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109年度易字第71號
109年度易字第72號
109年度易字第73號
109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盧德倫
法扶律師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林羿廷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裴世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蔡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玟卉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4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86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170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 ⑴-1⑼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⑴-1⑷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 ⑴之物併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 ⑺-1⑼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盧德倫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 ⑴-3⑶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 ⑶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廷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 ⑴-2⑷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⑶、2 ⑷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併銷燬之。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詩婷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號2 ⑴-2⑶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裴世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一編號4 ⑴-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曜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㈠王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2 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法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 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7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 (縮刑期滿日期108 年10月13日)。
㈡盧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後二案,於108 年10月4 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 聲字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1月19日確 定。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8 年審 訴字第1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㈢蔡詩婷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 ),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1410號判決有期徒刑各5 ,並酌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月8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㈣裴世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有期徒刑各3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 國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 處5 月,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㈤高文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 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7 年8 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835 號判 處7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尚未執行。
二、王志強與蔡詩婷為男女朋友,2 人與裴世安、高文曜、盧德 倫、林羿廷均為朋友。裴世安與其同居女友徐惇華自108 年 7 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 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於同年8 月間,王志強與徐惇華(亦 為王志強前女友之母)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王志強將購毒款新臺幣(下同)1 萬七千元交付予徐惇華 後並未取得毒品,徐惇華即向王志強陳稱係林哲宇未交付毒 品之故,裴世安亦於108 年8 月22日1 時34分許以徐惇華之 配偶身分使用臉書訊息軟體傳與王志強或蔡詩婷之行動電話 (即附表二編號1 ⑴、附表二編號2 ⑴)聯繫並解釋原委, 王志強因而對林哲宇心生不滿。適裴世安及徐惇華亦因不滿 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裴世安一家 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 數量及種類繁多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它愷 他命種類之毒品,本案以下同簡稱毒品)及保險箱現金藏放 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租屋住 處內(下稱福德街地下室),裴世安、徐惇華與王志強閒談 之中遂將上情告知予王志強,並提議可以假冒友人將林哲宇 誘外出後,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括財物,王志強、裴世 安、蔡詩婷等因而心生貪念,王志強先囑由裴世安以惇華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假冒曾經向林哲宇購毒過之友人 與林哲宇聯繫(只限於文字,不能通話)以便知悉藏放毒品 及數量訊息,渠等三人並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一同駕車前 往勘察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現場及周圍環境後,均認 可趁機自林哲宇處獲取毒品、現金等不法利益。嗣裴世安與 徐惇華一家人搬至王志強、蔡詩婷同居而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 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借住 。期間,裴世安仍持續佯裝購毒者名義與林哲宇間持續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交易毒品訊息。於同年9 月 9 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知情之林哲宇乃傳送毒品照片一張 予裴世安並邀其北上試用,裴世安佯裝應允並持續商議見面 地點,於同年9 月9 日晚上,裴世安囑由徐惇華以臉書訊息
軟體傳送該毒品照片予王志強、蔡詩婷之行動電話觀看並告 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王志強、蔡詩婷觀看後益加堅定不 法貪念,王志強乃指示裴世安繼續與林哲宇聯繫並設法誘出 林哲宇離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利渠等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取 得毒品及其他財物。裴世安即接續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 與林哲宇聯繫會面事誼,於9 月9 日19時38分至19時45分許 ,林哲宇表示可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裴世安,裴世安為 免林哲宇生疑,主動要求林哲宇給予地址,由其自行搭乘計 程車前往等語,林哲宇即給予南港區福德街344 號地址,迄 至翌日即9 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至5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08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其約定之地點 仍由裴世安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鄰 近同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1 千元 (林哲宇原先曾一度表示可駕車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載 裴世安)。於裴世安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中,王志強、蔡詩 婷惟恐人手不足,乃陸續找來之盧德倫、林羿廷參與。於同 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間,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 、裴世安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正路頂樓 加蓋處客廳內,由王志強、裴世安告知先前與林哲宇聯繫之 過程結果,表示由裴世安假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 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 ,其餘之人則由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刮林哲 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並為免犯行 敗露,盧德倫並負責拆卸福德街地下室之監視器主機,事成 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謀 議過程中,林羿廷仍有疑義再質疑提及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 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 ,裴世安除表示福德街地下室內除林哲宇住居之外已無其他 人,徐惇華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一再 附合堅稱裴世安之說法,王志強乃向蔡詩婷拿取所有之刀尖 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同材質型式之藍波刀1 把(王志強所贈 與蔡詩婷,犯案後王志強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 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並當場交付其中1 把予林羿廷持有 並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 其它現金等財物,王志強口袋內亦隨身攜帶另1 把同款式之 藍波刀,蔡詩婷亦隨身攜帶2 把刀(同款式之藍波刀1 把、 折疊刀1 把)。其餘在場見狀之盧德倫、裴世安、蔡詩婷等 人對於王志強、林羿廷以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作
為犯案之工具一情均默認且不置可否,渠等5 人主觀上雖均 可預見以刀尖銳利之藍波刀作為犯案工具時,若福德街地下 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藍波 刀予以壓制,使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因達到不能抗拒而搜 刮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之可能,猶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 人或林哲宇致不能抗拒而搜刮持有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 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持有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之謀議既定後,蔡詩婷 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王志強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 -0 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車 號0000-00 號車牌(下稱A 車)後,由蔡詩婷駕駛A 車,搭 載王志強(坐在副駕駛座)、盧德倫、林羿廷(均乘坐在第 二排乘客位)、裴世安(坐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 下室。
三、途中,為增加人手,王志強同意蔡詩婷以身體不舒服為由, 以其行動電話聯絡高文曜前來駕駛A 車並伺機接應、把風, 高文曜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 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 車之蔡詩婷等人會合(期間,同日凌晨 4 時許至5 時07分許,裴世安仍持續以不實之路程行蹤與林 哲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高文曜上A 車 後(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與盧德倫、林羿廷乘共坐在第二 排乘客位),仍由蔡詩婷先於同日清晨5 時01分許,駕駛A 車搭載其餘5 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高文曜經王志強 、蔡詩婷告知及與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渠等誘騙林哲宇 外出趁隙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初步計畫後仍應 允參與。此時,仍坐於第三排乘客位之裴世安亦向A 車內其 餘人員表示:其與林哲宇聯繫後(同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7 分許),林哲宇仍未能信任,再次要求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至 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等語, 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在A 車上復 接續前開加重強盜方式取得財物及持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 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毒品行為不確定故 意之高文曜為犯意聯絡之謀議(尚不知王志強、林羿廷、蔡 詩婷均有攜帶刀械),渠等6 人於謀議中認為利用林哲宇至 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裴世安之際(裴世安僅係誘 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前往),渠等 迅速潛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時間短暫,可 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 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憑仗
人數優勢以束套、膠帶將林哲宇壓制,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 毒品、財物後即行離去,適王志強僅有手套、口罩並未準備 束套、膠帶,高文曜隨即指路示意可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 ,王志強即要求蔡詩婷將A 車開至鄰近臺北市○○區○○路 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王志強下車入內,於同日清晨5 時 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 捆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 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蔡詩婷於凌晨5 時17分許駕駛A 車至 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於車內王志強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 餘之人,並與高文曜均各持1 支對講機,以便聯絡。嗣因日 出曙光,路上已有清潔人員,渠等數人聚集會引人懷疑,高 文曜提議分批下車前往,王志強即指示盧德倫、林羿廷先行 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把風,盧德倫、林羿廷即即依 指示於凌晨5 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佯裝抽菸並等候、 把風,王志強持其中1 捲膠帶與蔡詩婷一同下車佯裝路人併 肩步行,(清晨5 時38分許,巷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標 準時間有時差),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期 間,林羿廷以其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告知王志強表示已經 就位(行動電話上所顯示時間為9 月10日5 時28分,記載: 以經就位)。王志強又再獨自走回A 車拿取另一捲膠帶至福 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與蔡詩婷會合俟適當時機下手,蔡詩婷 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把風、注意林哲 宇外出動向,高文曜亦獨自下車往福德街339 巷1 弄口行走 欲予接應,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上駕駛座駕駛A 以便前 往接應王志強等人。斯時,裴世安仍留在A 車上,以前一日 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清 晨5 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於同日5 時42分46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林哲 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至至福德 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蔡詩婷見林哲宇果真被誘騙而急忙 外出未關門,依原之謀議,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秒間(福 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而立即與王志強一同下樓 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 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盧德倫、 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盧德倫、林羿廷聽聞後 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王志強在內一同搜刮毒 品及現金等財物。(蔡詩婷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房屋內隨即又 走上一、二樓樓間把風)
四、於同日5 時45分許,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 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 樓把風之蔡詩婷發現後即向地 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自後門逃離,並搭上在附近 等候接應、由高文曜駕駛之A 車。在地下室內正在搜括毒品
、財物中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聽聞蔡詩婷大喊,並自 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回,3 人見狀乃依原在之謀議計劃,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已提昇至確定故意程度), 欲將林哲宇制伏使其不能抗拒並繼續搜刮毒品、財物,於同 日5 時45分9 秒至18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 間),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王志強見狀隨即 拿出原先購買之膠帶與盧德倫共同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 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王志強、盧德倫無法以膠帶將其綑 綁於按摩椅上,林羿廷見狀亦趨前一同壓制林哲宇,渠等三 人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 現金等財物,嗣因林哲宇孔武有力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且隨 之與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拉扯、 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林羿廷遂拿出王志強先前在中正路 頂樓加蓋處交付刀尖銳利之該把藍波刀,渠等3 人於客觀上 均可預見在該地下室狹小空間內,已與林哲宇間拉扯、扭打 ,彼此間之肢體已密切碰觸,持該把刀尖銳利之藍波刀揮砍 、刺入他人身體,可能刺及人體心臟及其它重要重要器官部 位,引發死亡結果,惟渠等3 人疏未注意上情,主觀上並無 致林哲宇死亡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林羿廷持刀接 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 、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 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王志強、盧德倫並 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 已不支,致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 9 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 出福德街地下室。盧德倫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 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 內搜刮得手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及其 它部分毒品等物,林羿廷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 【其扣押物品目錄表號7 】,於同5 時49分6 秒至25秒(福 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盧德 倫會合,渠等上樓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王志強 隨即以盧德倫手機聯絡蔡詩婷,蔡詩婷告知王志強正將林哲 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王志強等人。王志 強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盧德倫 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王志強、盧德倫、林羿 廷3 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接續同 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持有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
之時間),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裴世安所描述 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王志強搜刮取得保險箱1 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林哲宇行動電話2 支( 廠牌各為HTC 《起訴書誤載為OPPO》、SONY)、林哲宇黑色 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 條(未扣案,起訴書漏未記載,已吸食殆盡))、菸草一大 包(王志強事後朋分成數包)、保險箱1 只(未扣案)、現 金7 萬5 千元等財物,盧德倫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尋 得監視器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 帶離現場(王志強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 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另對講 機未尋獲與王志強第一次拿取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 均遺忘而留現場)。
五、林哲宇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福德街地下 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因遭 受林羿廷持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除刺傷其左側肩部、左上 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 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林哲 宇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赤裸上身搖晃走 在福德街309 巷時,為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駕駛A 車之高 文曜及車上之蔡詩婷、裴世安發現,裴世安認出係其老闆林 哲宇隨即並告知渠二人,高文曜及蔡詩婷,遂駕駛A車尾隨 ,期間,裴世安為避免遭林哲宇認出,以要下車打電話為由 ,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街與福德街口下車,隨即招攬計程車 離開現場。高文曜與蔡詩婷於裴世安下車後,在該路口迴轉 至福德街339 巷對面,蔡詩婷下車要求林哲宇自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上車,欲將林哲宇送醫救治,期間,於同日5 時55分 許6 時3 分許,王志強隨即以盧德倫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 蔡詩婷,蔡詩婷告以正將被害人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 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王志強等人,高文曜、蔡詩婷駕駛A 車搭 載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 診室,A 車行至忠孝醫院急診室外,由高文曜下車至急診室 內,向忠孝醫院駐衛警黎昌勤及護理師卓春金偽稱在路邊發 現並搭載不認識之傷患,要求黎昌勤、卓春金出外至急診室 外A 車旁勸說林哲宇下車接受急救,待林哲宇下車進入急診 室後,高文曜即駕駛A 車搭載蔡詩婷離去,並前往福德街地 下室附近接應自該處離開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上車 後,由高文曜駕A 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蔡詩婷 下車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拆卸,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
(下稱B 車),高文曜再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自助洗車場,途中,王志強自加重強盜而得手之毒品及現 金中,先朋分給高文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 克重) ,高文曜隨即並捲菸1 支並當場施用(捲成菸狀1 支),並 朋分贓款現金各給予盧德倫1 萬元、林羿廷2 萬元。嗣在洗 車場內,蔡詩婷、王志強擦拭車內血跡,並等待被告裴世安 前來。裴世安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及福德街口自A 車下車 後,隨機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身 上無現金支付車資,遂聯絡蔡詩婷,約定至上址自助洗車場 見面,裴世安先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附近,駕駛林哲宇所有 、借予裴世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徐惇 華,要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尾隨其後,行至約定之自助洗 車場,王志強朋分贓款現金1000元分予裴世安以支付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車資,裴世安與徐惇華並先離開該洗車場。高文 曜待車內清理完畢後,駕駛B 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 停車場後下車離開,改由蔡詩婷駕駛B 車,搭載王志強、盧 德倫、林羿廷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在該處與裴世安會合後 ,王志強將強盜所得之毒品予以分裝後,朋分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朋分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約2-3 克重)、贓款現金 500 元給予林羿廷,朋分愷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各約2-3 克重)、贓款現金500 元等給予盧德倫。另朋分愷 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煙草1 包、贓款現金1500元 等給予裴世安、徐惇華二人。林羿廷則將藍波刀交還王志強 (犯案後王志強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臺北市、新北市重陽 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另盧德倫亦將監視器主機1 台交付予 王志強(王志強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 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手套、 口罩均已先丟棄於返途路上。
六、林哲宇入院診治後,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 造成麻醉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致多重 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延至108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 11日,應予更正)7 時5 分許不治死亡。
七、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其前開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內, 自其上開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內,與盧 德倫、林羿廷、蔡詩婷等人共同強盜取得林哲宇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尚未朋分其他共犯前)取用一些置
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得王志強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盧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民國10 8 年11月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被撤銷;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 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0日19時許,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迄108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上址為 警因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5 所示之物。經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林羿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 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改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 第1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8 年6 月間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8 年7 月9 日、108 年8 月8 日各以108 年度度 簡字第3497號、108 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分 確定,再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 定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於108 年9 月 10日上午,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自王志強處朋分取得 共同強盜林哲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又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依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8 樓住處,拿取其上開在福德街地下室內,將其中1 包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因 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得林羿廷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蔡詩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蔡詩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 樓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據線報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到案,並經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十一嗣經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前情,而蔡詩婷因另 案為本署發佈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8 0 年9 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中正路頂樓加蓋查獲通緝犯蔡 詩婷與在場之王志強,經王志強、蔡詩婷同意搜索後,為員 警查獲林哲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⑸所示之物及其餘毒品等 物,再循線查獲盧德倫、高文曜、林羿廷及裴世安,分別扣 得被告等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作案工具、強盜 所得毒品、財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並在臺北市大同區 塔城公園地下停車場查扣渠等所乘坐之黑色休旅車(已改懸 掛車號00 -0000號車牌)1 部。
十二案經林哲宇配偶郭彤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
㈠、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 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等 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 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與事 實相符部分(被告盧德倫部分如後述),就被告王志強、林 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各該犯行之認定,自得 作為證據。至於被告盧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訊時其 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陳述時純係配合訊問員警說法云 云(108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 下稱偵13476 》卷一第287-295 頁),惟被告盧德倫移審於 本院所為之訊問及初次準備程序中即均供稱其警詢時之陳述 係出於自己自由意思等語(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226 、551 頁),本院再勘驗其警詢筆錄錄影光 碟內容,勘驗結果係被告盧德倫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玉成派出所警詢過程中雖略有疲憊,但仍可正常陳述,警 員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盧德倫所述 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警詢錄影時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 、129-138 頁)。足見被告盧德倫 於警詢中陳述時,其精神狀態並無違常,亦無毒癮發作之情 形。況且,被告盧德倫於該次警詢中所為有關案情過程之陳 述,仍有諸多隱瞞不實、避重就輕之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深入調查訊問後,始有較為具體詳實之陳述,若係警詢配合 員警說法,理應不致於有諸多隱瞞、避重就輕之說詞,是以 被告盧德倫所辯稱警詢時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陳述 時純係配合訊問員警說法云云,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