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號
PTDM,89,易,5,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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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第六九
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拍得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之二五一號 土地,因該地通往產業道路之通道為隔鄰同段一之一六二號土地之耕作人甲○○陳張菊以鐵絲網圍堵,丁○○和其弟丙○○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許 僱用挖土機司機林清水、三輪車司機陳松明二人至該地欲將鐵絲網拆除,因而與 甲○○乙○○○發生爭執,於爭執後丁○○甲○○雙手置於身後,懷疑藏有 兇器,乃以手推甲○○之身体,使甲○○為平衡身體雙手張開而看清甲○○未攜 帶凶器。甲○○於被丁○○推一把後,心生氣憤即衝上前欲向陳清雲報復,在旁 之丙○○見狀即將甲○○推開,甲○○丙○○二人因而互相推拉至鐵絲網處而 發生互毆,乙○○○見狀,即基於與其夫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參與 互毆,而由乙○○○抓住丙○○之頭髮,再由甲○○毆打丙○○並捏住其下體, 丙○○不堪疼痛亦還手而再與甲○○乙○○○二人互毆,雙方互毆結果,甲○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多處撕裂傷、乙○○○則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之傷害、 丙○○受有右前臂挫傷、頭部血腫及手腕腫痛等傷害。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被告丙○○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並未打人云 云。惟查:
(一)、被告丙○○上揭犯行,業據兼為告訴人之同案被告甲○○乙○○○二人指 述在卷,並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八幀可佐;再佐以其於偵查中 自承於拉扯之間曾將甲○○推出,致使甲○○撞到鐵絲網而頭部流血受傷, 及於審理中自承有和甲○○乙○○○發生拉址等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二)、甲○○陳張菊上揭犯行,業據兼為告訴人之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 ○○指述在卷,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再佐以證人林清水、陳松明



二人證稱前述時地雙方確有發生爭執,而甲○○乙○○○二人阻擋其等施 工之態度很不好等語,足見其二人有與丙○○互毆之強列動機等情。被告二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傷害甲○○乙○○○二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茲審酌被告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三人所犯傷勢均尚非甚重,三 人之傷勢以甲○○較重,係因土地通路問題發生糾紛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 甲○○乙○○○係二人共犯,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與其弟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基於預見其推拉甲○○身体之行為,會致人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將甲○○推出,再由丙○○甲○○架開後,丙○○甲○○乙○○○ 互毆,致使甲○○乙○○○受傷,因而認被告與丙○○共同涉有傷害犯嫌等語 。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傷害罪並不罰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未動手 打甲○○夫妻二人,僅推甲○○一把等語。經查:被告確係於爭執後見甲○○雙 手置於身後,懷疑藏有兇器,而僅以手推甲○○之身体,使甲○○為平衡身體雙 手張開而看清甲○○未攜凶器等情,業據被告及丙○○二人於偵審中一致供述在 卷,其二人所供情節相符,自足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情節亦為如此之認定; 則以此時甲○○尚未受傷之情節以論,應認為係屬未遂犯。至於甲○○及乙○○ ○之受傷,係因於被丁○○推一把後,心生氣憤即衝上前欲向陳清雲報復,在旁 之丙○○見狀即將甲○○推開,甲○○丙○○二人因而互相推拉至鐵絲網處後 ,甲○○乙○○○丙○○另發生互毆後始受傷,此部分之情節亦據被告及丙 ○○二人於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則以甲○○乙○○○之受傷既係後來與丙○ ○單獨發生互毆引起,此時被告並未參與互毆,自不能認被告係與丙○○共犯。 至於甲○○乙○○○二人雖指述被告及張秀蘭、陳清獅陳楊素森等人均有參 與毆打其二人之行為,並有證人陳松明、林清水可證等語;惟因其二人之指述與 證人陳松明、林清水之證述不符,且指述之被傷害手段與所受之傷勢不符,業經 公訴人於張秀蘭、陳清獅陳楊素森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本院亦同此認定 ,故亦不足認被告有參與丙○○甲○○乙○○○互毆,或另有毆打其二人之 行為。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依上述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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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