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93號
PCDV,109,訴,119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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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徐亦熊 
被   告 彭00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00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僅將被告彭00之父列 為被告彭00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字(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 原告非僅列彭001 人為被告,且經本院闡明後,已確認原 告確係對其2 人一併起訴,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並當庭更正被告彭00之父於當事人欄之稱謂為「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 請求,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00彭00之父(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00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自 107 年12月底加入詐騙集團,與訴外人即未成年人游00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



7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向原 告佯稱:不明人士持其存摺詐領存款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訛稱:其涉嫌刑案犯罪,須交付其 所有之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 00000000)、臺灣銀行存摺1 本、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存摺1 本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機車前置物箱後,彭00隨即 上前拿取,得手後於同日18時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將上開存摺及卡片放置. 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錢賀刷刷 鍋附近騎樓之機車上即離去。嗣依游00之指示,持上開臺 灣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如本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護 字第1140號宣示裁定理由書附表(下稱附表,見本院卷第21 、22頁)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彭00並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而共同為詐欺 行為。原告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萬元,為其多年 積蓄,以為養老或日後罹患失憶等病症之用,卻因彭00之 侵權行為化為烏有,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彭00之父為彭0 0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彭00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並受有損害93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 本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護字第1140號宣示裁定理由書認定 明確,原告據以主張並提出上開宣示裁定理由書部分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3 頁,僅與原告有關部分),復有本院 108 年度少調字第1040號電子卷證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綜上各節,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可採。又彭00為 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彭00之父為 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93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自109 年6 月19日 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隱蔽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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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