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9號
TPBA,109,聲再,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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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相 對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
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的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的理由,是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沒有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分 別以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4、21、26、33及36 號裁定(以下 合稱本院系爭5 件裁定)移送管轄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未能提出適法 的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等,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 5、7、13、15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下合稱北院系爭5 件裁定 )。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



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105 年度行執 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 106 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 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一再對駁回聲請再審 的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序以106年度聲再字第 7、8、10、 1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0 、17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三、聲請人主張:㈠背離事實: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 5號通知書限期文到5日、7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等 ,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收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限於 4月16 日屆滿。但臺北地院卻以無執行名義、未繳納執行費 等,以北院系爭5 件裁定不准強制執行。本件無遲延不變期 間,具備執行名義。抗告及再審之聲請合法有理,卻遭偏頗 裁定。北院系爭5 件裁定、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 法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為自始無效的裁定。 ㈡不合證據法則:未斟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 號 裁定及證明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公文書未記載管轄錯誤問題。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8 日向 臺北地院補正提出本院系爭5 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也 於102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5日、7月16日向臺北地院具 狀說明事實、證據及法律等,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㈢違背 法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已特別規定,但第17 號 及第5號等裁定均適用同條項第1款的普通規定,已違背法令 ;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款,而有第243條第 1 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法。㈣牴觸解釋、判例、憲法 :聲請人律師工作權、土地財產權、訴訟權中的強制執行權 及應考試權中的錄取權均被非法剝奪。依司法院33年第3784 號解釋:執行名義須權利人向法院聲請為裁定或移送裁定者 ,其依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有執行名義,足證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完全符合解釋。就此有關的裁定自始無效。又最高法院  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8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違背現行法律 或與解釋例、判例相牴觸者而言。北院系爭5 件裁定認為沒 有執行名義等等,已牴觸上開判例,自始無效,也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規定。㈤以上各項主張,抗  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視而不見,一筆帶過,顯然是偏頗的 論斷,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為自始無效的裁判,有



廢棄的重大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738號判例聲請再審 。㈥聲明:⒈請求廢棄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105年度行執 字第37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 、4、5、7、12、6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3、7、8、9 、12、13、20、21、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7、10、11 、13、14、23、25、30、3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106年度抗字第3號、聲再字第3、7、8、10、11號、107年 度聲再字第1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0、17號及109年度 聲再字第5號裁定。⒉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敬請參照 臺北地院102年5月8日補正陳述狀。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主要是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系 爭5件裁定不服的理由,主張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的聲請有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 憲法及判例,有裁判違背法令等情事,並泛稱原確定裁定未 予斟酌,同樣有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 憲法及判例等當然違法情事。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 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所定的 再審事由,則未敘明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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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