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0號
TTDM,107,易,110,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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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瑤彬




      李瑋鴻



      鄭弘翌




      林李宗




      林冠宏 (原名林冠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鴻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瑤彬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弘翌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李宗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瑤彬鄭弘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冠宏無罪。
事 實
一、李瑋鴻得知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 騙集團詐欺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 月14日前某日,在其與邱子貫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共同租屋處,向邱子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 確定)以抵償新臺幣(下同)9 千元債務之代價取得邱子貫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即以1 萬元之代價售予阿民 ,阿民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交予黃奕豪(所涉詐欺罪嫌,經本 院另為判決,上訴中)、黃騰輝(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黃奕豪所屬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方式,致黃榮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時間許匯款10萬元至邱子貫上開帳戶。嗣李瑋 鴻、邱子貫發現上開帳戶有10萬元匯入,竟推由邱子貫將該 10萬元提領一空,將前揭款項供李瑋鴻花用,邱子貫則分得 3 千至4 千元。
二、鄭弘翌於104 年9 月、10月間,得知曾瑤彬在收購人頭帳戶 轉賣予詐騙集團牟利,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曾瑤 彬聯繫後,約定以每個帳戶1 萬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曾瑤彬 以供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嗣林李宗於105 年7 月間某日 自鄭弘翌處得知可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牟利,復持附表三編 號2 、2-1 所示行動電話與鄭弘翌所持前揭及附表三編號1- 1 所示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8 千元之代價出 售帳戶予鄭弘翌,渠等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鄭弘翌於105 年7 月至8 月1 日間,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 天臺廣場,向林李宗以共計4 萬8 千元之代價取得彭奕榮馬憶芬張婉柔(3 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拘役30日緩刑3 年、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號所示帳戶,並以共計6 萬元之代價售予曾瑤彬曾瑤彬接續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每 帳戶1 萬5 千元轉賣予不詳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莊恒志黃士豪劉晊宏賴卉羚林國慶史名祐詹宗 祐、劉允中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之方式,致莊恒志等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時間許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3 至10所示之金額至彭奕榮馬憶芬張婉柔上開帳戶 。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26至33贅載、誤載或缺漏 部分,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 網底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1 、216 頁)。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許立霖 部分)被告林梓穎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 本院通緝中。追加起訴書所載與本案無關之被害人,其被害 事實有關之證據,業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以言詞捨棄出證 (本院卷三第107 頁背面),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另事實 一末段所述雖可能另外構成犯罪,然追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 李瑋鴻之主觀犯意,所犯法條欄亦未為對應之記載,應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僅係單純敘述匯款流向,不在起訴範圍,且此 部分與被告李瑋鴻就事實一前段犯行間非屬同一案件,自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冠宏曾於105 年、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至43 頁),然前揭詐欺案件分別係被告林冠宏提供自己所有之安 泰銀行帳戶、案外人李沁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 第5416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確認無誤,核與本 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宏所提供者係富邦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戶不同,顯非同一案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酌,先予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107 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五、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瑋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121 至125 頁),核與證人邱子貫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59至64頁,少連偵卷第18至19、 64至6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彰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另證人邱子貫之前揭帳戶經另案被告黃奕豪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欺被 害人黃榮彰,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乙節,亦 為被告李瑋鴻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且據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號、第146 號判決認定在案。再證人 邱子貫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據新北地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588 號判決有期刑6 月確定,此亦有該裁判書附卷 可參(少連偵卷第173 至175 頁)。至被告李瑋鴻收受前揭 帳戶後轉售予何人乙節,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經審酌全部 卷證,認其係將前揭帳戶轉售予阿民而非被告曾瑤彬,詳如 後述。是被告李瑋鴻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另附表一編號2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核對卷證 資料後,逕予更正如底線所示,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弘翌林李宗對於己身所涉事實二所載犯行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21 至124 頁), 其等2 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莊恒志、黃士 豪、劉晊宏賴卉羚林國慶史名祐詹宗祐劉允中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 二編號3 至10所示),此外附表一編號3 至10各帳戶所有人 彭奕榮馬憶芬張婉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拘役30日(緩刑3 年)、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亦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少連偵 卷第178 至180 、181 至183 頁),足認被告鄭弘翌、林李 宗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附表一編號 4 、7 、9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核對卷證資料後, 逕予更正如底線所示。
(二)訊據被告曾瑤彬矢口否認有何收購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帳 戶轉賣詐騙集團牟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鄭弘 翌互有嫌隙,且審理中鄭弘翌亦證稱此部分帳戶係交給「阿 民」,且此部分匯款日期,伊已被抓,如何在匯款前1 、2 日確認帳戶能否使用等語。經查:
1、證人鄭弘翌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怕害到曾瑤彬,所以105 年4 月24日另件詐欺案件警詢時才會說帳戶是交給「阿葉」



,真實情形是伊將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曾瑤彬(警卷第26頁背 面)。扣案IPHONE5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是用來跟詐騙簿子頭曾瑤彬聯絡作簿子買賣 使用等語明確(警卷第28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經檢警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3 月26日至8 月6 日 與張君崴、蘇偉翃、李瑋鴻、李毅丞、不詳姓名之女子、小 強、林李宗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鄭弘翌於警詢中亦 證稱:電話中提到「上主」、「堯賓(音譯,下同)」、「 我上面,我上面被警察抓走」中之「上面」均是指曾瑤彬, 伊知道曾瑤彬是104 年9 月開始做詐騙,伊於同年9 月、10 月間詢問曾瑤彬有無賺錢方法,曾瑤彬要伊去收購人頭帳戶 做詐騙使用,伊向蘇偉翃、林夢萱、小強、不詳姓名女子、 林李宗等處收購來之帳戶均係拿給曾瑤彬做為詐騙用的。10 5 年7 月25日林李宗出國泰銀行、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共3 個本子給伊,開戶人可能是彭奕榮張婉柔馬憶芬,當時 伊收到後交給曾瑤彬曾瑤彬給伊3 萬6 千元,伊再給林李 宗2 萬4 千元。伊可以確定曾瑤彬於105 年7 月26日因毒品 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存摺13本中,林李宗那3 本(國泰、 華南、合庫)是伊出給曾瑤彬的等語綦詳(警卷第28頁背面 至30頁、第34至47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使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購帳戶(含存摺、提 款卡、印章),伊有拿過張婉柔的,彭奕榮的聯邦銀行、華 南銀行的帳戶,有一本(帳戶)伊忘記了,還有馬憶芬的共 2 本,一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另一本銀行伊忘了,及林 李宗本人郵局的,伊前後至少丟了20本帳戶給曾瑤彬,都是 當面給他,向伊收取存摺的人只有曾瑤彬一個,用微信相互 聯絡,伊知道曾瑤彬收購帳戶是詐騙使用,伊也都會告知提 供帳戶的人是供詐騙使用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77頁)。本 院審酌證人鄭弘翌於105 年7 月25日、26日與同案被告林李 宗之通聯紀錄中提及「3 臺,同1 個人」、「1 個華南、1 個國泰世華、1 個合作金庫」、「車主資料都有」、「昨天 我不是牽3 臺車走」、「我上面,我上面被警察抓走」、「 你不是有給我他的證件,如果他找到戶籍地的話,問丟本子 給我們做什麼的,說要做貸款就好了」等語(警卷第43頁) ,而被告曾瑤彬確實於105 年7 月26日員警持票執行搜索時 在場,並扣得馬憶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之存摺(均含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乙節,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卷附之新北地院 105 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18至25頁),再參以證人鄭弘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阿民」叫林俊民(本院卷三第104 頁),搜扣現場 有曾瑤彬但無「阿民」(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等語,可 知證人鄭弘翌確有向證人馬憶芬等人收取金融帳戶轉賣被告 曾瑤彬之事實。復以證人鄭弘翌於105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15日與林夢萱李瑋鴻通話、閒談時,提及「我直接跟堯 賓推掉,搞的我好累」、「堯賓說不收他跟他哥的,我哪有 辦法」、「我等一下要要去花蓮,不要懷疑堯賓真的疲勞人 」、「鄭:已經警示了,叫我跑這一趟幹嘛。李:堯賓喔。 鄭:對啊」等語,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 38頁背面、第40頁),觀諸證人鄭弘翌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其 係於不知行電動話被監聽而為之任意談話、閒聊,應係斯時 之生活實況,並無刻意陷害被告曾瑤彬而故意於對話中提及 被告曾瑤彬之情形,且與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一致,是證人 鄭弘翌前揭警詢、偵訊證述其於105 年3 月26日至8 月6 日 上開受通訊監察期間所收購之帳戶均係交予被告曾瑤彬乙節 ,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2、至證人鄭弘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的上手是阿民,警詢 時是警察表示伊這樣說才能交保,剛好伊知道曾瑤彬被抓, 且伊跟曾瑤彬吵架,所以才在警詢時將阿民的角色講成曾瑤 彬,伊收購的帳戶全部只會交給阿民,伊交給曾瑤彬的部分 新北地院已經判決了,附表一編號3 至10的帳戶均是林李宗 交給伊,伊交給阿民,因林李宗交的第一個本子是他本人的 帳戶,伊交給曾瑤彬,遭林李宗私自將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 轉走,搞得伊要自己賠這條錢給曾瑤彬林李宗沒有錢還伊 ,所以陸續交付帳戶抵帳,因為林李宗交的帳戶不穩,因此 伊不會交給曾瑤彬,只會交給阿民,在發生林李宗黑吃黑情 形前,林李宗這邊來的帳戶是交給曾瑤彬,後來的帳戶則是 交給阿民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至173 頁),無從解 釋扣得證人馬憶芬金融帳戶之搜索現場,在場人有被告曾瑤 彬但無「阿民」之事實。又據證人林李宗於偵查中證稱:伊 分3 次給鄭弘翌帳戶,伊自己的是最後1 次給他的等語(少 連偵卷第83頁),參以前述證人林李宗於同年月25日交付馬 憶芬所有之國泰世華等3 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影本,於翌(26 )日被告曾瑤彬所涉毒品案件時一併扣案乙節,及證人林李 宗所有之郵局帳戶係遲至105 年8 月15日始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被害人許建章匯款使用,此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 5502號判決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220 至221 頁),而附表 一編號3 至10所示帳戶則係於105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 日即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各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亦有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出處同前),是確如證人林李宗所言 他人金融帳戶交付在先,證人林李宗本人金融帳戶提供在後 ,尚無證人鄭弘翌所謂其首先轉交證人林李宗本人金融帳戶 ,發生黑吃黑情形,其後交證人林李宗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給 「阿民」云云,故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相佐而有迴護被告 曾瑤彬之情形顯無足取,被告曾瑤彬此部分所辯亦失所附麗 而無足採。
3、另被告曾瑤彬雖於105 年7 月26日因另案經警搜索時在場, 然其未因此而遭羈押,且其於同年8 月31日始入臺北看守所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22至24頁),是其辯稱匯款時伊已被抓如何於匯款前1 、 2 日確認帳戶是否堪用等語亦無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3 至10所示證據可佐,本件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帳戶 確係由被告曾瑤彬交予詐騙集團供詐欺各附表所示被害人無 訛。
4、至證人鄭弘翌雖於警詢時證稱:曾瑤彬收購人頭帳戶主要是 提供給詐騙集團在大陸的機手詐騙臺灣人使用,等被害人匯 款後,曾瑤彬會每日通知2 個車手每天早上9 時30分到17時 左右提款,17時30分至18時,車手會將錢給曾瑤彬曾瑤彬 會再跟不明男子見面交付款項,他在詐騙集團擔任控臺職務 ,算是在臺灣的收簿子頭,大陸那邊算是他合夥的等語(警 卷第39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曾瑤彬是本子頭,帳戶 都在他那邊,因伊常在曾瑤彬身邊幫忙做事,有聽到曾瑤彬 會把當天可用的本子資料報給大陸,大陸廈門一個叫小k 的 就開始騙錢,曾瑤彬下面還有車手會去把錢領出來,把錢匯 整後算% 數,要給別人幾% ,之後會有人問他要不要匯水, 就會有人開車來之後他們會交換通關密語,伊之前有載曾瑤 彬,在三重交流道下面的7-11等語(少連偵卷第75頁背面、 第79頁)。查被告曾瑤彬確曾有如證人鄭弘翌前揭所述因加 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指揮車手提款及匯整款項而經法 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23 至228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確認無訛。然本件附表一編號3 至 10(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至33部分),與另案被告黃奕豪 所屬詐騙集團並無關聯乙節,業據臺東地檢署以108 年4 月 9 日東檢曉宙106 蒞1263字第1080004762號函存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92 、196 頁),且卷內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曾瑤彬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外, 有何參與該不詳詐騙集團之運作,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被告曾瑤彬本件僅單純轉賣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帳



戶供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使用。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本案犯行,於 客觀上僅將其等所收購或取得之帳戶資料,轉售或交付予另 案被告黃奕豪所屬詐騙集團,或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 與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行為,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瑋鴻黃奕豪所屬詐騙集 團間、被告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與不詳詐騙集團間,有 事前同謀如何詐騙或事後分受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於交付各該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時,已預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詐欺方 式詐害被害人,以及各該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 害人(至被告李瑋鴻雖有事後與邱子貫共同謀議提領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邱子貫帳戶內詐欺贓款供渠等花用之情事,而邱 子貫所為實僅係出售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李瑋 鴻,其等事後提領贓款之行為,顯不在其等與黃奕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範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李瑋鴻與黃奕 豪所屬詐欺集團間具詐欺取財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李瑋鴻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自不得認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主觀 上均係以為自己詐欺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帳戶資料予「阿民」 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難認其等係出於幫助加重詐欺意思 而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 本案犯行應係詐欺從犯,尚非詐欺正犯、加重詐欺正犯或加 重詐欺從犯。故核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翌、林 李宗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李瑋鴻與證人邱子貫



間、被告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李宗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為, 向彭奕榮馬憶芬張婉柔收購取得各該存摺及金融卡後, 接續販賣給被告鄭弘翌,復由被告鄭弘翌接續轉賣被告曾瑤 彬,再由被告曾瑤彬接續轉賣給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應認 被告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均係基於單一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上開被告曾瑤彬鄭弘翌、林 李宗前揭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集團雖分別向不 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曾瑤彬等人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曾瑤彬等人仍 應認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曾瑤彬、鄭弘 翌、林李宗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二)被告林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等人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李宗 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瑋鴻曾瑤彬、鄭弘 翌、林李宗,均曾因詐欺案件受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等為營取販售帳戶之價差,恣意蒐 集他人帳戶再轉賣,供作犯罪所用之行為,與一般出售或交 付自己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相較,其惡性程度應更為嚴重 ,復參以被告李瑋鴻鄭弘翌林李宗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曾瑤彬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猶 否認犯行,顯然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進之心,暨衡以被告曾 瑤彬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被告鄭弘翌為被告曾瑤彬蒐簿轉售 犯罪參與程度次之,被告林李宗彭奕榮等3 人收購帳戶,



犯罪參與程度最低,另審酌被告李瑋鴻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無須其扶養之人;被告曾瑤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及額外抽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8 歲女兒;被告鄭弘翌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通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其扶養之人;被告林李宗自 陳教育程度為補校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的工作、每月收入 約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其扶養之人(本院卷 三第125 頁),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瑋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鄭弘翌林李宗所有,供其等相互聯絡及被告鄭弘翌聯絡被告曾瑤彬 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弘翌、林李 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3 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弘翌林李宗犯罪項下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瑋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轉賣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帳戶得款1 萬元,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帳戶部 分被告林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轉賣得款共計4 萬8 千元, 被告鄭弘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轉賣得款共計6 萬元(以上見 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 頁),被告曾瑤彬於警詢時自陳收購 來之人頭帳戶以每本1 萬5 千元賣給詐騙集團,每本獲利大 約2 千至5 千元等語明確(警卷第7 頁),是被告曾瑤彬於 事實二部分轉賣帳戶得款應為9 萬元(計算式:15000 ×6 ﹦90000 ),被告李瑋鴻雖辯稱係以抵債9 千元收購上開帳 戶,被告曾瑤彬陳稱每本帳戶獲利2 千至5 千,被告鄭弘翌 陳稱每本帳戶獲利2 千至4 千元、被告林李宗陳稱每本帳戶 獲利2 千元等語(出處同前),然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 本,是縱其等將該部分款項用以抵償債務或支付下線,亦僅 是其等處分詐欺所得之方式,又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 之匯款雖由被告李瑋鴻邱子貫事後提領取得,然此部分為另一犯罪事實,未在追加



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 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 逕予認定其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被告鄭弘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1 ①所示 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遭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鄭弘翌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13 頁),另被告鄭弘翌雖 於偵訊時中自承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購帳戶等 語(少連偵卷第77頁背面),而被告林李宗另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弘翌聯絡出售人頭帳戶事宜 ,亦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43至46頁), 然此部分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均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等 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押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李瑋 鴻、曾瑤彬鄭弘翌林李宗前開犯行有關,自非能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曾瑤 彬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瑤彬李瑋鴻鄭弘翌林冠宏黃奕豪黃騰輝等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 瑤彬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9 月間,與李瑋鴻鄭弘翌聯絡 ,約定以每個帳戶1 萬元至2 萬元之代價購買帳戶,鄭弘翌 則再與林冠宏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5 千元至8 千元之代價 購買帳戶,嗣(一)李瑋鴻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邱子 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後,即以1 萬至1 萬2 千元 之代價售予曾瑤彬曾瑤彬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交予黃奕豪所 屬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方式,致 黃榮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許匯款10萬 元至邱子貫上開帳戶;(二)林冠宏於105 年4 月至9 月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萊爾富超商,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女子以7 千元之代價取得戶名不詳富邦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各1 個後,即以8 千至9 千元之代價售予鄭弘 翌,復由鄭弘翌分別以富邦銀行帳戶1 萬4 千元、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2 萬5 千元之代價售予曾瑤彬曾瑤彬取得上開帳 戶後旋即交予黃奕豪所屬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曾瑤彬於上開 (一)部分,及被告曾瑤彬鄭弘翌林冠宏於上開(二)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 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曾瑤彬鄭弘翌林冠宏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曾瑤彬鄭弘翌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述,證人李瑋鴻邱子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黃榮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地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決附表一 編號12)、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5 年5 月19日通訊監 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5 年4 月14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4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曾瑤彬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被告李瑋鴻就追加起訴書 犯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鄭弘翌林冠宏就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及各與黃奕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弘翌林冠宏固坦承曾 有由林冠宏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賣予鄭弘翌鄭弘翌再轉賣 曾瑤彬提供予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使用,二人均以此賺取價差 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涉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犯行。被告曾瑤彬辯稱:伊出售之帳戶倘發生被黑吃黑之情 形,詐騙集團會向伊討錢,伊也一定會向提供帳戶者追討, 而伊未曾向李瑋鴻邱子貫追討該筆10萬元之匯款,此部分 顯然與伊無涉,伊與林冠宏認識但不熟,向鄭弘翌收來的部 分已經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林冠宏的部分無證據顯示與伊相 關等語;被告鄭弘翌辯稱:林冠宏部分都沒有交易成功,且 沒有人頭帳戶名字或被害人出來,如何認定伊有罪等語;被



林冠宏則不爭執有出售金融帳戶給被告鄭弘翌之事實等語 。經查: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曾瑤彬部分: 1、證人即被告李瑋鴻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證人邱子貫所有 富銀行帳戶係賣予何人乙節,先於105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 稱:伊總共提供包括邱子貫帳戶在內之3 組帳戶資料(含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綽號「阿民」之人,因伊未注意邱子 貫的銀行帳號,無法確認是否為邱子貫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當時阿民沒有給伊錢(警卷第24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證 稱:伊在105 年1 至2 月間收購邱子貫之帳戶係交給阿明( 按應為「阿民」,下同),拿到帳戶後的1 至2 天某日傍晚 伊用微信聯絡阿明,約在三重區福德南路陳銘耀住處樓下, 當時阿明沒有給伊錢,說過幾天給,後來就不見了(少連偵 卷第16至17頁);復於同年9 月15日警詢時改稱:邱子貫之 帳戶是在今(105 )年初以8 千元收購,當日或隔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以1 萬元至1 萬2 千元販售予曾瑤彬、鄭 弘翌或淡水「阿民」其中1 人,伊忘記是誰(警卷第19頁背 面至20頁),於同日偵訊時先陳稱曾向邱子貫及其友人以每 個帳戶5 千元至8 千元間之價格收購帳戶,以1 萬至1 萬2 千元賣給曾瑤彬鄭弘翌,復改稱邱子貫的帳戶不是賣給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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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