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被 告 I○○
被 告 C○○
被 告 M○○
被 告 辰○○
被 告 辛○○
被 告 B○○
被 告 X○○
被 告 地○○
被 告 戊○○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申○○
被 告 P○○
被 告 S○○
被 告 玄○○
被 告 庚○○
被 告 黃○○
被 告 K○○
被 告 天○○
被 告 V○○
被 告 U○○
被 告 宙○○
被 告 未○○
被 告 乙○○
被 告 Z○○
被 告 亥○○
被 告 H○○
被 告 宇○○
被 告 Q○○
被 告 酉○○
被 告 甲○○
被 告 巳○○
被 告 A○○
被 告 F○○
被 告 卯○○
被 告 O○○
被 告 J○○
被 告 癸○○
被 告 戌○○
被 告 D○○
被 告 T○○
被 告 b○○
被 告 R○○
被 告 寅○○
被 告L○○
被 告 a○○
被 告 N○○
被 告 c○○
被 告 午○○
被 告 W○○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六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0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龐淑萍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I○○、玄○○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子○○、丑○○、S○○、申○○、M○○、P○○、B○○、C○○、丙○○、辰○○、戊○○、辛○○、地○○、X○○、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黃○○、K○○、天○○、V○○、U○○、宙○○、未○○、乙○○、亥○○、H○○、宇○○、Q○○、酉○○、甲○○、巳○○、A○○、F○○、卯○○、O○○、J○○、癸○○、戌○○、T○○、b○○、R○○、寅○○、L○○、a○○、c○○、午○○、W○○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D○○、N○○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Z○○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寄存卡貳仟分陸張及壹仟分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確定 ;B○○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 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七日 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判 處罰金二千元確定;Z○○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A○○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F○○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癸○○前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各判處罰金三千元、罰金 一千元確定;D○○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判處罰金一千元 確定;b○○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寅○○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L○○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N○○前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c○○前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W○○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以 上均不知警惕。
二、壬○○與e○○係夫妻,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 在屏東市○○路六三一號設立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店(下稱國統小鋼珠店),並 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裝置賭博性電動小鋼珠機台計一百六十台,並僱請與之有 犯意連絡之I○○為名義上負責人,另僱用與之有犯意連絡之玄○○、子○○、 丑○○、S○○、申○○、E○○(由本院另行審理)、M○○、P○○、B○ ○、C○○、丙○○、辰○○、戊○○、辛○○、G○○(由本院另行審理)、 地○○、X○○、丁○○等人擔任會計、兌換代幣及換取現金之職員,供不特定 人進入該店內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十分之代幣一枚,每一枚換取小鋼珠二 十粒(每粒折合五角),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機具內,啟動電動彈簧撥打,並以 各該機具所設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小鋼珠掉入得獎孔,即可得不等倍數之鋼珠 ,未入則歸店方贏取;俟賭客累積一定數量之小鋼珠後,即由店中職員取去先以 每粒○‧三七元計價換成五百粒、一千粒或二千粒不等之寄分卡交付該賭客;之 後再由玄○○等職員自各該賭客取回寄分卡攜入店內具隱密性之辦公室,以一比 一之比率換成現金(即二千粒換二千元),裝入七星牌之香菸空盒中交付予賭客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壬○○、龐淑萍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適有賭客庚○○、黃○○、K○○、天○○、V○○ 、U○○、宙○○、未○○、乙○○、Z○○、亥○○、H○○、宇○○、Q○ ○、己○○(由本院另行審理)、酉○○、甲○○、巳○○、A○○、F○○、 卯○○、O○○、J○○、癸○○、戌○○、D○○、T○○、b○○、Y○○ 、d○○(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R○○、L○○、a○○、N○○、c ○○、午○○、W○○、寅○○、陳益助、翁有寶、蕭振財、方國清、鍾茂榮(
以上五人由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人在內賭博之際(其中D○○、N○ ○基於賭博之犯意連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小 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台、代幣五萬六千零六十五枚(其中六十五枚係在Z○○身上 搜得)、寄存卡二千分六張、一千分六張(上開寄存卡係在Z○○身上搜得)、 監視系統十四組、電腦三部、點鈔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包幣機一台、洗幣機一 台、監視錄影帶十四捲、寄存卡五百四十張、回珠單簽補單各一疊、貴賓卡登記 表十三張、機台調查表二十張、員工管理規則二本、七星空香菸盒一百零八個、 機台定期保養表一本、員工薪水袋一個(內裝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壬○○資料 一袋、區號牌二十二枚、估價單四本、提送貨單十九張、傳票八張、報價單六張 、員工打卡片十一張、洗珠機一台、電話簿三本、保溫瓶一個、員工履歷表一袋 、簽補報告表一袋、小鋼珠一批、點珠機二台、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袋、音響一組 ;同時檢察官另督同警員至屏東市○○里○○街一七四號壬○○住宅,搜得國統 育樂公司小鋼珠寄分卡計二千分三百七十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百六十張、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七九七號判決書一份、帳冊一冊、電話聯絡簿一 本、國統員工履歷表二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二十一張、郵局存證信函二張、屏 東分局函一張、壬○○等人存摺十本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I○○、子○○、丑○○、S○○、申○○、C○○、丙○○、辰○○ 、戊○○、辛○○、地○○、丁○○、庚○○、黃○○、K○○、天○○、V○ ○、U○○、宙○○、未○○、乙○○、Z○○、亥○○、H○○、宇○○、Q ○○、酉○○、甲○○、巳○○、F○○、卯○○、J○○、癸○○、戌○○、 D○○、T○○、b○○、Y○○、d○○、R○○、L○○、a○○、c○○ 、午○○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被告壬○○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經營國統小 鋼珠店供不特定人賭博,惟矢口否認以之為常業,辯稱其尚有其他正當工作及收 入,並非賴國統小鋼珠店之收入維生,而國統小鋼珠店之收入扣除成本及其餘支 出,淨利僅約每月十萬元,有時或僅五、六萬元,甚至虧損,至扣案之金錢四十 五萬九千一百元並非賭資,係因當日準備發予員工之薪資;被告龐淑萍辯稱國統 小鋼珠店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薪資僱請其幫忙整理小鋼珠記珠卡及記流水帳,被告 並不知國統小鋼珠店之經營型態,亦未參與賭博;被告黃錕峰辯稱其第一次進國 統小鋼珠店,才經過幾分鐘即被抓,並不知係賭博;被告N○○則辯稱其進入該 店內找被告D○○,並幫D○○換代幣五百元,其僅在旁觀看即被抓云云。經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B○○、戊○○、M○○、X○○、玄○○、P○ ○、I○○(以上為職員)及被告陳益助、翁有寶、W○○、寅○○、鍾茂榮、 A○○、方國清、蕭振財等人(以上為賭客)於警訊、偵訊中自白不諱,互核所 供均相一致,並有國統小鋼珠店之帳冊一冊扣案足憑,而國統小鋼珠店確為被告 壬○○所經營,被告I○○僅為其名義負責人一節,業經被告I○○所供明,並 有報價單、中興保全客戶鑰匙交接證明單、代繳電信費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等件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壬○○為國統小鋼珠店實際負責人,此外復有賭資四十五萬
九千一百元、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台、代幣五萬六千枚零六十五枚、監視系統十 四組、電腦三部、點鈔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包幣機一台、洗幣機一台、監視錄 影帶十四捲、寄存卡五百五十二張(其中十二張係自被告Z○○身上搜得)、回 珠單及簽補單各一疊、貴賓卡登記表十三張、機台調查表二十張、員工管理規則 二本、七星空香菸盒一百零八個、機台定期保養表一本、員工薪水袋一個(內裝 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壬○○資料一袋、區號牌二十二枚、估價單四本、提送貨 單十九張、傳票八張、報價單六張、員工打卡片十一張、洗珠機一台、電話簿三 本、保溫瓶一個、員工履歷表一袋、簽補報告表一袋、小鋼珠一批及五籃、現場 錄影袋八十二捲、點珠機二台、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袋、音響一組,及在屏東市○ ○里○○街一七四號壬○○住宅搜得之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寄分卡計二千分三百 七十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百六十張、帳冊一本、電話聯絡簿一本、國統員 工履歷表二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二十一張、郵局存證信函二件、屏東分局函一 張、壬○○等人存摺十本等物可資佐證;另被告M○○、、I○○、玄○○、子 ○○、丑○○、S○○、申○○、E○○、P○○、B○○、C○○、丙○○、 辰○○、戊○○、辛○○、G○○、地○○、X○○、丁○○為被告壬○○所僱 用於國統小鋼珠店工作等情,亦為被告壬○○所坦認,並有被告壬○○轉帳予M ○○等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現金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為賭資,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壬○○就員工薪資之發放,係直接轉帳入其等之帳戶 ,已如上述,核其就大多數員工之薪資並非以現金發放,且國統小鋼珠店每日營 收逾百萬元,堪認扣案之現金係屬賭資而非薪資,被告壬○○辯稱該現金為其預 備發放之薪資,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著有判例。本件細繹扣案之帳冊記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 止,每日營業額少者逾百萬元,多者超過二百萬元,扣除付出之彩金,每日淨利 逾二萬六千元(甚至有單日高達九萬八千八百六元),又觀被告壬○○所僱用員 工約二十人,所設置機台多達一百六十台,顯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壬○○辯稱尚有其餘正當工作及收入,縱係屬實, 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難謂非係常業犯。
(三)又被告e○○在警訊供稱:「(國統小鋼珠店)目前聘僱員工有二十餘名,現場 負責人是I○○,會計由B○○、C○○二人擔任::員工薪資是由會計B○○ 做帳核發,我是負責公司平日經營收支明細總帳目核對工作。」等語;而被告壬 ○○在偵訊則供稱:「我太太(即被告龐淑萍)上班的範圍包括員工薪資發放借 支。」等語;被告B○○在偵訊時亦供稱:「莊先生叫我把多出來的卡送過去, 去了放在他家(被告壬○○家)鐵窗丟進去,遇過壬○○太太,遇見則交給他。 」等語,顯見被告e○○對於國統小鋼珠店之經營已有瞭解;且查被告e○○在 警訊供稱係受負責人I○○所僱用,嗣在偵訊時則供稱係被告玄○○找其回國統 小鋼珠店工作,其與玄○○在辦公室裡工作,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由國統小鋼
珠店僱其記流水帳,係在家兼差而不知該店經營之型態,被告e○○前後供述矛 盾閃爍,疑竇層層,衡其若不知國統小鋼珠店違法,又何須刻意隱瞞,上開所辯 ,顯屬卸詞,洵不足採。
(四)被告O○○否認把玩該小鋼珠係提供賭博,惟查本件賭客計四十餘人均坦認前往 該小鋼珠店係賭博財物,且被告一次所換取之代幣即高達五百元,參以該店營業 收入每日逾百萬元,顯非單純供娛樂,被告O○○衡無不知違法之理;而被告N ○○並幫忙被告D○○換取代幣,由被告D○○把玩,其與被告D○○就上開賭 博犯行,即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其辯稱未參與賭博,亦不足取,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e○○、I○○、玄○○、子○○、丑○○、S○○、申○○、 M○○、P○○、B○○、C○○、丙○○、辰○○、戊○○、辛○○、地○○ 、X○○、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所謂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場所予他人聚賭而言,惟本件係被告自行擺設 電動小鋼珠機台與人對賭,情形仍屬有間;另聚眾賭博必須有聚集眾人賭博之行 為,然本件被告係擺設小鋼珠機台由不特定人自行前往與被告對賭,並無聚眾之 行為,核與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 段及後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壬○○、e○○、I○○、玄○○、子○○、 丑○○、S○○、申○○、M○○、P○○、B○○、C○○、丙○○、辰○○ 、戊○○、辛○○、地○○、X○○、丁○○等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名間,具有 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庚○○、黃○○、K○○、天○○、 V○○、U○○、宙○○、未○○、乙○○、Z○○、亥○○、H○○、宇○○ 、Q○○、酉○○、甲○○、巳○○、F○○、卯○○、O○○、J○○、癸○ ○、戌○○、D○○、T○○、b○○、R○○、L○○、a○○、N○○、c ○○、午○○、W○○、寅○○、A○○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D○○、N○○就上開普通賭博罪名間,具有犯 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各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科處罰金部分,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e○○均無不良素行,有其等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部分坦認,態度尚佳,且供明已將該小鋼珠店拆除,公訴 人具體求刑一年以上,併科以兩年所得,核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賭資四十 五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台、小鋼珠一批及五籃、代幣五萬六千零 六十五枚(其中六十五枚係在被告Z○○身上搜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監視系統十四組、現場錄影帶八十二捲、電腦三部、點鈔機一台、影印機一台 、包幣機一台、洗幣機一台、監視錄影帶十四捲、寄存卡五百四十張、回珠單簽 補單各一疊、貴賓卡登記表十三張、機台調查表二十張、七星空香菸盒一百零八 個、區號牌二十二枚、洗珠機一台、簽補報告表一袋、點珠機二台、國統育樂公 司小鋼珠寄分卡計二千分三百七十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百六十張,均為被
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在被告Z○○身上扣得之寄存卡十二張(二千分六張、一千分六張),為 被告Z○○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核尚非專供本件直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慶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監視系統拾肆組、電腦參部、點鈔機壹台、影印機壹台、包幣機壹台、洗幣機壹台、監視錄影帶拾肆捲、寄存卡伍佰肆拾張、回珠單簽補單各壹疊、貴賓卡登記表拾參張、機台調查表貳拾張、七星空香菸盒壹佰零捌個、區號牌貳拾貳枚、洗珠機壹台、簽補報告表壹袋、點珠機貳台、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寄分卡計貳仟分參佰柒拾張、壹仟分陸張、伍佰分貳佰貳拾陸張及帳冊壹冊。
附表二: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小鋼珠機台壹佰陸拾台、小鋼珠壹批、小鋼珠伍籃及代幣伍萬陸仟零陸拾伍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