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27號
CTDM,109,簡,627,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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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109 年度速偵字第486 號」更正為「109 年度偵緝字第5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應更正為「連君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記載,更正為「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號載為109 年度速偵字第486 號,然該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應為109 年度偵緝字第5 號,此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紙可佐,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此部分應屬 誤載。
㈡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雖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告訴人姓名「連均裴」更正為「連君裴」,然告 訴人之姓名實為「連均裴」,此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記載並無違誤,原 判決所為之上開更正亦屬誤載。
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前揭誤載,應僅屬文字之誤寫誤繕, 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 之意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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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