丙○○應有部分市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因而生損害於 甲○○、丙○○之財產利益。
二、嗣因乙○○積欠羅以翔借款,經該債權人聲請拍賣乙○○名下本 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甲○○向乙○○求償未果,因而提出 告訴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原載明:「周志堅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甲○○ 及丙○○,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494-1號、49 4-2號、494-3號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40%),3人之權



利範圍各為甲○○5%、丙○○10%、周志堅25%,甲○○與丙○○並均 將出資款項匯予周志堅(其中甲○○出資1,567萬5,000元;丙 ○○出資3,135萬元),委由周志堅辦理上開土地後續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並於101年7月24日暫時將上開土 地借名登記予周志堅個人名下。詎周志堅因個人資金需求, 明知上開土地屬於與甲○○及丙○○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丙○○同意,先後於101年8月 1日及105年4月28日,擅自將上開土地為中租迪公司設定最 高限額4,800萬元及3,6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擔任負 責人之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嗣於105 年6月間,因文隆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中租迪和公司遂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致生損害於甲○○ 及丙○○之利益。」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於101年8月1日、105年 4月28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始認為具有背信犯意,至 被告於101年7月24日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則未認 為具有背信犯意,僅屬背景事實之指述而無起訴該部分行為 之意,嗣公訴人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為:「㈠ 乙○○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甲○○及丙○○,合資購買新北市○○區 ○○段0○段000號、494-1號、494-2號、494-3號地號等4筆土 地之權利範圍(權利範圍:40 %)。3人之權利範圍各為甲○ ○5%、丙○○10%、乙○○25 %(合計共40%),甲○○與丙○○並均 依約定將出資款項全額匯予乙○○(其中甲○○出資新臺幣〈下同 〉1,567萬5,000元;丙○○出資3,135萬元),委由乙○○辦理上 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將來如行情看漲,可再共同討論決議是 否為後續之買賣等相關事宜,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為以下背信犯行:⑴關於甲○○部分:乙○○與甲○○約定: 各依出資比例甲○○5%、丙○○10%、乙○○25%為土地登記,以公 平保障出資權利。甲○○因而於101年7月10日將全部出資額1, 567萬5,000元匯至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料,乙○○竟未得甲○○同意,於101年7月24日逕將上開土地 權利範圍:40%,全部登記至自己名下,而未登記甲○○5%持 分。⑵關於丙○○部分:乙○○與丙○○約定:土地登記各依出資 比例甲○○5%、丙○○10%、乙○○25%公平保留權利,保證會公平 保留丙○○10%持分權利,丙○○因而分別於101年7月4日、7月9 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6日將全部出資額共3,135萬元 匯至乙○○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周志堅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料,乙○○竟於101 年7月24日逕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0% ,全部登記至自己名下,而未登記丙○○10%持分,保留丙○○ 應有的10%權利。㈡乙○○更於101年7月24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 圍:40 %,全部登記至自己名下後,未及一週,迅即於101



年8月1日及105年4月28日,未告知甲○○、丙○○,或得渠等同 意,即私自將上開土地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800 萬元及3,6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擔任負責人之文隆 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嗣於105年6月間,因 文隆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中租迪和公司遂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致生損害於甲○○及丙○○之利益 。」,此有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15頁正反面),是公訴檢 察官係就起訴檢察官原認為並未構成犯罪之101年7月24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更正為已有背信犯意而構成背信罪;然 此更正部分已與原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屬另一 新事實,非僅為被告背信犯意之時間點,往前移至被告於10 1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更非僅為犯罪事實誤寫 、誤繕之更正;如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構成犯罪,得以「追加 起訴」方式為之,尚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公訴人此部分更正,於法尚有未合 ,應認本案起訴範圍僅及於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於101年8月1 日、105年4月29日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含甲○○及 丙○○持分部分)設定抵押權行為,而不及於被告於101年7月 24日就本案土地十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故本案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未予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就法院審理範圍,有所誤解,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與告訴人甲○○、丙○○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 於上開時、地,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跟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就已規劃在我名下,之後再 找甲○○、丙○○看他們要占土地多少比例;當時有要過戶給他 們,但還在重劃,沒辦法過戶;跟中租之前就有生意往來,



不是臨時起意;我公司發生狀況在105年,101年那時一年營 業額有10億元,覺得可以過去,但後面衍生很多問題,不能 用事後論斷之前;當時我出資好幾億元,向中租才借幾千萬 元,土地設定抵押時,沒跟土地占百分十五之甲○○及丙○○講 ,是我不對,願承擔責任,願一個月還3萬元,請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交易原地主跟被告有買賣契 約,被告跟告訴人有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如交易標的有 設定負擔,在法律上屬於權利瑕疵擔保問題;若登記或交付 時負擔已除去,不會有權利瑕疵;本案他們沒約定交付時間 點,因有擔保狀況,導致第三人主張權利,會變成債務不履 行情形,而不是背信行為,原起訴書將買賣契約當作委任契 約論斷。本案被告在101年7月24日完成登記,文隆公司取得 貸款,是文隆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合約;至於中租迪 和公司設定,是中租迪和要求文隆公司名下全部資產要擔保 ,這被告當時購買資產時無法知悉的狀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案外人陳信璋討論合資 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並於101年7月前不詳時、地,與本案土 地地主談妥以總價3億1,35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復約定由被 告負責出資40%(即1億2,540萬元)、陳信璋出資60%(即1 億8,810萬元)。嗣被告因資金不足,於101年5月、6月間某 時,分別詢問告訴人、丙○○是否願意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告 訴人表示願意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甲○○應有部分、丙○○亦表示 願意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丙○○應有部分,並分別將出資款項匯 予被告(其中告訴人匯款1,567萬5,000元;丙○○匯款3, 13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第 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偵10917號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71至207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40頁 )、證人林紹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30至137 頁)、證人張萬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89至1 91頁)、證人陳信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92 至200頁)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 條1紙(他293號卷第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4紙(偵10917號卷第119至120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1紙(偵10917號卷第120頁)、告訴人提供之確認書1 紙(他293號卷第5頁)、證人丙○○提供之確認書1紙(偵109 17號卷第94頁)、投資證明1紙(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並於101年7月24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 ,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於101年8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



部分十分之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予 中租迪和公司(於101年8月1日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 借款餘額6,378萬4,000元),另於105年4月28日將本案土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 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4月28日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 司之借款餘額7,726萬6,000元)等情,除中租迪和公司代理 人簡延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86頁及287頁) 外,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新北莊地籍字 第1064015559號函暨附件(偵10917號卷第13至40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2 9 36號函暨附件(偵10917號卷第41至48頁反面)、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5份(偵10917號卷第80至89頁)存卷可查;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乙○○先後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之行為,是否違背先前與甲○○及丙○○就本 案土地之約定,損及甲○○及丙○○之財產利益?分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共同買土地,若有好 價錢就可賣給別人,若要蓋的話,被告可跟建築師說優先給 我建設公司處理;被告當時有說,等重劃好後就可以變更登 記過戶給我,不用很早就處理,還要重新再辦一次,就是重 劃好再辦登記;本案土地被告如要合建或要買賣,都要徵求 我的意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38頁),可知被告確有 與丙○○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且表明於本案土地重劃完成 後將本案土地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另告訴人即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一起買土地,我占5% 比例的金額;匯款完畢後,被告才跟我說,因時間匆忙,先 登記到他名下,將來會過戶回給我跟丙○○,當初我們講就是 一起買土地,當這土地有差價再賣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 1至20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跟他 們說等重劃結束再將土地分割給他們等語(他字卷第17頁, 原審易字卷第296頁);於本院亦稱:當時沒跟甲○○、丙○○ 講土地會被設定負擔;當時有要過戶給他們,但還在重劃, 沒辦法過戶等語。綜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及丙○○約定合資 購買本案土地(非轉售、讓售),確實有約定在重劃完成後 ,本案土地甲○○應有部分及丙○○應有部分,應分別移轉予告 訴人、丙○○,而有受任處理土地合購、登記移轉之事務。 ⒉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之不動產標的上有抵押權、地上 權登記等物上負擔,因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往往影響 買賣價格甚鉅,故賣方於不動產移轉過戶時,如未言明係以



具有物上負擔之不動產為買賣標的時,賣方負有將無物權負 擔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賣方之義務,此為眾所皆知之交易常 識。被告既與告訴人及丙○○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約定在 重劃完成後,本案土地甲○○應有部分及丙○○應有部分,應分 別移轉予告訴人、丙○○;理應知悉告訴人、丙○○所欲購買者 ,係其上並無物權負擔之土地;另查,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除借款債權全數清償外,衡之社會常情,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為維護其債權,不會塗銷抵押權。本件被告既與 告訴人及丙○○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已移轉至 被告名下,且當時本案土地並無設定物權負擔;是本案土地 除已取得告訴人及丙○○同意,被告不應於本案土地甲○○及丙 ○○應有部分上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物上負擔。然被告竟因自 己經營之文隆公司之資金需求,基於意圖為文隆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明知本案土地甲○○應有部分、本案土地丙○○應有 部分,分別屬於甲○○及丙○○委其購買之不動產,竟未經甲○○ 、丙○○同意,於本案土地過戶後8日之101年8月1日,將其名 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含甲○○及丙○○應有部分)設 定最高限額4,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另於105 年4月28日再將其名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含甲○○ 及丙○○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足見被告所為顯然已違背其先前對甲 ○○及丙○○之約定,嚴重損害甲○○及丙○○權益,而構成背信犯 行甚明。綜上,本件被告原已取得無物權負擔之本案土地, 再未告知甲○○及丙○○情況下,去設定物權負擔;並非本案土 地原已設定負擔,而在嗣後欲過戶予甲○○及丙○○時,無法除 去負擔,二者情況不同,後者才是民事權利瑕疵擔保,不可 不辨。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屬於權利瑕疵擔保問 題云云,係混淆民事及刑事之分界,併予指明。 ㈢被告另辯稱:我所借貸之款項均未超過出資額,所以對於告 訴人、丙○○並未造成損害云云;然不動產之價值,並非一成 不變,銀行放款雖提擔保品,但銀行更著重借款人之清償能 力;足額擔保之放款,如借款人欠缺清償能力,嗣後亦常見 還不出錢,變成呆帳;故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 即將本案土地甲○○應有部分、本案土地丙○○應有部分合併其 所出資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文隆 公司對於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擔保;則在文隆公司積欠中租 迪和公司未全數清償前,中租迪和公司為維護其債權,衡之 常情,不可能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況本案土地經拍賣, 中租迪和公司受償68,936,092元,尚有33,299,250未受償; 此部分除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簡延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詳本院卷第289頁)外,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350頁)在卷可稽;另甲○○ 及丙○○將債權參與分配,更分文未償。是被告上開所辯:我 所借貸之款項均未超過出資額,所以對於告訴人、丙○○並未 造成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丙○○委任於重劃完成後就本案土 地甲○○應有部分、本案土地丙○○應有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負有在無物權負擔之情況下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 予告訴人、丙○○之任務;然竟於101年8月1日、105年4月29 日,在明知短期內無法塗銷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下 ,仍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為顯已違背其任務,且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丙○○。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 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守仁高世賢代為辦理本案土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其背信犯行, 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以101年8月1日、105年4月28日之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各屬 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各僅論以一背信罪。
㈢被告上述二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叁、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



㈠如前所述,於101年8月1日,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 款餘額為6,378萬4,000元;於105年4月28日,文隆公司對中 租迪和公司之借款餘額為7,726萬6,000元;原審認為於101 年8月1日,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餘額至少6,260 萬5,000元;於105年4月28日,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 借款餘額至少2,373萬4,000元,尚非明確;㈡如後所述,本 件第三人文隆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利益25,851,034.5 元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件被告 否認犯罪提出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無和解誠意, 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甲○○應有 部分、本案土地丙○○應有部分實質上分別為告訴人、丙○○出 資,僅因文隆公司亟需資金,即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失甚鉅,所 為實不可取,參以本案審理期間,僅還款3萬元予告訴人, 顯然未能坦然面對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未臻良 好,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月,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 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下稱沒收新制)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 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 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 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 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 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 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 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但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 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431條第6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3項」等情,可 知該第三人既是沒收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 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 故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法 院即無庸裁定命其參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1日,擅自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含 甲○○及丙○○持分部分)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予 中租迪和公司,用以擔保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 於101年8月1日借款餘額6,378萬4,000元);於105年4月28 日,擅自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含甲○○及丙○○持分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 和公司,用以擔保其擔任負責人之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借款(於105年4月28日借款餘額7,726萬6,000元);文隆 公司無力還款,本案土地十分之四經拍賣,中租迪和公司受 償68,936,092元。
㈡本案土地十分之四,其中被告就本案土地占25%、甲○○就本案 土地占5%、丙○○就本案土地占10%;而文隆公司無力還款, 本案土地十分之四經拍賣,中租迪和公司受償68,936,092元 ;中租迪和公司受償68,936.092元,即文隆公司所受利益, 亦即此部分文隆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不用再還款;按照本案 土地十分之四各人所占比率,文隆公司就甲○○及丙○○所占15 %部分受有25,851,034.5元之利益;就被告所占25% 部分受 有43,085,057.5元之利益。
㈢本院於109年7月1日裁定命文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就沒 收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是文隆公司就本案土地十分之四甲○○ 及丙○○所占15%部分受有25,851,034.5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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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