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1179號
SLDV,109,司促,11179,2020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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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再亨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許素月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 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許素月發支付命令,主張已代 黃許素月清償於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權利,對黃許素月有債權存在等情。惟所提出之代 償匯款單、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顯示黃許素月為不動 產設定義務人,即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擔保之物上保證人, 僅能釋明與聲請人有物權契約關係存在,並無法釋明有債權 契約關係,而對黃許素月有債權請求權。綜上,聲請人尚無 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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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