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吳林珊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請求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至108 年6 月2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禁見, 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22號起訴及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與槍砲案件無關聯,爰就 請求人曾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涉嫌與謝立仁、林智源、徐維宗等人,於108 年 3 月8 日12時1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路2 段及同日15時在 臺南市南區新都路462 巷口,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害 人郭宏源行無義務之事,且於同日16時25分在臺南市南區新 建路63巷口,由謝立仁持改造手槍朝人群射擊,隨機拔下告 訴人伍廷恩機車鑰匙欲騎車逃逸,嗣搭乘被害人郭宏源所有 之營業自小客車逃逸,警方透過證人郭子誠之手機定位,沿 途尾隨追捕,於同日17時40分至18時8 分在臺南市○○區○ ○里000 號旁,拘捕請求人、謝立仁、林智源3 人,起獲改 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西瓜刀2 支等物(其後謝維宗妨害 公務犯行省略),經警以請求人涉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04 條、第271 條第2 項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依卷內事證,請 求人上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彈及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犯後與謝立仁駕駛被害人車輛逃 亡至地處偏僻處、與二人無地緣關係之城隍廟,並藏放槍枝 及刀械等兇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請求人與謝立仁 所供互核不符,亦與其餘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相符,有串證之 虞;審酌請求人與謝立仁等人強押被害人後於光天化日之下 對人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共犯林智源復供證因不敢違 逆請求人之意,故全程參與犯行,足認請求人具指使之主犯 地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3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則依法於5 日前聲請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請求人後,檢視檢察官積極 為後續相關調查,被告與共犯所為係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之暴 力犯罪,案發後開車逃避警方追捕,獲案後彼此供述反覆不 定,多人指證請求人主導犯案,足見請求人存心隱瞞,有串 證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猶存,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措施替代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裁定自 108 年5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臺南分院審核卷證後,除關於請求人是否示意共犯謝立仁朝 人群開槍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一節,容非無疑,該等羈 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應予剔除外 ,認其餘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而裁定駁回請求人 之抗告,迄108 年6 月28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羈押並 釋放請求人,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取請求人偵查中羈押之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84號、108 年度偵聲字第86、124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200 、201 號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偵抗字第200 、201 號裁定、本院撤銷羈押裁定及 請求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請求人上開涉嫌違反 槍砲、妨害自由之犯行於偵查中曾受羈押(含逮捕時日)11 3 日,堪予認定。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 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之上開108 年3 月8 日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68 號 判決認定請求人於108 年3 月8 日與謝立仁、徐維宗、林智 源等人共同持1 支外觀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未扣案)強迫 被害人郭宏源行無義務之事既遂,及於同日單獨強迫被害人 邱松彬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共同強制罪,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5 月(得易 科),請求人於109 年6 月5 日收受該判決書後不服,於 109 年6 月8 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請求人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回證、請求人
109 年6 月8 日出具之上訴狀各1 份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9至91頁),是請求人上開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即與刑 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情形 尚無法由請求人自行補正,本件請求應予駁回。四、請求人固主張其遭羈押之事由「槍砲」、「殺人未遂」部分 ,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與請求人無關聯,應給予刑事 補償云云。惟查:請求人遭羈押之罪名不包括「殺人未遂」 罪名,此觀其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偵抗字 第200 、201 號裁定意旨甚明,請求人所謂羈押事由兼及「 殺人未遂」部分之主張,與卷內事證不合,容有誤會。至於 請求人所稱原羈押事實中有關請求人與謝立仁等其他共犯共 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 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其前揭經法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自應認尚未確 定,如前三、所述,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5 款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要件。如認請求人所涉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與其前揭強制罪部分,係併合處罰之數罪,而為 不同之事實,則依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因判決 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此係因 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易言之,受害 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 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據 此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 年度台覆字第30號、 103 年度台覆字第19號、102 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 參照)。基於相同法理,縱認請求人本案在偵查中係因槍砲 、妨害自由數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嗣部分(槍砲)罪嫌未 經檢察官起訴,其餘部分(強制罪即妨害自由部分)經提起 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因其羈押期間113 日,尚未逾其 餘有罪部分(強制罪)裁判目前判處之刑期5 月(即150 日 ),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 。
五、此外,請求人前開請求,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 所規定之其他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 請求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