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7號
PTDM,89,易緝,17,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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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六八巷七號,於民國八十五 年間,遷離上開處所,至台中縣工作,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 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勾踐營區報到之大業三之二十號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團管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八六)柱信第五0八一號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編號○五九九四號教育召集 令受領回執、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屬之後備軍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居住處所遷移 ,竟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以刑 責。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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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