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5號
SCDM,109,訴,44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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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齊



      汪祐群


      葉宸佑


      劉邦郁


      范振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其女友與前男友己○○(民國91年2 月底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遂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上午4 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即時通召集甲○○、丁○○、 乙○○及戊○○等人,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萊 爾富巨星集結後,共同乘坐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5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信



義路與惠昌街口旁公園,見己○○與友人何逸群朱艾璇、 徐○○(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奕葶及葉國 毅等人於該處聊天,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 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戊○○持桿麵棍與丙○○追逐己○○,並由丙○○下手毆 打鐘○○,丁○○、乙○○則在場助勢,致己○○因而受有 左側膝部、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配戴之眼鏡並因此毀損 (上開涉嫌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則於衝突之際持棍棒敲擊何逸群放置於該處之93 8-LCS 號機車車牌,致該車牌輕微凹陷(前開涉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戊○○、乙○○所犯之 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丙○○ 、甲○○、丁○○、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丁○○、戊○○、乙○ ○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戊○○、乙○○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1頁、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75-7 6 頁、第8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何逸群朱艾璇、徐○○吳奕葶葉國毅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22-33 頁、第96-97 頁),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丙○○之LINE及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0 張、己○○傷勢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 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 頁、第34-39 頁、第47-48 頁反面、第50 -53 頁),足認被告丙○○、甲○○、丁○○、戊○○、乙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丙○○、甲○ ○、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誤載刑法第150 條後段及前段,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按共犯 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基此,被 告丙○○、甲○○、戊○○以及被告丁○○、乙○○分別就 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被 告甲○○、丁○○、戊○○、乙○○公然聚眾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行為,致己○○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甲○○、丁○○、戊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己○○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丙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新 臺幣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外公外婆同住;被 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電梯安裝工 作,月收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被 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 收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被告戊○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3 萬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被告乙○○自承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外包工作,月收4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住 公司宿舍,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第5 至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丙○○、甲○○、丁○○、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4 人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如主文第1至3項、第5項所示,以啟自新。六、末查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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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