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3號
CHDM,107,智訴,3,2020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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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豪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三編號2.3.4(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手機壹支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忠豪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在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明鐵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任職,原先擔任工廠生產部員工,後因進修而晉升到研發設 計部門,期間數度離職、回任,迄106年4月30日離職時擔任 研發二部副理(原先擬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但因工作交接 緣故,遲至106年4月30日正式離職)。高明鐵公司係以設計 、製造、生產電動精密滑台為主要業務,研發部門繪製之產 品細部零件圖,為公司員工職務上集體創作之著作,其著作 財產權屬於高明鐵公司所有。且因其上載有許多生產零件之 尺寸公差、材料、工法(例如熱處理、研磨方式等)等生產 參數,該等生產參數又需經多次反覆實驗、測試方能獲得進 一步之改善,具有加速產品製程之經濟效益,屬於高明鐵公 司之營業秘密;該等細部零件圖因具有高度經濟效益,也受 到高明鐵公司之資訊管制而具有秘密性,高明鐵公司內部僅 研發人員得以瀏覽、下載完整的設計圖電子檔,且登入電腦 就會留下姓名,公司後期又導入EPPM管理系統,是誰去瀏覽 、修改、下載都會有紀錄。如果是交付給生產線生產零件時 ,也會遮掩其他部分營業秘密,僅交付該員生產所需要資訊 的紙本檔案。高明鐵公司已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潘忠豪 因為擔任研發副理,得以存取該等細部零件圖,但已知上述 零件圖是專為高明鐵公司生產所使用,不得淪為其他競爭對 手所使用,尤其中國大陸後起競爭對手尚在摸索階段,上述



設計圖可以有效節省廠商摸索時間,有效提高製程良率,而 為有價值之重要資訊。
二、潘忠豪於103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經營煜瀚傳動元件有 限公司(下稱煜瀚公司)之李江歡(大陸地區人民,年籍不 詳),李江歡因有意使煜瀚公司發展生產電動精密滑台業務 ,卻在相關設計圖面之技術上,欠缺相關經驗與基礎,更缺 乏進階產品製程之技術經驗,遂基於教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 犯意,以每件繪製圖面人民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為代價 ,唆使潘忠豪利用高明鐵現有產品之零件設計圖,重製後稍 微修改為中國煜瀚公司之零件設計圖;並教唆潘忠豪利用其 職務上知悉高明鐵公司前開細部零件圖之營業秘密,複製在 煜瀚公司之零件圖面以加速產品製程。潘忠豪明知其職務上 獲悉、得以接觸之細部零件圖為高明鐵公司之著作權,零件 設計圖上也有生產公差、製造流程等營業秘密,其潛在競爭 對手煜瀚公司若能利用高明鐵公司現有產品之著作權與營業 秘密為基礎,只要稍微修改,將可以大幅躍進其產品製程, 進而生產與高明鐵公司相當品質之產品、縮短與高明鐵公司 之技術差距、進而損害高明鐵公司之潛在競爭利益,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供大 陸地區使用之犯意,至少從105年10月14日起,未經許可而 利用其職務上獲悉之高明鐵公司細部零件圖,參考或複製後 更改為中國煜瀚公司類似型號之細部零件圖,並利用高明鐵 公司於零件圖上記載之營業秘密,複製或稍微修改註記到煜 瀚公司之相關圖面,至少已經開始繪製附表一、二之①②⑤ ⑥⑦⑧⑨⑩⑪⑫⑯㉔共12件煜瀚公司之圖檔,繪製後於105 、106年間某時,利用出境到中國大陸之機會交付,或以微 信上電子傳輸方式,提供給李江歡,並以不詳方式收受李江 歡每件3千元人民幣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損害高明鐵公司之 利益。
三、嗣潘忠豪因故不滿高明鐵公司,有意離職,在106年4月30日 正式離職前,意圖將高明鐵公司資料帶去中國大陸使用,故 將高明鐵公司當時各種型號之電動精密滑台細部零件圖檔案 ,複製在自己之筆電等私人儲存設備中。潘忠豪於106年4月 30日正式離職,並且在離職之後,仍整理路徑、重新複製上 述高明鐵產品的零件設計圖,藏在自己筆電的某一個隱密的 路徑底下(筆電內於106年5月9日均留下複製、更改路徑的 紀錄)。
四、潘忠豪於106年6月15日出境到中國大陸,在中國煜瀚公司任 職,並接續侵害高明鐵的著作權與營業秘密,複製高明鐵檔 案修改(以致於煜瀚公司圖檔的作者標示為「Allen」即高



明鐵的員工陳偉倫),或是參考高明鐵檔案重新繪製,引用 生產公差與製造流程等營業秘密,為煜瀚公司繪製電動精密 滑台之設計圖,每月獲取中國煜瀚每月17000元人民幣薪資 。李江歡則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8個月),逐月 將17000元匯至潘忠豪在大陸地區開立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款 帳戶,另於107年2月3日匯款4萬元予潘忠豪做為年終獎金, 總計潘忠豪違法利用高明鐵公司營業秘密,共獲得21萬2000 元人民幣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000×12+17000×8+ 40000 =212000)。
五、潘忠豪前後至少為中國煜瀚公司繪製「MX40-F」「MX6020」 「MX60-F」「MX80-F」「MX80-A」「MX100-A」「MX120-A」 「MX6030-C」「MX6050-C」「MX6020-C」「MX5020-C」「 MX5030-C」「MX8020-C」「MX8030-C」「MX-8050-C」等型 號零件設計圖,侵害高明鐵公司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六、嗣因高明鐵公司發現中國大陸市場充斥類似高明鐵公司之產 品,低價販售,檢視潘忠豪任職高明鐵公司期間所使用PC電 腦,發現有中國煜瀚公司型號產品之檔案紀錄(僅留下檔名 及路徑,但已刪除內容),106年12月4日向台中市調查站檢 舉,並等待107年1月19日潘忠豪入境臺灣,由調查站聲請本 院監聽(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27日)及聲請搜索票,調 查站並於107年2月12日前往潘忠豪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 三編號2.3.4之物。經鑑定確定有上述侵害著作權與營業秘 密之檔案。
七、案經高明鐵公司委由陳居亮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P.479-487),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首揭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扣案筆電內原本為電磁紀錄,經本院勘驗列印之書面、截圖



畫面等、告訴人提出高明鐵原始設計圖面資料等,均屬物證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均不爭 執,故應具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高明鐵公司提出告訴時,主張遭到侵害著作權與營業 秘密的圖檔數額高達幾百張,但是若沒有限縮爭點,訴訟將 無法進行,也將無法進行逐一比對。故僅以告訴狀所附高明 鐵24種型號的產品的代表性圖檔,與被告筆電內中國煜瀚公 司相似型號的圖檔,24張圖逐一進行比較(即附表一、二) ,圖檔列印紙本如本院卷五。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起訴後先是否認犯罪(本院卷二P.230),辯稱「我 不承認非法重製高明鐵的檔案,扣案筆電是在我任職期間就 使用的華碩電腦,就是AS53這台筆電,我是在106年4月30日 離職。電腦中雖然有106年5月9日做複製的軌跡,這個只是 我在電腦裡搬動檔案的痕跡,但是我沒有繼續使用這些檔案 。」(本院卷二P.250)。「煜瀚這些類似的型號的圖檔, 全部都是煜瀚給我的,我從來沒有從高明鐵的圖檔去修改成 煜瀚相似的圖檔。煜瀚跟高明鐵的型號編碼雖然看起來很像 ,但是這是煜瀚自己設定,不是我設定的。」(本院卷二P .253)。但是於準備程序一度表示要認罪,自白稱「關於起 訴書所指的【侵犯營業秘密法的部分我都承認】,【我承認 於離職後有使用高明鐵的檔案】。我離職後在電腦裡面有將 高明鐵的檔案移動位置使用非法複製,我承認有非法重製他 人著作。【我在離職前有將高明鐵的檔案修改..但是我沒有 把修改的檔案給煜瀚公司】,...是在我離職後,又再進一 部修改,才傳送給煜瀚公司,我不承認我在離職前有寄高明 鐵的檔案給煜瀚公司。」(本院卷二P.414),但最後審理 期日並未表示認罪,並答辯稱「我在離職前沒有提供任何圖 面給煜瀚公司,只有給他們意見,我沒有想到會觸犯到營業 秘密。高明鐵公司的產品也是仿製自日本駿河公司。高明鐵 公司會告訴我去查一下對方有沒有申請專利,如果對方沒有 聲請專利,就可以這樣仿製。」(本院卷二P.490)。二、被告潘忠豪對於:93年間起任職於高明鐵公司,並於103年 間在大陸地區結識李江歡,被告因105年1月1日擔任研發部 二部經理,105年1月1日起使用「Peter.Pan」「g00000000 」代號(107年度他字第302號卷P.1背面),自述在大陸地 區使用000-000-00000,Z0000000000@mail.com。其微信帳 號使用手機認證,沒有密碼,名稱為「潘忠豪」,QQ通訊軟 體帳號為「0000000000@qq.com」,被告曾將高明鐵公司大 量資料下載存入被告筆電中,被告106年3月1日提出員工離



職申請單(107年度他字第302號卷P.22),且被告在高明鐵 公司使用電腦之操作紀錄1份,記載被告【自106年3月4日起 至106年4月14日止】,在高明鐵公司電腦內使用「MXF優化 」等多個檔名,儲存諸多煜瀚公司之設計圖檔「MXF40-01」 「MXF40-02」「MXF40-10」等檔案(他字卷P.37),堪認被 告在離職前已經接受煜瀚公司大量繪製零件設計圖之委託。 且被告離職後,106年6月15日出境,到106年9月9日才入境 ,此次出境長達三個月,106年9月24日又出境,107年1月19 日才入境,此次出境長達半年(本院卷二P.241)。被告手 機中,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7日與「李江歡」「程工 」聯繫,被告107年1月18日上午03:16與「王靜」QQ通訊, 有匯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通知(107年度他字第302號卷P .13背面),且被告對離職後,仍然將高明鐵公司的檔案移 動整理在筆電內不同路徑下等事實,均不爭執。而且被告任 職高明鐵公司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與各零件設計圖之電子檔 、該設計圖上也有生產公差、製造流程等等資訊,應堪認定 。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 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①經濟性: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②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 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 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 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 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 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 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 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 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 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 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合 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 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 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 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 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繪製如附表一、二圖號③④⑬⑭⑮⑰⑱⑲⑳㉑㉒㉓㉔等 煜瀚公司圖檔時,因為大量拷貝高明鐵同事「Allen」繪製 的圖檔,以致於煜瀚公司圖檔上也標示作者「Allen」。經 傳喚上述檔案作者「Allen」即真名為「陳偉倫」之證人到 本院證述:「我曾任職高明鐵公司,時間100年到108年,7 年多。..到離職前潘忠豪他都是我的上級,其實不用他是我 上級就可以看我的檔案,只要是研發人員都可以看到伺服器 裡面的資料。但是總公司當時對台中有一些資料鎖起來,沒 有給我們看。我不知道瀏覽有沒有紀錄,我知道都可以下載 ,初期都沒有管制,當時公司會針對研發人員有一些資料夾 是屬於研發人員在用的,就是研發人員都可以進去,有一些 資料夾只有現場人員的帳號可以進去,研發人員就不能進去 。但是【對研發人員之間的作品瀏覽下載,原則上不限制】 。公司後期有導入EPPM管理系統,它是附屬的管制軟體,可 以紀錄繪圖過程中,譬如幾月幾日曾經修改,修改人員是誰 ,這是圖面管控的管理系統,誰有去讀取、下載、修改的歷 程會去記載。我離職前已經有,被告離職前有沒有我不知道 ,我忘了。【研發人員在進去看零件圖的圖檔,不需要輸入 帳號密碼,但是我們公司人員在進入電腦時就要輸入帳號密 碼。】【一部電腦就是一個員工在使用,研發人員是一人固 定使用一部電腦,電腦都會綁定名稱,譬如這台電腦是我在 用的會有我的名稱,設不設密碼看個人。】我們公司是將個 人資料綁在硬體PC上,我們電腦都是個人在使用。我的作品 都會顯示Allen,是因為我使用的電腦叫Allen的關係。除了 研發人員,製程人員也會看得到這些圖檔,我們公司之前有 一個技術中心,他們在拆解製程會需要進到我們的圖檔,要 把剛剛寫的製程拆成加工圖,他們也會有權限進去。【至於 非製程、研發人員理論上看不到這些圖檔,因為會在那個資 料夾就會綁定不能看,除非你來用我的電腦就可看,如果你 自己的電腦,公司綁定你這台電腦名稱就不能進去看那個資 料夾,它會要你打密碼,你不會知道因為沒有權限密碼。】 。工程圖你們會用紙本輸出,如果是屬於外包件生管人員會 有紙本,也會提供給公司內部現場人員,也會有。公司其實 都會拆解上面平行度公差、真直度公差、垂直度公差、製程 的部分,公司會把比如說CNC加工、研六面的尺寸,會額外



標註。【比如說上面製程有CNC加工,如果今天的公差在CNC 加工裡面,需要這個數字時就會保留,不需要就拿掉。】早 期發的時候這些圖都是組裝室管控,針對這個系列的圖要發 包加工,會把圖抽起來去複印再送給生管單位去發。【外包 廠商只會看到需要加工的部分。】」等語,所以高明鐵公司 確實對於附表一、二之設計圖,有限制瀏覽的保密措施,只 有研發人員可以使用自己的電腦進去看,而且登入、登出都 會有管理。如果要交給員工生產,也會將不必要洩漏的部分 遮掩,如果是外包給外面廠商生產,廠商只會看到自己加工 需要的必要資訊,其餘仍會遮掩,所以高明鐵公司對上述公 差、製程之資料確實已經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㈡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 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 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 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 綜合判斷之。有關於「秘密性」部分,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送鑑定之高明鐵圖檔編號 「AX80-A2P-01」「AX80-A2P-03」「AX40-F-01」「AX40 -F-10」「AX60-F01-」「AX80-F-02」「CXS0000-000-00」 「CXS0000-000-00」等細部零件圖,就平行度、垂直度、對 稱度、真直度、平面度等公差,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其圖面 內所示之該等公差,應屬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之資訊範圍。就文字部分,送鑑定事項中『製程中與成品 用泡殼裝』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該等內容應屬於『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範圍。送鑑定事項中,圖面中 『兩面加工』之文字,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該等內容應屬於 『非一般涉及該類事項資訊之人』之資訊範圍。送鑑定事項 中『備料→CAM→銑床→熱處理→研磨粗→研磨精→表處→ 品檢→歌德研磨→品檢」等文字,在一般情形下,該等內容 應屬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範圍。」( 見本院卷二P.151鑑定報告),已確定高明鐵公司的圖檔有 秘密性。
㈢有關經濟性,即產業上利用價值部分,此「經濟性」要求較 寬,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亦屬之,不因高明鐵公司有無 實際使用而受影響。即使是高明鐵公司多年前推出的低階產 品,只要市場上仍然有需要,市場上還是有公司繼續在生產 這種入門、低階產品,該資訊仍然有一定利用價值。查附表 一上面有各零件生產公差,製造流程等之相關資訊,是高明 鐵公司研發成果,用於生產、銷售,且為公司營運之基本與 依據,牽涉安全與成本。有關於「經濟性」利用價值部分,



經證人「Allen」即「陳偉倫」到本院證述:「2D圖面裡面 押的幾何公差,跟公差尺寸才是最重要的地方,3D圖在很多 相關行業,他們其實都有轉3D圖給客戶使用。平行度0.005 是0.005 mm。一條橫線0.005,一條橫線是直線度,也是 0.005mm,這是經驗值。就是交代師博做出來的,必須要達 到這個幾何公差,就是達到這個極限0.005mm內,鈞院卷勘 驗程序卷第593頁圖檔,上面記載先經過『外型組加工』, 再進行『CNC加工』,再進行熱處理,再研磨研六面,再鍍 化學鎳,再進行『科流槽』,這些國字代表製程順序,順序 不相同有時候做不出來,有時候做出來的狀況不會好,也不 一定有時候順序對到做出來會更好,這東西會依加工人員的 經驗。工程師畫這樣子,實際生產線的人也會跟你討論,這 樣子有難會做不出來,譬如你把熱處理放在第一關,再去 CNC加工,他有可能會跟你說硬度太硬了沒辦法CNC加工,也 有可能把熱處理放在研六面後面,生管人員會告訴你研完六 面再去熱處理會變形。如果這個製程是很好的,師傅就不會 來反駁,這東西是有價值的經驗。每個流程都有不同的師博 ,熱處理是委託外面的熱處理廠去做,鍍化學鎳除非公司有 電鍍廠否則也是委託外面的廠商做。這個產品我負責過,不 過我那時候有把幾個系列處理完之後,因為部門工作調配, 有把這個產品系列轉到潘忠豪的單位。這個產品系列前面是 我設計的,後來由潘忠豪繼續接手。這些公差數字是怎麼來 的?是我當時經驗比較不足會先定,定完後會把圖面給潘忠 豪跟工程課長都有給我們建議,尺寸不對,押得過緊或過鬆 ,或者哪裡需要押幾個公差,他們會給我們意見,我們會去 押。理論上依工程師的經驗會先設定數字。(提示勘驗程序 卷第577頁)【譬如這個平形四邊形的平面度是0.05mm,有 可能當時這個地方連設定都沒有設定,他們會建議我們這個 地方要設定,久了慢慢累積經驗我們要怎麼抓這些東西,倒 梯形跟A基準面的垂直度,一開始我可能設在0.01,他們會 跟我說設0.01不太好應該設0.005,因為組裝上這裡會影響 ,某些層面在組裝會不好組裝,或者是你今天設這樣子時組 裝起來會導致一些精度不太好。】【我們的經驗是來自前輩 給我們的,前輩當時公司怎麼培訓他們我不清楚,我當時進 來時都是由幾位前輩教導我。公司有技術中心有技術總監跟 副總監,會告訴我們這裡應該怎麼押,他們也是經驗,或他 們自己以前做的不好,下修之後發覺這樣比較好。】」(本 院卷二最後審理筆錄),所以上述公差值是經過設計師與生 產線多年溝通協調出來的結果,而且製造流程是歷年經驗來 得到的最佳結果,究竟是先熱處理再加工?還是先加工再熱



處理?本來就是寶貴經驗的累積,如果中國大陸廠商才剛要 跨入這個產品領域,可以直接參考臺灣廠商的經驗,省去自 己摸索的時間,大大提高產品良率,所以上述資訊當然是有 產業利用價值的資訊。
四、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依據告訴人提出高明鐵公司 內部之定型化勞動契約範本第25條,員工職務上創作的著作 權歸屬於高明鐵公司所有(見偵字卷P.37)。故本件高明鐵 公司主張為著作財產權人,為有理由。被告另以擅自重製之 方法,取得大量高明鐵公司之著作權圖檔,被告雖然在離職 前,可能因為職務上需要,而將高明鐵公司之零件圖複製於 自己筆電中,但是被告已經106年4月30日離職,而被告扣案 筆電內在D槽位置,路徑為:「硬碟(D:)/windows更新舊資 料/Download/y8787hfdskjhgeuinciaj kljngiopravhppi886/fireteam rmb/綜合圖庫/GMT」底下, 就是高明鐵公司的圖檔,而且各文件夾建檔時間多為106年5 月9日(見本院卷三P.15、P.29),記載建檔時間一分鐘可 以建立10個以上文件夾,如果是手工一個一個建檔必定來不 及在一分鐘內完成,所以確定是被告將筆電內(或隨身碟上 )某個位置,整個移過來到上述路徑之下。因為整個搬動到 上述路徑,必須經過複製貼上過程,所以必定有「重製」他 人著作之事實。而且重製時間已經在被告106年4月30日離職 之後。
五、被告106年4月30日離職以前已經替中國煜瀚公司繪圖: ㈠從被告扣案筆電中,發現中國煜瀚的產品「MXA40-03」一個 3D零件圖,建立時間「105年10月14日之11:10:52」,存 檔人員為「Peter Pan」就是被告潘忠豪,雖然前次存檔時 間為106年4月11日15:39:05(見本院卷三P.85),與初次 建立檔時間有半年之差,但是初次建立時間與最後存檔時間 ,都在被告106年4月30日離職之前。可知被告為中國煜瀚公 司服務已久。
㈡至於告訴人所指稱侵權的中國煜瀚圖檔,從被告扣案筆電裡 勘驗得知,其中如附表一圖號①煜瀚「MX40-F-01」裡一個 3D零件圖的建立時間為:106年3月14日上午09:57:29(本 院卷三P.65),另一個3D零件圖建立時間是106年4月10日16 :10:43,存檔人員「Peter Pan」就是被告潘忠豪(見本 院卷三P.73),時間均在被告從高明鐵公司離職之前。所以



被告在離職之前,就已經同時為中國煜瀚公司繪圖。雖然「 MX40-F-01(TP)」的三個Autocad、Adobe Acrobat、 SOLIDEORKS重要形式圖檔,最後定稿時間都是106年11月6日 後(本院卷三P.55被告筆電畫面截圖),但無妨礙於被告確 實是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已犯侵犯著作權、營業秘密之 犯行之認定。
㈢其他如被告筆電內之中國煜瀚公司之「MX-A系列」底下「 MX60-A」之文件內,有各組成零件的設計圖,雖然大部分定 稿時間是106年8月間,但是其中三個小零件「AXA60-07」「 MXA60-03」「MXRV02-60」圖檔的定稿時間是106年4月18日 ,是在被告離職之前(見本院卷四P.127)。再細觀上述「 AXA60-07」「MXA60-03」「MXRV02-60」圖檔,竟然底下 LOGO部分仍然是「高明鐵企業有限公司GMT GLOBAL INC」及 高明鐵商標(見本院卷四P.135、147、P.149),所以被告 將高明鐵圖檔全部拷貝過去,雖然「MXA60-03」「MXRV02 -60」已經照中國煜瀚公司編碼之習慣,以『M』開頭編號, 但卻忘記修改下面公司L0GO。至於「AXA60-07」是連編號開 頭都忘記改,所以被告盜用高明鐵著作權之行為,甚為明確 。
㈣又如中國煜瀚公司型號「MX6020-C-01-10」裡面一個3D零件 檔案之建立時間:100年10月18日下午01:07:33(本院卷 三P.175),檔案作者「Allen」(本院卷三P.177),顯然 被告自於高明鐵公司檔案複製而來,稍加修改變成中國煜瀚 公司的設計圖,而且最後一次修改存檔時間是「106年3月27 日16:12:57」(本院卷三P.177),就是被告離職前拷貝 複製修改之證據。
㈤其他如附表一圖號②中國煜瀚公司之「MX40-F-02(TP)」 裡一個3D零件圖之建立時間:106年3月14日上午09:59: 23,建立者為「Peter Pan」即被告潘忠豪(本院卷三P.141 ),同樣是被告任職期間侵權之證據。其他如附表一、二之 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⑯㉔開始繪製時間,都是106年4月30日離 職之前。而且是參考高明鐵公司圖檔而繪製的。被告雖辯稱 「我在高明鐵任職期間,不算為煜瀚公司兼職,我只是接受 中國煜瀚公司詢問,他們問的問題我只是答覆,我提供修改 意見,【離職後才幫他們畫圖,離職後一段時間才去中國崑 山煜瀚公司工作】。」(本院卷二P.230),但是被告如果 僅是要回答問題,不需要著手繪製大量圖檔,本案經勘驗發 現附表一、二至少有12個圖檔,都是在被告高明鐵離職以前 已經為中國煜瀚公司繪圖,被告所辯不實,已難採信。 ㈥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調查站偵訊中自白稱「我確實有受大陸



地區煜瀚傳動集團李江歡的指示,將我從高明鐵公司拿出的 電動精密華台之圖面檔案等營業秘密,經我修改後,交予大 陸地區煜瀚傳動集團生產電動滑台,當時我還在高明鐵公司 任職...我會拿高明鐵公司資料庫內相似的設計圖,加以編 修後,再透過出差親手轉交,或藉由微信等通訊軟體傳送, 把這些資料拿給李江歡...每件設計圖煜瀚傳動集團會提供 人民幣3000至3500元不等的金額..」(他字卷P.77),被告 已經自白確實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已有交付給圖檔給中 國煜瀚公司之事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交付圖檔,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離職後,前往中國煜瀚公司任職,繼續使用高明鐵公司 的著作權與營業秘密:
㈠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筆電內中國煜瀚之型號「MX6020-C-01 -10」裡面一個3D零件檔案之建立時間「100年10月18日下午 01:07:33」,檔案作者「Allen」(本院卷三P.175),果 然經當場比對高明鐵的「CXS0000-000-00」裡面一個零件檔 案之建立時間為「100年10月18日下午01:07:33」(本院 卷三P.183),兩的檔案的初次建立時間竟然分毫不差,這 就是從高明鐵公司內部檔案拷貝複製修改之證據,而且上述 「MX6020-C-01-10」3D零件圖之前次修改時間為「106年10 月31日」(本院卷三P.175),被告人在大陸為中國煜瀚公 司繪製零件圖,所使用的依然是高明鐵公司電子圖檔。 ㈡其他經勘驗發現煜瀚公司的大量圖檔,上面均標示作者為「 Allen」(本院卷三P.195、P.441、P.471、P.501、P.559、 P.589、P.617、P.645、P.709、P.739、P.771),建立時間 為100年間,就是被告盜用高明鐵公司圖檔複製、修改之證 據。
㈢上述檔案作者「Allen」真名為「陳偉倫」,經證人陳偉倫 到本院證述:「我曾任職高明鐵公司,時間100年到108年, 7年多。我在高明鐵任職期間跟被告是同事,印象中我們同 事4年,我的工作是畫機械圖,被告工作也是畫機械圖,當 時我們公司研發部有三個單位,研發一部,研發二部,跟當 時的台中創設,我當時在『台中創設』,即在研發部台中市 的辦公室上班,被告在總公司秀水上班。我們台中辦公室畫 的圖,要上傳到秀水總公司的伺服器,公司有劃分閱讀權限 ,我的階級只能看到部分圖檔,我們當時在台中單位,有部 分圖檔公司認為不方便讓我們看到,所以我們只能看到部分 。這是總公司對台中辦公室有加密限制,但據我聽到是總公 司研發部都可以看到台中辦公室的資料。我們台中辦公室早 期在台中市政府後面的順天大樓,後來搬到太平的大清16街



,後來又進駐勤益科大的工具機大樓。我們的圖主要存放在 雲端,或是存放公司的硬碟。潘忠豪後期也算是我的上司, 因為他後期是副理。他離職前的身份比我高,也是我前輩。 鈞院卷勘驗程序卷第559頁圖檔,上面『Allen』是我在公司 用的英文名稱。100年10月18日我剛進公司不久,我們公司 繪圖軟體是電腦繪圖時就會把作者寫進去。559頁的圖檔, 當時我是參造對手公司畫的。559頁左邊流程,主要是這套 軟體在繪製實體3D零件的步驟,由上而下就是步驟,左邊改 一點步驟,也可以新增,也可以減少。每做一個動作這個3D 圖結論就不一樣。我知道左手邊的特徵屬性,在每一個特徵 只會紀錄第一個建立者的名稱,如果只是透過修改的方式, 還是只會紀錄第一個建立者的名稱,除非你把那個特徵整個 刪除掉,自己再新增特徵進去,針對新的特徵會建立新的建 立者名稱。我們在辦公室都用『SOLIDWORKS』軟體,都是先 畫完3D圖再轉成2D圖,工程圖就是2D圖,光標這個工程圖要 花很多時間,譬如你只能把這些視圖位置放好,2D圖是要標 註加工尺寸、符號。」(本院卷二P.453以下)。所以被告 將高明鐵公司檔案拷貝修改成中國煜瀚公司的檔案,但是繪 製3D圖之『SOLIDWORKS』軟體,會將第一個建立特徵屬性的 作者寫進圖檔,因為上述圖檔是證人陳偉倫在高明鐵公司內 電腦上所繪製,所以一直留著作者「Allen」名字,被告在 盜用時萬萬沒想到這日後會成為犯罪證據。
㈣因為被告附表圖號③④⑬⑭⑮⑰⑱⑲⑳㉑㉒㉓㉔等大量拷貝 高明鐵同事「Allen」繪製的圖檔,大部分都是被告前往中 國任職之後所繪製的圖檔,表示被告離職後仍在使用高明鐵 公司之零件圖,被告以擅自重製之非法方式,侵害高明鐵公 司之著作權與營業祕密。
㈤被告辯稱於赴陸工作前之備份(重製)行為,習慣上只是整 理舊資料,並不是要盜用云云,顯屬無稽,被告顯然有為不 法意圖,而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且 【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七、綜上所述,被告於離職前及離職後,以擅自重製方式,被告 侵害高明鐵公司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並洩露給中國煜瀚公 司,為中國煜瀚公司生產與高明鐵公司相類似之產品,以低 價競爭方式,搶走高明鐵公司的市場,事證明確,犯行已可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 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 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 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 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102 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對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 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工商秘密罪、竊盜 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 適用。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記載,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 人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 際競爭力,其非難性較為高度,爰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 第17條第4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定 加重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 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取得他 人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營業祕密行為,以及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重製取得」營業 祕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 、洩露」營業祕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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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