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154號
NTEV,105,投簡,154,20170601,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告   許木松
      許萌真
      許漢威
      許雨寧
      許婉柔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木松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因聲請人於
上訴後(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就第一審裁判主張有脫漏
並聲明不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發還本院,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木松許萌真許漢威許雨寧許婉柔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廚房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發還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稱:第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 ,理由略以:「被告許木松等5 人所有占用編號B 面積2 平 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原告僅為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 就446 之2 土地部分,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木松等5 人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云云,惟上訴人早於105 年8 月26日書狀內 ,即表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乃上訴人向國有財產 屬承租,上訴人為土地有權使用之人,上訴人爰行使民法第 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並未經 原審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而發還本院為補充判決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於其105 年8 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理 由欄確有記載就被告占用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部分,係由原告即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故原告 為土地有權使用之人,而原告無償借用土地與許我使用之 借貸契約,因借用人往生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等人由 繼續占用土地,即屬侵害原告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告 自得行使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此部分本 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154 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併為判決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為 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地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由原告承租,租期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止,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各1 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又本件 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會同原告及被告許木松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系爭廚房占用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B 面積2 平 方公尺,D 面積1 平方公尺,及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雨遮 ,有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03 頁), 被告許木松等5 人所有占用編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部分 土地,係坐落於內樹皮段446 之2 地號上,應堪認定。 2、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446 之2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 告為該土地之承租人,對該446 之2 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許木松許萌真之父許我在 其所有及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建築廚房,原告同意其使用, 係屬無償借貸原告所有及承租之土地,然許我已於103 年 7 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其自得終止借貸關 係,被告許木松許萌真等人即屬無權占有上開之土地, 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許 木松許萌真所否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為民法第472 條第4 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廚房係被告許木松許萌真之父許我



於80餘年間興建於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上,許我 原即無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權源,原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取 得446 及446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承租446 之2 地號土 地後,同意許我無償借貸使用,然許我已於上揭時間死亡 ,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本件原告已以其105 年8 月12日之變更訴之聲明狀 對被告許木松等5 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送達於被告許木松等5 人,為被告許木松等5 人所未爭 執,則被告許木松等5 人為許我之繼承人,就許我所遺坐 落於內樹皮段446 、446 之1 、446 之2 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廚房,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備位聲明 部分,請求被告許木松許萌真許漢威許雨寧、許婉 柔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廚房如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 2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補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