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債 務 人 徐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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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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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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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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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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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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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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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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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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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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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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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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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訴訟代理人 歐恩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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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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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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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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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9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30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87,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奇茂螺絲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月休4日,
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按月計薪,除薪資外,
並無其他津貼、福利,亦無需加班,公司並未發放年終、年
節或績效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為25,5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
費用)等,有奇茂螺絲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債務人109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
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1,744元提
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22,197元,然
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21,744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
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02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函、債務人109年5月5日
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再查,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
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約為22,19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12,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約356,7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5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
所得之數額為255,216元(612,000-356,784=255,216)。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87,392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
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
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
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15%,更生條件難謂
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
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而其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相
當數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
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
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9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02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66,45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87,392元。 4、清償成數:14.1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5 0.45% 50 3,600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5,252 9.08% 993 71,496 三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7,410 4.62% 505 36,360 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47 0.33% 36 2,592 五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85 0.55% 60 4,320 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005 5.73% 627 45,144 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396 28.75% 3,144 226,368 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516 31.78% 3,475 250,200 九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4,127 12.83% 1,403 101,016 十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7,516 5.88% 643 46,296 合 計 5,566,459 100﹪ 10,936 787,39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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