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林慧娜
相 對 人 黃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鴻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8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07 年2 月10日,詎於106 年9 月16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2 月10日,聲請人主張於 106 年9 月16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