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5號
TNDM,107,金重訴,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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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玹


      鄭雅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吳姈珊律師
被   告 高睿妤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柯 晶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蘇宸緯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張宸瑋 (原名張壹晴)





指定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永泫 (原名陳勇儒)



      張芸菲 (原名:張瀞心)




      洪家騏 (原名洪淑惠)



      郭月卿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方錦秀


      龔廣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省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
      李孟翰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翟自勵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王罔壽



      陳金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
      吳姈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836 、14734 、152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212、12484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35、1237、1325、4734、12018 號)、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168、4171、4172號、109 年度偵字第70
7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玹鄭雅菁蘇宸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葉嘉玹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鄭雅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蘇宸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葉嘉玹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鄭雅菁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蘇宸緯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睿妤、柯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高睿妤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柯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永泫張芸菲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永泫處有期徒刑肆年、張芸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翟自勵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王罔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金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金炎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陳永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張芸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叁拾壹萬零伍佰元、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叁萬元、翟自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捌萬伍仟元、王罔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伍佰元、陳金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伍佰元、方錦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捌拾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宸瑋洪家騏郭月卿龔廣文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 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 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 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 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 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 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 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 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 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 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 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 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葉嘉玹、高 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人透過管道陸續結識陳超羣 獲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其等除自己分別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陳超羣而參與前開投資案外,復基於幫 助陳超羣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受僱於 陳超羣,協助陳超羣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 內,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取、發放,投資人投資金額、 應發放紅利金額之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 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事宜,並不定期依陳超羣指示,帶團 招待投資人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及將投資人之 投資款以現金方式攜至境外交付予陳超羣收受使用;另高睿 妤、柯晶、陳永泫因認有利可圖,亦分別基於與陳超羣共同 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 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 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高睿妤下線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柯晶下線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陳永泫下線部



分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而張芸菲(即陳永泫之母)、方 錦秀、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等人嗣分別透過管道 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 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 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 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 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 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 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如 附表五之一(張芸菲下線部分)、附表六之一(方錦秀下線 部分)、附表七之一(省下線部分)、附表八之一(翟自 勵下線部分)及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人(王罔壽陳金炎下線 部分)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張芸菲、方 錦秀、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或其等之下線,而參 與本投資案。迄至105 年間陳超羣上開投資案無法再支付利 息予各該投資人止,高睿妤、柯晶、陳永泫張芸菲、方錦 秀、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等人至少分別吸收新臺 幣(下同)4,425 萬元(高睿妤吸金總金額即附表二「投資 金額」欄之加總)、550 萬元(柯晶吸金總金額即附表三「 投資金額」欄之加總)、4,031 萬4,000 元(陳永泫吸金總 金額即附表四之一加總)、3,105 萬元(張芸菲吸金總金額 即附表五之一加總)、1 億8,060 萬元(方錦秀吸金總金額 即附表六之一加總)、4,300 萬元(省吸金總金額即附表 七之一加總)、6,850 萬元(翟自勵吸金總金額即附表八之 一加總)、310 萬元(王罔壽陳金炎吸金總金額即附表九 之一加總)。
二、案經麗娥、翁慈伶、黃燕珠、黃瓊瑤、黃瓊儀、黃昭錚、 黃鳳凰、林緯臣、周秀宸、林定綸、林守彥、劉怡臻、蘇宗 明、洪誼潔、洪瑋辰、吳王春桂、吳金德、吳貞慧、吳宗勳 、陳錦鴻、邱湘庭、陳信豪、蔡林時、邱紫瑩、葉駿逸、張 美月、惠民、潘雪梅、陳靜儀、王亮盛、吳光明林屏蘭 、曾麗秋、綉蘭、林彩雲、陳麗香、邱素珍、蕭木宗、蔡 月英、劉培菁、田國永、王惠姿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翟自勵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翟自勵於法務部臺南市調



查處所作成之警詢筆錄,係調查人員給予壓力並誘導所作成 ,不應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43 頁至第145 頁 、第181 頁)。惟按關於訊(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 包含在訊(詢)問證人之內容或提示證人參考之證據資料中 ,而對證人為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以不正之方法為訊 (詢)問?參酌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未將誘導訊(詢)問列為例示之不正方法,及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對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 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規 定,可見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不正方法之訊(詢)問, 應視其誘導訊(詢)問之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如誘導 訊(詢)問之內容,有使證人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而陳述之 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及供述證據之任意性與憑信性 ,固非法之所許;倘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意在喚起證人 之記憶或適度提示,俾得為正確及完足之陳述,仍屬適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查調查人員於警詢時,就被告翟自勵究取得 多少之紅利成數,數次詢問被告翟自勵,並於被告翟自勵否 認或辯稱未取得紅利時,提示扣案記載有紅利發放成數之紙 條予被告翟自勵觀看後,再行詢問一節,有本院就被告翟自 勵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錄音部分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㈥第181 頁至第187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 表十三所示),是調查人員持扣案之資料予被告翟自勵,本 意應僅在喚起被告翟自勵之記憶,而協助其為真實、完足之 陳述,並無使被告翟自勵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陳述之虞,應 非屬不當誘導詢問而有影響被告翟自勵陳述之任意性,是被 告翟自勵於警詢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晶、張芸菲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 告葉嘉玹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葉嘉玹及其辯護人同意(見 本院卷㈤第101 頁;本院卷㈥第335 頁);②證人即共同被 告柯晶及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鄭雅菁犯罪行為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 經被告鄭雅菁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㈤第102 頁;本院 卷㈥第336 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嘉玹、柯晶及證人王 瑋麟、黃錦葉、吳立媛、陳彥如、陳彥如、唐家凱、蔡易男 、王建勝、林睿彬、翁慈伶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陳永泫



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復未經被告陳永泫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㈤第 102 頁;本院卷㈥第336 頁);④證人劉瓊文、張麗敏、張 麗箱、黃衣蘋、劉通明、高月如及陳正吉於警詢時就被告張 芸菲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張芸菲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 卷㈤第103 頁至第104 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廣文及證 人王福吉、林寶月、郭雅如、林坤杰、蔡黃環、黃燕珠、黃 昭憲、黃瓊儀、黃瓊瑤、黃昭錚、黃鳳凰、林緯臣、周秀宸 、林守彥、林定綸、洪瑋辰、洪誼潔、吳金德、吳王春桂、 吳貞慧、吳宗勳、陳錦鴻、邱湘庭、陳信豪、洪綉秝、蔡林 時、邱紫瑩、葉駿逸、麗娥、林淑芳佳玲、安淇、 惠民、潘雪梅、劉怡臻、蘇宗明、陳靜儀、王宇婕、其 庭、王亮盛、黃照元、黃麗雅、李明晶簡莉雲、林秉緯綉蘭、林彩雲、陳麗香、邱素珍、蕭木宗、蔡月英、劉培 菁、田國勇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方錦秀犯罪行為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 被告方錦秀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㈤第102 頁;本院卷 ㈥第338 頁至第339 頁);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晶及證人許 玉嬌、許美玲、林漢武、胡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省 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省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㈤第 104 頁;本院卷㈥第339 頁);⑦證人陳松軒、蘇素幸、吳 美華、吳光明林屏蘭及曾麗秋於警詢時就被告翟自勵犯罪 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復未經被告翟自勵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㈤第10 6 頁);⑧證人王惠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王罔壽、陳金 炎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王罔壽陳金炎及其等辯護人同意 (見本院卷㈤第106 頁至第107 頁)。
㈡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 檢察官亦未指出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 等嗣後於審判中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於陳述前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



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葉嘉玹鄭雅菁、陳 永泫及其等辯護人僅泛稱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政憲到場詰問( 見本院卷㈥第337 頁),另被告方錦秀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 人麗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4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所明定。且 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政憲於審判時,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且現無在 監或在押一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109 年4 月7 日高市警鼓 偵字第109706071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㈦第243 頁、 第323 頁;本院卷第475 頁、第481 頁),足認本院已盡 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且關於證人李政憲參與本投資



案之經過,已經證人即斯時其女友吳立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㈦第284 頁至第297 頁),並經被告陳 永泫及其辯護人對之行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李政憲雖未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由被告陳永泫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政 憲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既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自 不能指為違法。再證人麗仙雖亦經本院合法傳喚,然該證 人現因患有阿茲海默氏病,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完整或正確 回答問題,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證人麗仙已有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有無法陳述之情形,參以證人麗仙於警 詢時之證述尚屬詳盡,亦未受何外力干擾,虛偽可能性極低 ,堪認證人麗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 亦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之 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 證人麗仙於警詢時之指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方錦秀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佐以本院就上開證人 麗仙之警詢筆錄已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 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94 頁),而賦予被 告方錦秀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亦非以該不利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方錦秀涉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 說明,證人麗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
五、被告葉嘉玹鄭雅菁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省、翟 自勵、王罔壽陳金炎固爭執為警於共犯陳超羣住處所扣得 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 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紅 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 「2015/06/15長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於被告張芸菲住 處扣得之「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辦法」及於被告方錦秀住 處扣得之客戶資料等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㈤ 第103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84 頁、第44 6 頁至第449 頁);被告方錦秀亦爭執其被訴招攬之下線投 資人所提出之本票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4 頁至第105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係從 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條立法理由第3 點亦說明綦詳(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104 年台上字第2171號 判決參照)。查上開扣案之資料及本票,乃係記載各該投資 人投資之現況、紅利分配、幹部薪資及投資金額之憑證,且 該等扣案物既係為警分別於陳超羣、被告張芸菲方錦秀住 處所查獲,應係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記載,足認該等資料於 製作當時要無料想日後將以之作為證據而故予虛偽製作之可 能,另投資人所提供之本票,亦均係該等投資人投資時所獲 之投資憑證,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依被告 柯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104/10/30 支出紅利總表」及客戶 資料曾在公司裡面看到,該表係只要公司員工有幫忙收錢, 陳超羣就會說要依所收金額紀錄,或有投資人直接拿錢給陳 超羣,陳超羣就會指示紀錄多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69 頁至第470 頁;本院卷第481 頁至第483 頁),互核 被告葉嘉玹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鄭雅菁、柯晶,只要收 到投資款,點收後就要記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3 頁 至第484 頁),可認該等文件之製作亦具經常性及反覆性, 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即 附表二、三、七之二編號第6 至15號、八之二編號第11至21 號,因被告高睿妤、柯晶、蘇宸緯省、翟自勵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㈤第10 2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睿妤、柯晶及蘇宸緯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12頁至第 20頁、第24頁至第30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96頁 至第107 頁;偵5 卷第274 頁至第289 頁;偵6 卷第40頁至 第42頁;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70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嘉玹(見偵4 卷第58頁至第73頁;偵



5 卷第274 頁至第28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雅菁(見偵 5 卷第274 頁至第289 頁;偵7 卷第58頁至第63頁;偵8 卷 第4 頁至第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 被告高睿妤、柯晶及蘇宸緯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2 、4 、15號、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投 資人之證述及本票可資佐證,另有被告高睿妤、柯晶及蘇宸 緯大額通貨及海關申報資料存卷可參(見警3 卷第6 頁至第 25頁),足認被告高睿妤、柯晶及蘇宸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睿妤、柯晶及蘇 宸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葉嘉玹鄭雅菁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省 、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 幫助非法吸金或共同非法吸金犯行。其等及辯護人並分別答 辯如下:
㈠被告葉嘉玹固不否認受僱於陳超羣,惟辯稱:伊僅是基層員 工,因懂外語,所以一開始陳超羣想請伊擔任翻譯,負責帶 團到澳門或新加坡、訂機票,並將現金攜帶至澳門或新加坡 予陳超羣,但伊沒有去招攬投資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葉 嘉玹辯護稱:被告葉嘉玹僅係單純受僱於陳超羣,對於陳超 羣經營之事項並無所知悉,自不得僅因受僱於陳超羣即遽認 有與陳超羣或其他本案被告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鄭雅菁固不否認受僱於陳超羣擔任會計,惟辯稱:伊只 有工作幾個月,當初是葉嘉玹介紹,主要負責作帳,只要依 照陳超羣的指示去做即可,不要多問,伊主要工作內容是依 高睿妤所給或匯款的單據去記帳,若公司有支出,也會給伊 單據記帳,有時候因為高睿妤蘇宸緯過於忙碌而無法至銀 行領錢,伊就會持陳超羣已填好之資料去銀行提款後再交予 陳超羣,並依陳超羣之指示攜帶現金去澳門,伊除了自己和 親友的投資外,並沒有分享給其他人進來投資,伊認為僅是 單純擔任會計,並不知道陳超羣在做什麼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鄭雅菁辯護稱:被告鄭雅菁受僱於陳超羣之時間甚短 ,且又係基層員工,難以知悉陳超羣經營之全貌,自難認有 與陳超羣或其他本案被告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陳永泫辯稱:伊有投資,也是被害人,沒有去為本投資 案之招攬。本來是從事保險工作,但因為投資陳超羣後生活 有改善,經友人主動詢問,伊始被動分享,並沒有因本案獲 有任何好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永泫辯護稱:被告陳 永泫被訴招攬之投資人都是直接與陳超羣接觸連繫後,才投 資陳超羣,被告陳永泫並無代為轉交利息而獲有任何利潤, 且銀行法所要保障的是國家金融秩序,被告陳永泫僅是在親



友詢問下被動分享,並沒有藉由大眾媒體或說明會之方式招 攬,且本案其他被告丁清吉、洪誼潔、洪瑋辰、唐家凱等人 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陳永泫卻遭起訴,起訴標準 不一云云。
㈣被告張芸菲辯稱:伊僅有被動分享投資訊息,都是朋友來找 伊,且該等投資之友人都是見過陳超羣後才自己決定投資, 伊沒有主動招攬,且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下線,伊根本不認識 ,應該是其他友人分享所致,而本案伊也有投資,也是被害 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芸菲辯護稱:被告張芸菲僅是 單純借款予陳超羣,經親友詢問始被動告知,並無主動招攬 ,且本案其他被告丁清吉、洪誼潔、洪瑋辰、唐家凱等人均 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張芸菲卻遭起訴,起訴標準不 一云云。
㈤被告方錦秀辯稱:伊是受害人,沒有去招攬他人,亦無因此 獲利,且本案被訴之許多下線投資人,根本不是伊去招攬, 伊僅有被動分享投資訊息,都是朋友來找伊,另伊均有告知 友人錢是借給陳超羣,跟伊沒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方錦秀辯護稱:被告方錦秀並未參與陳超羣之賭場經營, 而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陳超羣,單純借貸金錢予陳超羣並收 取利息而已,被告方錦秀從未主動招攬他人借款予陳超羣, 也未從中獲得任何利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一樣都是被害人 ,主觀上欠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方錦秀 也僅是代為轉交陳超羣支付之利息;再者,本案其他被告丁 清吉、洪誼潔、洪瑋辰、林淑芳、唐家凱等人均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但被告方錦秀卻遭起訴,起訴標準不一云云。 ㈥被告省辯稱:伊沒有主動去招攬其他人借錢給陳超羣,且 伊原係受林樹興之介紹始參與陳超羣之投資案,但後來因林 樹興中風,所以伊始受陳超羣之委託,代為轉交投資款項和 紅利,且本案被訴之下線投資人中,有些是剛好看到有人來 送錢,或見伊生活好轉而主動詢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省辯護稱:被告省係透過林樹興知悉陳超羣之投資案, 與本案受不起訴之被告相同,並無二致,均損失慘重,且被 告省並無開立大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少數人 ,僅因生活改善而遭親友主動詢問,而被告省對於陳超羣 約定之利息、資金分配、內部規劃等事宜均毫無所知,難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㈦被告翟自勵辯稱:伊沒有招攬人,僅有一次跟蘇素幸吃飯, 經蘇素幸詢問最近在做什麼,伊始提及有投資陳超羣在澳門 的賭場,可獲得月息5%且有同額之本票擔保,至於其他檢察 官起訴之下線投資人,多數伊均不認識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被告翟自勵辯護稱:被告翟自勵於行為時確實不知陳超羣所 策劃之投資案係非法吸金案,而被告翟自勵亦非投資案之核 心策劃人物,亦無權利去決定投資資金如何運用,甚者,被 告翟自勵亦無因本案獲有利益云云。
㈧被告王罔壽辯稱:伊與王惠姿是跳土風舞認識的,認識約3 、4 個月後,王惠姿看到伊過得不錯,加上王惠姿當時經濟 有困難,所以就跟王惠姿提及假如不會怕,可以投資陳超羣 看看,至於王惠姿投資的款項與利息則是經由配偶陳金炎處 理,另之前因為都是林樹興拿錢給伊,後來林樹興中風後, 陳超羣就另外委託陳金炎幫忙發錢,但沒有拿多餘的錢云云 ;被告陳金炎則辯稱:本案伊也是受害者,自己也投資了二 、三千萬,伊僅轉知投資陳超羣之方案,沒有從中獲得好處 ,而王惠姿是與配偶王罔壽跳舞認識,後來王惠姿投資後, 先把錢拿給伊,伊再轉交給陳超羣公司的會計,利息則是陳 超羣公司會計算好後再拿給伊轉交給王惠姿云云。其等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王罔壽陳金炎辯護稱:本案被告王罔壽、陳 金炎協助轉交紅利或投資款之行為,與本案受不起訴處分之 丁清吉等人涉案情節相同,被告王罔壽陳金炎均係被害人 ,均非資金收受之最終處理人,亦非約定利息之人,利息均 係陳超羣告知,亦無大規模對外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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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