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0號
TCDM,109,交簡,31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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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周健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 車況,不慎與告訴人范英妹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肇事後隨即陪同告訴人 前往醫院就診,另因就賠償數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有所差異,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 案發生之過失程度,檢察官表示事發迄今1年,被告未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7 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周健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智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與中平路 交岔路口旁之超商前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後方騎乘電動車之范英妹而發生擦撞,致范英 妹受有右膝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英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英妹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太平澄清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現場示 意圖、車損照片、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之電動車,以 致肇事,致范英妹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范 英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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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