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279號
SCDM,109,竹簡,279,2020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謝玉鳳林馮希翎為朋友關係,謝玉鳳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5時30分 許,在林馮希翎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之服飾店內,趁林馮希翎有事外出請其代為顧店 之機會,徒手竊得林馮希翎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嗣經林馮希翎發覺店內現金短少,乃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馮希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玉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馮希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三)警員石愛薇於108 年12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通 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被告手寫自白書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
三、核被告謝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馮希翎對其之信任,竟趁告訴人外出 請其代為看顧服飾店時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返還所竊款項予告訴人馮希翎,告訴人馮希翎亦表 示不願再追究及原諒之意,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須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 馮希翎,告訴人馮希翎表示不願追究及原諒被告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竊得之款項35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馮希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在卷,並為告訴人馮希翎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