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04號
TYDV,108,訴,270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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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潘俊光 
      潘子峻(即潘冠龍即潘俊元)

      潘俊良 
      潘金蓮 
      潘秋支 

      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良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與被代位人潘子峻、潘俊光之被繼承人劉香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潘子峻、潘俊光之應繼分比例合計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被告潘俊良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 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7 月3 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其等應繼分比例 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5 頁) 。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事項之減縮,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俊光、潘子峻、潘俊良潘金蓮潘秋支及潘美 秀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潘俊光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8,124 元,原告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995 號 准予核發,並於108 年8 月2 日確定。另被告潘子峻積欠原 告信用貸款債務金額為395,734 元,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 司執字第17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 人劉香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潘子峻、潘俊光潘俊良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 ,均為劉香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本應由潘子峻等 6 人依法繼承系爭遺產。又因潘子峻、潘俊光均已無資力, 可供原告執行,復怠於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自得代位潘子峻、潘俊 光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6 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潘子峻、潘俊光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行使潘子峻、潘俊光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列潘子峻、潘俊光為共同被告 ,是原告就潘子峻、潘俊光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 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 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香妹於10 6 年9 月18日死亡,其子女潘子峻、潘俊光潘俊良、潘金 蓮、潘秋支潘美秀,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各為1/6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原告因潘 俊光、潘子峻積欠債務,原告分別對潘俊光、潘子峻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祥威108 年度司執 字第106757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33頁、至 115 頁、154 至156 頁),堪認屬實。
㈢、系爭遺產並未約定禁止分割,而潘子峻、潘俊光迄今仍未清 償原告上開債務,足認潘子峻、潘俊光怠於行使系爭遺產分 割權利,致其等陷於無資力,以清償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得代位潘子峻、 潘俊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查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潘子峻、潘俊光潘俊良、潘金 蓮、潘秋支潘美秀之應繼分比例各1/6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 節,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其等之利益相當,且其等據 此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其 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子峻、 潘俊光請求將被繼承人劉香妹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 潘子峻、潘俊光潘俊良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之應繼 分比例各1/6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併列蘇彩鳳為共同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 告負擔潘子峻、潘俊光之訴訟費用共1/3 ,其餘訴訟費用則 由潘俊良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各自負擔1/6 ,始屬公 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被繼承人劉香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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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種類及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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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6.25 │全部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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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號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建│ │ │ │ │ │
│ │ ├─────┼─────┼─────┼──────────┼─────┤
│ │ │桃園市龍潭│桃園市龍潭│桃園市龍潭│一層:44.08 │全部 │
│ │物│區永興段 │區中興路 │區永興段 │二層:48.18 │ │
│ │ │990建號 │499巷69 號│1173地號 │騎樓:8.20 │ │
│ │ │ │ │ │總面積:100.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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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