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黃淦揆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黃林月螢
黃建雄
黃羚榕
上2 人共同 葉金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珠晏
黃建晧
兼上 1人 鍾佳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朝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林月螢、黃建雄、黃羚榕、黃珠晏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朝岳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去世,遺有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黃淦揆及被告黃林月螢、 黃建雄、黃羚榕、黃建皓、黃珠晏及鍾佳蓉等人依法為其 繼承人。原告黃淦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黃林月螢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黃建雄及黃羚榕為被繼承人黃朝岳 已故長子黃鈞天之子女,被告黃建皓、黃珠晏及鍾佳蓉為 被繼承人已故次子黃鈞和之繼承人,系爭遺產自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且原告黃淦揆及被告黃林月螢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而被告黃建雄及黃羚榕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 被告黃建皓、黃珠晏及鍾佳蓉之應繼分則各為12分之1 。(二)因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遲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致遭地政機關科處新台幣(下同)24,500元之罰鍰(計算 式:高雄市政府所出具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載23,640元+ 苗栗地政事務所所出具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載860 元=24, 500 元),再加上原告前曾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 承登記,曾先行墊付規費及代書費23,797元(計算式:苗 栗不動產代墊登記費43元+ 苗栗不動產代墊書狀費80元+ 高雄不動產代墊登記費1,182元+ 高雄不動產代墊書狀費 160 元+ 代墊郵資及匯費227 元+ 代墊謄本規費105 元+ 高雄不動產繼承登記12,000 元+ 苗栗不動產繼承登記 10,000元=23,797 元,原證五參照),合計原告因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所代墊之費用共計48,297元(計算式:24,500 元+23,797 元=48,297 元)。原告上開先行代墊之費用屬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故本件酌定被繼承人 黃朝岳遺產分割方法時,自應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黃朝岳 之遺產中取回其所代墊之費用48,297元,剩餘遺產再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原告特主張將被繼承人設於 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款186,153 元中,由原告先取回所代墊 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及地政機關裁罰費用共48,297元後,剩 餘137,856 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三)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務係由黃鈞和及葉金蓮操辦 ,而黃鈞和當時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遂委託原告 至凱基銀行領取被繼承人設於該行之存款。嗣,原告即將 被繼承人設於凱基銀行之存款265,000 元領出後交予黃鈞 和,用以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 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是以,原告特主張將被繼承人設於凱基銀行帳戶於繼承開
始日之存款265,329 元,扣除辦理被繼承人黃朝岳喪葬費 用265,000 元後,剩餘329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請求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林月螢、黃建雄、黃羚榕、黃珠晏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黃建皓則以:關於原告主張繼承登記費用48,297元部 分,不應自遺產範圍扣除。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 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有應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甚或遭裁處罰 鍰一事,而逕行委任代書先辦理共同繼承,又提出分割遺 產,致繼承人除須負擔當時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現又須負 擔分割遺產變更登記及訴訟費用,侵害繼承人權益。且辦 理繼承登記可線上申請或臨櫃處理,省去規費及代書費用 ,規費及代書費用均為不必要支出,被告拒絕給付關於繼 承登記及地政機關裁罰共48,297元之費用;而關於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65,000 元,係其領給葉金蓮及黃鈞 和支出,用以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不可採。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與黃鈞和意見不合,故黃鈞和並無操辦被繼 承人喪葬事宜,亦無收領該款項。該部分款項流向不明, 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否則不得逕主張為喪葬費 用而扣除;被繼承人所遺位於台銀保管箱內金飾,被告認 為金飾係被繼承人留給晚輩之紀念物,應原物分割給被告 黃林月螢及三房子女共4 份,再由各房自行分割。另外, 被繼承人所遺之養蜂器具,應列入遺產而為分割。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總 價值在72萬元以下、被繼承人在職業上之工具其價值在40 萬元以下,不計入遺產稅總額。被繼承人生前與黃鈞和共 同從事養蜂事業,遺有所用器具如蜂箱、攪蜜機、花粉機 、鐵桶、膠桶、磅秤、巢椎、巢片、電冰箱、蜂板、噴烟 器等物品,均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為分配。且現養 蜂事業由被告鍾佳蓉繼續經營,現實上必須使用上開器具 ,然上開器具經原告惡意破壞,不為應有之處置,致上開 器具遭受風吹雨打而生鏽毀損,原告應將上開器具恢復原 狀後,納入遺產範圍為分配。除前開養蜂器具外,被繼承 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6 樓房屋之租 金收入亦應列入財產範圍而為分割等語抗辯。
(三)被告鍾佳蓉則以:原告主張其領出26,500元給葉金蓮及黃 鈞和支出,用以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不可採。然被繼
承人105 年6 月12日死亡至同月27辦理告別式,喪葬期間 黃鈞和與黃淦揆、葉金蓮意見不合,多次爭吵,黃鈞和僅 同月12、13、14、15、27日在家,其他時間均未管理喪葬 事宜與金錢。對於喪葬費用,原告及葉金蓮均未列支出明 細表。而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親朋好友贈與之奠儀,約有 50餘萬元,奠儀之總額及流向均不明,若依原告所稱其提 領26萬餘元及被繼承人之奠儀均用於被繼承人喪葬事宜, 應有剩餘,原告是否有侵吞被繼承人遺產之虞。原告主張 被告自84年間與黃鈞和分居後素無往來,對黃鈞和之事不 了解一事並非真實,被告與黃鈞和之子黃建皓系於84年間 出生,且子女成年前有諸多教育等扶養事項須共同討論, 被告與黃鈞和間怎麼可能沒有聯絡;而原告未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私自找代書辦理遺產登記,又稱自被繼承人富邦 銀行帳戶先行領出墊付,然上開凱基銀行26萬餘元及被繼 承人之奠儀流向尚不明,原告應提出單據舉證證明。有關 被繼承人所遺存放在臺灣銀行保管箱內之金飾,被告不贊 成將金飾變賣現金。現正值疫情期間,黃金價格波動起伏 大,且長輩遺物應留作紀念、保值所用,金飾若無法原物 分割,可到銀樓換成等量的金子再為分配,以家為單位, 若要換現金則交由各家自行處理。另外,被告之配偶黃鈞 和生前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養蜂事業,進入苗栗農業改良 場養蜂產銷班,由被繼承人管理帳目,黃鈞和負責搬運蜂 箱、洽談業務、參加公關活動、到賣場販賣蜂蜜產品等。 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侵占被繼承人所遺之蜂箱50個 、搖蜜機3 個、鐵桶12個、冰箱2 台、塑膠桶50個、巢椎 及巢片3 大箱等物品,前開被繼承人遺留之養蜂器具均應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為分配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黃林月螢、被繼承人次子黃鈞和、三子即原告黃淦揆、 被繼承人長子黃鈞天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黃建雄、黃羚榕代位繼承,應繼分分別為1/4 、1/4 、 1/4 、1/8 、1/8 。而次子黃鈞和於106 年5 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建皓、黃珠晏及鍾佳蓉再轉繼承其應 繼分,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有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原告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 院函查被繼承人位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北苗郵局、凱基 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之所有帳戶餘額,有前開銀行 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09 年2 月6 日在台灣銀行苗栗 分行勘驗被繼承人位於該行之B1014 號保險箱,經國稅局 及公證人會同開啟保險箱後,公證人葉永祥簽名於保管物 紙袋上,保管箱內容物有美金及金飾:美金紙鈔100 元3 張、50元1 張、20元2 張、10元5 張、1 元11張,共計美 金451 元。金戒指14個、金片4 片、金元寶2 個、金手鐲 2 個、小金塊1 個、鎖鏈2 個、大金塊5 個、玉珮1 塊等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勘驗時拍攝照片在卷可證。
復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自被繼承人凱基銀行提 領265,000 元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所代墊之費用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繼 承人於凱基銀行存款265,329 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剩餘329 元為兩造分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至被 告黃建皓、鍾佳蓉抗辯被繼承人遺有養蜂事業之工具,如 蜂箱50個、搖蜜機3 個、鐵桶12個、冰箱2 台、塑膠桶50 個、巢椎及巢片3 大箱等應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配云云, 應不可採。
(四)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
1.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及編號14所示之遺產係寄託於金融機 構之台幣存款及其利息,係種類貨幣,得按數量實物分割 。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附表編號9 、11、12、13、16係美國、中國大陸等國家或 地區流通之貨幣,因有零頭,如按實物數量分割,形同瑣 碎,故本院認應予變價按出售當日中央銀行牌告之各該外 幣之結售匯率計算,變現為新台幣,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
3.附表編號16所示遺產中之金飾,核各該金飾之形狀、重量 、數量、大小不均,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照片為憑,難以原 物分配,惟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變賣,故應予變價 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4.附表編號17關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6 樓 房屋之租金,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 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 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 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 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 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裁判要旨可參)。準此,若於遺產分割前先行出租收取租 金,該租金既來自遺產之收益,固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惟 該租金所屬建物分割後,依上開裁判要旨,該分割後之收 益始應歸屬該建物所有人,至分割前之租金均屬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收受上開房屋租金 515,815 元、被告鍾佳蓉收受86,795元,合計602,610 元 ,均為公同共有財產,應列入分割,原告及鍾佳蓉應分別 返還被繼承人溢領金額如附表所示。
5.被繼承人於銀行保管箱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 遺產中支付。附表編號6 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於該行 之保管箱費用2,733 元及其利息後,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取得。
6.附表其餘遺產,經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 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尚屬允當,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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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財產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如│ 分割方法 │
│號│ │ │ │未註明幣別,│ │
│ │ │ │ │則為新臺幣,│ │
│ │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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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四│21/1000 │1,960,831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小段3374-1地號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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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建功段 │1 │157,76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892地號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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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四│1/2 │787,3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小段21032 建號( 門牌│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安│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泰里博愛一路391 號6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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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定存 │ │2,88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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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活存( 帳│ │133,213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號:000000000000)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
│6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活存( 帳│ │19,226元 │於扣還臺灣銀行苗│
│ │ │號:000000000000) │ │ │栗分行B014號保管│
│ │ │ │ │ │箱保管費用後,其│
│ │ │ │ │ │餘款項由兩造按附│
│ │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原物分配。 │
├─┼──┼──────────┼────┼──────┼────────┤
│7 │存款│苗栗北苗郵局活存( 帳│ │20,99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號:0000000)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
│8 │存款│苗栗北苗郵局定期存款│ │1,500,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
│9 │存款│凱基銀行活期存款( 帳│ │活期儲蓄存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號:000000000000) │ │款329 元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 │ │ │ ├──────┼────────┤
│ │ │ │ │外幣活期存款│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 │美金6.45元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配 │
├─┼──┼──────────┼────┼──────┼────────┤
│10│存款│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帳│ │956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號:00000000000000)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
│11│存款│渣打銀行外匯定存:人│ │人民幣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民幣165933.95元 │ │165933.95元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配 │
├─┼──┼──────────┼────┼──────┼────────┤
│12│存款│渣打銀行外匯定存:人│ │人民幣79,000│變價分割,所得價│
│ │ │民幣79000元 │ │元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配 │
├─┼──┼──────────┼────┼──────┼────────┤
│13│存款│渣打銀行外匯存款( 帳│ │人民幣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號:00000000000000) │ │8685.09元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 │ │人民幣8619.39元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配 │
├─┼──┼──────────┼────┼──────┼────────┤
│14│存款│富邦銀行活期存款 │ │186,27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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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投資│大穎 │2598股 │ │原物分割,兩造各│
│ │ │ │ │ │按附表二所示繼分│
│ │ │ │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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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其他│臺灣銀行苗栗分行B014│ │美金451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號保管箱 │ │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配 │
│ │ │ │ ├──────┼────────┤
│ │ │ │ │金飾及玉珮等│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 │(金戒指14個│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金片4 片、│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金元寶2 個、│配 │
│ │ │ │ │金手鐲2個、 │ │
│ │ │ │ │小金塊1 個 │ │
│ │ │ │ │、鎖鏈2 個、│ │
│ │ │ │ │大金塊5 個、│ │
│ │ │ │ │玉珮1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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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租金│高雄市三民區安泰里博│ │602,610元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
│ │ │愛一路391 號6 樓房屋│ │ │告黃林月螢 │
│ │ │租金 │ │ │150,653 元、被告│
│ │ │ │ │ │黃建雄75,326元、│
│ │ │ │ │ │被告黃羚榕75,326│
│ │ │ │ │ │元、被告黃珠晏 │
│ │ │ │ │ │50,218元、被告黃│
│ │ │ │ │ │建皓13,640元;被│
│ │ │ │ │ │告鍾佳蓉應給付黃│
│ │ │ │ │ │建皓36,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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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黃淦揆 │1/4 │
├────┼─────┤
│黃林月螢│1/4 │
├────┼─────┤
│黃建雄 │1/8 │
├────┼─────┤
│黃羚榕 │1/8 │
├────┼─────┤
│鍾佳蓉 │1/12 │
├────┼─────┤
│黃珠晏 │1/12 │
├────┼─────┤
│黃建皓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