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李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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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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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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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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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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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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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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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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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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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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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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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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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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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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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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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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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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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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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0,719元,為期6年72期,另於第6期增加清償
17,82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89,59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32,919元等情,有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一粒麥子
基金會)109年2月26日麥南字第1090000012號函附卷可參,
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6,130元
,另於任職單位尚餘有案款保留款11,699元等情,有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陳報狀、一粒麥子基金會
上揭函文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17,829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歲、10歲,均未領有
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48719號函等在
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
+(14,866×2÷2)= 29,732】,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
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2,200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
程度,並有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17,829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2,370,168元【計算式:32,919×72=2,370,168】
後,合計為2,387,997元【計算式:17,829+2,370,168=2,38
7,997】,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98,400元【計算式:2
2,200×72=1,598,400】,剩餘789,597元【計算式:2,387,9
97-1,598,400=789,597】,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710
,637元【計算式:789,597×0.9=710,637】,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789,597
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7,829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333,552元,扣除後剩餘9
8,448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789,597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
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
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
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
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
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
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
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
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719元。 第6期增加清償:新臺幣17,829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81,712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789,597元。 4、清償成數:53.2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第6期增加清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2,165 10.27% 1,101 1,831 81,103 二 玉山商業銀行 8,877 0.6% 64 107 4,715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92,697 46.75% 5,011 8,335 369,127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7,172 13.31% 1,427 2,373 105,117 五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0,068 12.15% 1,302 2,166 95,910 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605 1.26% 135 224 9,944 七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990 14.78% 1,584 2,635 116,683 八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347 0.23% 25 41 1,841 九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91 0.66% 70 117 5,157 合 計 1,481,712 100% 10,719 17,829 789,597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