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壽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壽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 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 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 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 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 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 ,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 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騎 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