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7號
TCDM,109,訴,31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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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楊聿凱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88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致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聿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綽號「豆哥」、「高飛」)、楊聿凱(綽號「胖子 」、「饅頭」)均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一中街店」之大夜班店員,2 人並一同租屋居住。渠等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與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林致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48分許起,以其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與高崇哲聯絡,約定於翌日(12 日)凌晨0 時許,在林致廷任職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崇哲 。然林致廷嗣後發現當天晚上自己並未排班,因而以同上手 機向高崇哲傳訊改稱:「12到上次的全家」、「我叫胖子帶 過去,他離你最近!我看錯班表,他上12點的」、「跟你說 一下,那邊只有25而已」等語,並委請楊聿凱於待會前往全



家便利商店上班時,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高崇哲,更將 楊聿凱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提供予買家高崇哲供其自行聯絡 ,楊聿凱明知上情仍加入林致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形成與 林致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致廷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居所內,將已分裝好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楊聿凱楊聿凱則於108 年8 月12 日凌晨0 時許至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上班時,攜帶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前去,並將其藏放在上揭超商門口外所擺放之 扭蛋機下方。嗣高崇哲林育廷之指示,於108 年8 月12日 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店內向楊聿凱詢問時,楊聿凱告知毒品 放在門口扭蛋機下方,買家高崇哲乃自行前往拿取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楊聿凱因而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事後高崇哲 另行將購毒價金25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致廷。 ㈡林致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18日,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中Line通訊軟 體再與高崇哲聯絡,高崇哲詢問稱:「我目前有進帳3 張, 需要先給你嗎」、「今天一樣在一中嗎?」、「我缺貨了」 等語,林致廷回稱:「你轉到土地的,不要轉到台新的」等 語,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崇哲,高 崇哲乃於當日轉帳3000元至林致廷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林致廷因當時仍在前 述全家便利商店內上班,乃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小黑」明知上情仍加入林致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形成 與林致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黑 」自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東東牛排館」前開車搭載高崇 哲前往林致廷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 居所內,並由「小黑」依林致廷指示於該屋內拿取1 包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崇哲,而完成交付毒品之行 為。
㈢嗣高崇哲因另案於108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林致廷,並提供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交易訊息及買 毒匯款帳戶,配合警方於108 年12月9 日傳訊約出林致廷後 ,為警拘提林致廷到案,經徵得林致廷同意而帶同警方返回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搜索,扣得 林致廷所持用供犯本案所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 1 支,並於該處同時查獲同住之楊聿凱,因而查悉上情。二、林致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8 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前述㈢所示之108 年12月9 日徵得林致廷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進德路居處扣得林致廷 所有為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23公克)、供本案施用之吸 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嗣經警徵得林致廷 同意,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林致廷楊聿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 等及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廷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88 號偵查卷宗【下稱34



888 偵卷】第17-22 、215-219 頁;本院卷第118 、192-19 3 頁),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楊聿 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皆自承在卷(見34888 偵卷 第43-48 頁、205-209 頁;本院卷第193 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致廷對被告楊聿凱之犯行、楊聿凱對被告林致廷 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卷之卷頁)、證人高 崇哲於警詢、偵查中(見34888 偵卷第61-65 、71-72 、79 -82 、197-200 頁)證述明確,另有林致廷108 年12月9 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高崇哲林致廷LINE對 話紀錄、暱稱「小罐」者與林志廷之LINE對話紀錄、楊聿凱 108 年12月9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108 年8 月11日高崇哲林志廷之LINE對話紀錄 、全家便利商店之照片、高崇哲108 年11月25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8 年12月9 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致 廷108 年12月9 日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聿凱108 年12月 9 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蒐證照片、108 年9 月20日高崇哲林志廷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8 年11月12日北屯 字第1080001362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楊聿凱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致廷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楊聿凱108 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90號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林致廷108 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34888 偵卷 第23-42 、49-57 、73-77 、83-103、107-111 、123 -131 、141-149 、273-279 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手機可資佐證,是被告林致廷楊聿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查被告林致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 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扣一點下來自己施用,僅賺取 量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192 頁),及被告楊聿凱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有獲取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為共同販賣毒 品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見被告2 人確實藉 此牟利,否則自無費心甘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被告林致廷就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部分,及被告楊聿凱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被告林致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林致廷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8 年12月9 日 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108 年12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65 -6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34888 偵卷第275 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林致廷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於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定 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林致廷係於108 年12月8 日犯該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本次亦經修正,尚未施行)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修正後規定為3 年)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致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林致 廷並未依指定之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 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08 年訴 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致廷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縱使該緩起 訴處分日後經撤銷,然仍認被告林致廷已事實上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 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廷上開等販賣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楊聿凱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 ,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 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 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 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 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 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 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 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 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及販賣。復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 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 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三、核被告林致廷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及被告楊聿凱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林致廷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致廷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及被告楊聿凱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為被告林致廷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及為被 告楊聿凱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林致廷與「小 黑」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致廷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本次亦經修正,修正前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 自白增列「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 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且 被告林致廷對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及被告楊聿凱對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皆不影響審判 中自白之成立,並未涉及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2 人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明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林致廷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本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綽號「小罐」、「義哥」之人購買取得等語,惟被告 並未提供上手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 訊供檢警追查。從而,本件被告林致廷就其上開販賣、施用 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毒者,亦有僅止於



自己施用而製造者,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 人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告林致廷共同販賣之次數為2 次,被告楊聿凱 共同販賣之次數僅1 次,且其等販賣對象為高崇哲1 人而已 ,各次交易金額均非甚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 其等犯罪之情節均非至惡,被告2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 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林致廷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及被告楊聿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九、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 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 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被告林致廷又自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1 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 人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 、各次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與自身施用情形等危害程 度,而被告林致廷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侵 害他人權益非鉅;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等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致廷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林致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主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末查,被告楊聿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到 案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5 年。本院為確保被告楊聿凱記取教訓,嗣後能確 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楊聿凱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楊聿凱受緩刑之宣告,如



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係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經被告 林致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有 卷附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致廷楊聿凱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被告林致廷為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223公克),依鑑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述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林致廷施用毒品 所剩餘等情,已據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同 上卷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 告林致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吸食器 1 組、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均係供被告林致廷施用 毒品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 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致廷 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 2500元、3000元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林致廷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致廷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聿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另獲取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林致廷楊聿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卷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林致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㈠所示 │刑壹年拾壹月。 │示手機沒收。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楊聿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無。 │
│ │ │刑壹年拾月。 │示手機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林致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㈡所示 │刑貳年。 │示手機沒收。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林致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1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972-8│被告林致廷處所扣得│
│ │87217 ;IMEI:00000000000000│ │
│ │2)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
│ │223公克) │ │
├──┼──────────────┤ │
│3 │吸食器1組 │ │
├──┼──────────────┤ │
│4 │夾鍊袋1包 │ │
├──┼──────────────┤ │
│5 │電子磅秤1台 │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1 │三星手機1 支 │被告林致廷處所扣得│
├──┼──────────────┼─────────┤
│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楊聿凱處所扣得│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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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