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許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 附件):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邱光宏雖否認傷害犯行,但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係因借款糾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 28頁),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 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 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 (警卷第59、63、65頁之診斷書、照片),若非有相當強度 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背部挫傷、左胸壁及腹壁抓傷、左臂 抓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目的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聲請意旨所示暴力方式相向,致告訴 人受有背部挫傷、左胸壁及腹壁抓傷、左臂抓傷、左大腿挫
傷之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理 中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另參酌被告前無 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小鋤頭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小鋤頭係從農地上撿拾等 語明確,而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該小鋤頭係違禁物 或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邱光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宏與邱瑞沅於民國108 年11月3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里○○00○0 號後方農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詎邱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小鋤頭之方式 ,毆打邱瑞沅,並相互拉扯,致邱瑞沅因而受有背部挫傷、 左胸壁及腹壁抓傷、左臂抓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邱瑞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光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雙 方講到不高興而互相拉扯,邱瑞沅跟他女友莫喬惠都有拿小 鐮刀等物,我剛好在那農地上看到小鋤頭,就拿起來要保護 自己,我沒有持小鋤頭打他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邱瑞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莫喬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