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傑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蘇詠翔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李則賢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吳仲傑
選任辯護人 楊佳律師
被 告 許展豪
張詠緁
陳家仁
樊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1號、107 年度偵字第8546號、107 年度偵
字第8561號、107 年度偵字第8819號、107 年度偵字第8901號、
107 年度偵字第8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9788號、107 年度偵字
第9986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526 號)、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6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 年度偵字
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蘇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許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張詠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樊哲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李則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仲傑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分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謝志偉、樊哲瑄(綽號「大樂」 )、陳家仁、李則賢、張詠緁已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 統合收款工作,樊哲瑄則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於下游車手聊 天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 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李則賢、張詠緁、蘇詠翔、徐士 傑、許展豪,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取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被 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廖美惠、蔡哲勇、張碧蓮、張君稟、 陳凌慧、吳哲諺、許嘉容、張逸薰、呂學睿、蘇運宏、崔博 凱、林晉德、張原賓、陳章偉、王大涵、戴羽緁、詹嫦滿、 邱秀鶯、黃秀盆、方陳英玉、李亦崴(下稱廖美惠等人)行 騙,致廖美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存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徐士傑駕車搭 載蘇詠翔,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7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除編 號3 由徐士傑下車提領外,餘均由蘇詠翔提領);另由李則 賢陪同許展豪一起搭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 東厚生郵局,由許展豪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戶名:賴俊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次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均交予李則賢;因李則賢取款後失去蹤跡 ,改由張詠緁駕車搭載許展豪,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戶名:蔡佳昌),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其餘時間,在同市○○街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屏南收付處,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其餘款項,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9 至20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 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9至20所示之款項。蘇詠翔、徐士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後,先輾轉交由張詠緁收款,其中編號1 至 3 所示之款項,由張詠緁送至謝志偉當時位於臺中市○○路 000 巷00號住處交予謝志偉,其餘編號4 至17所示之款項, 則由張詠緁再交予陳家仁,由陳家仁送至謝志偉上開住處交 予謝志偉;另除由李則賢所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其中 10萬元外,其餘由張詠緁、許展豪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8
至20所示之款項,均交由陳家仁送至謝志偉上開住處交予謝 志偉。蘇詠翔、徐士傑另受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指示,由徐士傑駕車搭載蘇詠翔,並持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因廖美惠等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惠、蔡哲勇、張碧蓮、張君稟、陳凌慧、許嘉容、 張逸薰、呂學睿、蘇運宏、崔博凱、張原賓、王大涵、戴羽 緁、詹嫦滿、邱秀鶯、黃秀盆、方陳英玉、李亦崴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黃秀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13號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之起訴書,關於被告蘇詠翔、 徐士傑、許展豪之犯罪事實,均記載其等擔任領款之車手,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6則記載提款車手為被告蘇 詠翔、編號3 則記載提款車手為被告徐士傑、編號18至20則 記載提款車手為被告許展豪;另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家仁之犯 罪事實,則記載其於107 年7 月14日至17日,依被告樊哲瑄 指示,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送交被告謝志偉(107 年7 月13 日則由被告張詠緁送交被告謝志偉)。惟起訴書關於論罪部 分,則僅簡略記載被告等人如附表各次被害人所示犯行,請 予分論併罰等語,則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陳家仁 等人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經起訴之犯罪次數即其範 圍為何,仍屬不明,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嗣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金訴6 卷三第25至26頁),
具體指明關於被告蘇詠翔、徐士傑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17(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共17罪,被告許展豪 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0(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 ),共3 罪;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關於被告陳家仁參 與之部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20(即附表一編號4 至20) ,共17罪,除上開被告4 人外,其餘被告及108 年度金訴字 第13號之被告樊哲瑄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書附表全部即各 共20罪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4頁、第342 頁)。本院即以 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關於 認定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部分,下列 所引用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見偵8351卷第23頁、偵 8546卷59頁),被告李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渠等詰問 或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則賢業已針對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 時所為證述,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李則賢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合於法定調查程序之要件。且就上開 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 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 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徐士傑、蘇 詠翔、李則賢、謝志偉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張詠緁、陳 家仁、樊哲瑄、許展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6 卷六第
16至17頁、第34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張詠緁、許展豪於 本案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 則賢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 部分,業據其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2 至13頁、第43至57頁,警一卷第6 至14頁、第 21至31頁,追加警卷第1 至4 頁、第8 至10頁,偵8561卷第 155 至173 頁、第211 至219 頁,偵8819卷第267 至279 頁 ,偵8939卷第175 至195 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 );就被告許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07 至12 0 頁,偵8351卷第7 至21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 );就被告張詠緁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3 至163 頁、第 165 至168 頁,偵237 卷第235 至255 頁,金訴6 卷六第16 頁、第101 頁);就被告陳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號所 示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二卷第237 至245 頁,偵237 卷第277 至293 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就被告樊哲瑄犯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67 卷 第160 至168 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 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張詠緁、陳家仁、樊哲瑄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蘇詠 翔、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及附表二(共18次),被 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共3 次),被告張詠緁、 樊哲瑄就如附表一(各共20次),被告陳家仁就如附表一編 號4 至20(共17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則賢固供稱其認識被告張詠緁、許展豪,並於10 7 年7 月16日幫被告許展豪叫車且支付車資,讓他前往屏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
7 年6 月底在高雄榮總開刀,腳有打石膏,我因向被告張詠 緁借款未還而有糾紛,其曾帶人到我家鬧事云云(見金訴6 卷二第167 至168 頁)。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 展豪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之107 年7 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7 年7 月16日所提領之款項全 係交予被告張詠緁,另於同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案件 之107 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受被告李則賢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同案108 年6 月26日偵訊時供稱 107 年7 月16日均係由被告張詠緁陪同其領款,被告許展豪 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且被告張詠緁就其與被告李則賢 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述與被告樊哲瑄不同,則見其所 述亦為編纂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及謝志 偉均不認識被告李則賢,足證被告李則賢與本案無關等語為 其辯護(見金訴6 卷六第113 至117 頁)。 ⒉經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許展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款項,除前 5 筆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張詠緁駕車搭載被告許展豪 前往提領,所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陳家仁,並由被告陳家仁 送至被告謝志偉前揭臺中住處等情,為被告李則賢所不爭執 (見金訴6 卷六第1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在卷可 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展豪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9 日,被 告李則賢問我要不要作車手工作,還要我幫他找人,我說找 人沒有,我的部分有工作再跟我說,16日才正式出來去領錢 ,我跟被告李則賢是搭UBER來屏東提款,他在某汽車旅館附 近有下車向另一人拿金融卡,後跟我搭車到附近郵局,他在 車上等,我下車提款,我領完玉山銀行的10萬元後(即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提領款項總和),回到車上交給被 告李則賢,他就送我到屏東市的多那之(咖啡店),並把他 身上的金融卡都給我,之後就避不見面,後來易信通訊軟體 之群組內有人叫被告張詠緁來載我繼續去領錢,領完後金融 卡跟錢都交給被告張詠緁(見偵8351卷第7 至2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則賢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 年7 月16日是由另一個人駕車載我跟被告李則賢到屏東,到 屏東後,被告李則賢拿一張金融卡給我,看到路邊有郵局, 他就叫我去領錢,當時我領了10萬元,領了之後就把金融卡
跟錢放在車上,被告李則賢再將我送到一個咖啡店,說易信 通訊軟體群組內有人會跟我聯絡,之後我就沒見過他了,後 來群組內有人叫我去領錢,被告張詠緁就開車來接我,當天 之後都是由被告張詠緁載我去領錢,我領的錢都交給被告張 詠緁,翌日(17日)凌晨還有去領過1 次,被告張詠緁收錢 後還有交給別人,但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6 1 至2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16日被告李則賢與許展豪一起來屏東,之後被告李則 賢就不見,把被告許展豪丟包,我接到指示就開車載被告許 展豪去領錢,翌日(17日)凌晨還有去領1 次等語(偵237 卷第235 至2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16日 ,被告李則賢取走的10萬元,我不知道有沒有找到,我當天 後來也沒有遇到被告李則賢,有人問我這10萬元的事等語( 見金訴6 卷三第255 至256 頁)。互核共同被告許展豪、張 詠緁前揭先後及相互間所為證述,就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16日搭車陪同被告許展豪首度進行領款,於取得被告許展 豪所提領之10萬元後,未上繳即失去蹤跡,嗣改由被告張詠 緁陪同被告許展豪提款等情節,均屬一致,難認有何重大矛 盾、瑕疵之處存在。又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2 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 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李則賢或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自身所為犯行,更無為脫免自 身罪責而刻意為不實構陷被告李則賢之理,是共同被告許展 豪、張詠緁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李則賢 雖辯稱其與被告張詠緁因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云云,惟被告 張詠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與被告李則賢無仇恨或金 錢糾紛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55 頁),被告李則賢亦未能 舉證說明其與被告張詠緁間確有嫌隙,而致被告張詠緁故意 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況且,被告李則賢亦供稱:我跟被告 許展豪是沒什麼糾紛等語(見金訴6 卷二第168 頁),則被 告許展豪自無設詞陷害被告李則賢之必要,而被告許展豪所 為證述仍與被告張詠緁所證大致相符,足認其等前揭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李則賢此處所辯,自無可採。 ③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8 月8 日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員警於其 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擷取列印其與「蔡隆德」、「王 忠偉」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 9 日向「蔡隆德」稱:「那邊有沒有阿弟仔缺錢的」、「跟 我去賺外快」、「現在去」、「只要口罩跟手腳刺青遮好」 、「領啊」、「我會交代跟指示」等語,於107 年7 月6 日
向「王忠偉」稱:「本來想問他」、「那邊有沒有想賺錢的 弟弟」、「叫兩個來高雄幫我做事」等語,此有該對話記錄 照片在卷可考(見金訴6 卷三第285 至286 頁)。而被告李 則賢於該次警詢就上開對話內容則供稱:這是被告張詠緁叫 我幫她找人去當車手等語(見他2728卷第209 至210 頁)。 依此,足見被告李則賢確有欲引介他人從事提款車手之舉, 而核與共同被告許展豪前揭所證係由被告李則賢陪同其首次 領款之情節,可為勾稽。其次,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代號為「輪輪輪」等語(見金 訴6 卷三第72頁)。而被告謝志偉於107 年7 月22日11時41 分許,使用易信通訊軟體向暱稱「旺旺」之人稱:「那誰, 那個二號名字叫什麼全名給我一下,我叫人下去抓人,到手 腳先給他斷」等語,該暱稱「旺旺」之人則於同日13時39分 許回稱:「李澤(應為則之誤)賢」等語,有該對話內容譯 文在卷可考(見他1197卷第9 頁);而共同被告樊哲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詠緁最後一次跟我說被告李則賢這個 人,是說他剛領了一筆錢就不見了,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謝志 偉講,領錢之後人與錢都不見,表示今天上交的錢會有短缺 ,所以我一定會跟被告謝志偉說,上開對話就是在講被告李 則賢錢沒有上繳這件事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54頁、第57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有因被告李則賢取走被告許展豪所提 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未上繳,而 有欲向被告李則賢追討或予以嚴懲之舉,益徵共同被告許展 豪、張詠緁前揭所證被告許展豪提領10萬元交予被告李則賢 後,被告李則賢即失去蹤跡,嗣改由被告張詠緁接應被告許 展豪提款之情,確屬實在。從而,被告李則賢確有邀集被告 許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陪同並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待被告許展豪將該10萬元 交予被告李則賢後,被告李則賢即失去蹤跡且未上繳該10萬 元之事實,即可以認定,是被告李則賢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之犯罪事實,自屬明確。
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許展豪固於另案107 年7 月24日警詢時及108 年6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07 年7 月16日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張詠緁等語(見金訴6 卷三 第296 頁、卷六第135 頁)。惟細譯共同被告許展豪上開警 詢內容,關於其於107 年7 月16日提款之情節,員警乃詢以 當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3分許在屏東民生路郵局,及當日15
時32分許至15時36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部分(見 金訴6 卷三第298 至299 頁),均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亦 非被告許展豪當日第一次提款之時間;而前揭偵訊時,共同 被告許展豪已供稱:應該說16日是由被告李則賢將我載去屏 東丟在路邊,然後再由被告張詠緁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見 金訴6 卷六第135 頁),足認共同被告許展豪所指應係由被 告張詠緁接應其領款後,其所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張詠緁。 是尚難僅憑共同被告許展豪此部分證述,即作對被告李則賢 有利之認定。其次,共同被告許展豪雖於另案107 年11月19 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係由我提領,是 被告李則賢負責開車找提款地點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27 頁),而與其前揭所證被告李則賢係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之情不同。惟本案詐欺集團因 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16日取走由被告許展豪所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未上繳,而有欲對被 告李則賢追討或嚴懲之舉,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許展豪於 同次警詢時另供稱:107 年7 月16日第一次領到99,000元, 交給被告李則賢,他把我丟在屏東某家咖啡館,要我開易信 通訊軟體,等指示提款,後來就出現被告張詠緁來接我等語 (見金訴6 卷六第129 頁),其仍一致供稱於107 年7 月16 日第一次提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李則賢,而被告李則賢收款 後即消失,則其前揭警詢所證,無非係因記憶缺失或有所誤 認之自然缺陷所致。自難僅以共同被告許展豪此部分稍有不 符之陳述,即逕認其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李則賢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 告許展豪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
⑤共同被告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則賢 ,對他沒有印象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48頁);共同被告樊 哲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則賢,也沒有見 過他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52頁);共同被告謝志偉於偵訊 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李則賢等語(見偵9986卷第49頁)。 惟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 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分工精細,詐欺集團 之成員未必能與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更遑論彼此 相識,自難僅以上開共同被告並不認識或未見過被告李則賢 ,即認被告李則賢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樊哲瑄、陳
家仁及謝志偉均不認識被告李則賢,足證被告李則賢與本案 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李則賢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被告張 詠緁究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被告張詠緁與樊哲瑄 所述縱有不同,亦無礙於前揭認定,是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 以共同被告張詠緁與樊哲瑄間,關於此些情事所述不同,而 認共同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證述為不實在, 自非有據。
⑥被告李則賢再辯稱:我於107 年6 月底在高雄榮總開刀,腳 有打石膏等語,似指其當時行動不便,無法陪同被告許展豪 領款。而被告李則賢確因右足根疼痛,於107 年6 月12日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月13日進行關節融合和異體骨移 植及跟骨矯正手術,同年月16日離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金訴6 卷四第293 頁);另依該 院108 年6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223號函所附被告李則 賢此次住院之病歷資料,其中「出院病摘」記載:術後第2 天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開始下床,採不負重行走,醫療建議下 床後每天多次行走,每次時間從5 至10分鐘並逐漸加長等語 (見金訴6 卷四第249 頁)。足見被告李則賢雖確有進行右 足手術之情,然其並非因此即毫無行動能力而不能外出;況 且,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距被告李則賢之出 院時間已1 個月,其傷勢應已有好轉,又依共同被告許展豪 前揭所證,被告李則賢係搭車陪同其至屏東領款,並非始終 步行,是被告李則賢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為做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㈢被告謝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志偉就其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詠緁、陳家 仁所交付之詐騙款項,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9986卷第41至59頁,金訴6 卷六第343 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我只是把收取的錢交給被告吳仲傑去轉匯至大陸地 區帳戶云云(見金訴6 卷三第71至72頁)。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即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等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除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由被告李則賢取走外, 其餘款項分由被告張詠緁、陳家仁送至被告謝志偉前揭臺中 住處交其收受等情,為被告謝志偉所不爭執(見金訴6 卷六
第第343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 等在卷可考,且就被告李則賢涉案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謝志偉雖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①共同被告樊哲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5 月間,經由被 告謝志偉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叫我幫他收銀行存 摺,後來又叫我幫他找人做收錢的工作,所以我找了被告張 詠緁、陳家仁來幫忙,期間被告謝志偉叫我去他臺中住處, 學怎麼控盤(指揮車手領錢、收錢、交付贓款的工作),被 告張詠緁、陳家仁是跟車手收錢之後,他們會聯繫我,我再 跟他們說錢是送到被告謝志偉那邊去,或是高雄左營,要看 當下的狀況等語(見偵緝167 卷第145 至146 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於107 年5 、6 月間認識被告謝志偉,一開始先 幫他收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後來他要我幫他找人做收錢工 作,我就幫他找了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我還有跟被告謝志 偉學如何控盤,我知道要怎麼叫人去超商領包裹,然後要怎 麼跟對面的機房聯絡,為今天工作做準備,還有確定被告張 詠緁、陳家仁上班的情況,107 年7 月13日至17日,只要被 告張詠緁、陳家仁有上班,他們在南部收到錢,就會跟我聯 繫,我再請示被告謝志偉,是要送到臺中還是留在高雄,他 幾乎都說送到臺中,我再指示被告張詠緁、陳家仁去臺中等 語(見偵緝167 卷第161 至162 頁);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108 年度訴字第403 、626 號案 件(即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下稱 高雄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接手控盤工作之後,控盤之人只 有我,我有招募被告陳家仁加入集團負責收款,一開始被告 陳家仁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謝志偉,後期我 指示陳家仁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謝志偉,我指示車手拿錢給 被告謝志偉前,會跟他確認繳款金額,被告張詠緁被抓時請 律師的費用,我有跟被告謝志偉討論等語(見金訴6 卷五之 一第386 頁、第397 至39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家仁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證稱:當初係被告樊哲瑄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內容是送錢跟收錢,大部分的時候收到的錢是直 接到臺中交給被告謝志偉,他會點錢,確認正確後就會叫我 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239 頁、偵9788卷第49至53頁);共 同被告張詠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於107 年7 月13日確 實有拿錢去臺中給被告謝志偉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52 頁 ),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謝志偉確實有邀約被告樊哲瑄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樊哲瑄使用易信通訊軟體,在車 手群組內傳遞車手提款、交款訊息,被告張詠緁、陳家仁再 依據被告樊哲瑄指示,至被告謝志偉前揭臺中住處交付款項 予被告謝志偉收受等情甚明。
②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 於本院108 年4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金訴6 卷一第199 頁);且其 於高雄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份認識「小 白」,「小白」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再交給被告吳仲傑進行地下匯兌,我是以所收 得之款項之2 %計算薪資,另外我還找了「大樂」即被告樊 哲瑄加入詐欺集團,於107 年5 、6 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 「小白」指揮被告樊哲瑄在易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內指揮車手 去領款,並為製造斷點,車手會有好幾層的分工收取款項,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係我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只要是從「小白」那裡接工作的話,款 項都是交給我,我負責洗錢與調度帳戶,「小白」會叫我看 今天的帳,車手交款之後,我交款給被告吳仲傑匯到「小白 」指定帳戶,「小白」是詐欺集團幕後老闆,他有拉我進入 一個6 人群組,內有我及「小白」、「大船」、「大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