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鍾世斌
林子傑
利害關係人 彭鵬飛
劉美秀
張雅珮
彭家誼
彭傳泓
彭品萱
彭芷萱
彭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自其新光銀行林森北 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銀行因 誤選錯誤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轉帳匯入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戶名:彭昇偉,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訴外人彭昇偉於107年1 1月2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帳戶之 管理權限屬於被告,被告因而獲得前開款項使用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匯款,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 ,係基於與存戶彭昇偉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彭 昇偉間,兩者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縱令彭昇偉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亦 應由彭昇偉對原告負返還義務;退步言,縱原告匯款時,彭 昇偉已死亡,被告與彭昇偉間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含消費 寄託關係在內),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終止,原告固主張彭 昇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屬無人繼承之狀態,彭昇偉之遺 產亦應依民法規定,嗣選定遺產管理人後,陳報債權後始得 進行清償,被告僅能被動等待遺產管理人依法律程序終止雙 方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不因存戶死亡而當然終止消費寄託關 係,銀行亦無從知悉存戶死亡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因操作新光網路銀行選取錯誤帳戶 ,致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迄今仍在被告寄託 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設定之 約定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17、67、69頁)等件為證, 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 ;又系爭帳戶所有人彭昇偉前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情,亦有彭昇偉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12月26日新院平家碩二107司繼1070 字第4385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及函覆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9、8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爭執上情, 惟就原告請求付款一節另以前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儲蓄 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 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 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所有權 已歸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甚 明。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使用新光網路銀行轉帳時 ,誤選錯誤帳戶,將系爭款項轉入被告保管彭昇偉所有之系 爭帳戶,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其與新光銀行之委任契約 而指示該銀行解款轉帳至被告管理之系爭帳戶之原因行 為,因原告自始並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意思而不存在,惟系
爭款項尚在被告保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既已歸屬於被告,則被告因原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 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係於彭昇 偉死亡後近1年始匯入彭昇偉之系爭帳戶,顯非彭昇偉之遺 產,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彭昇偉生前另有約定,而彭昇 偉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依被告提出之開戶總約定書 第11條記載立約人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時,銀行得隨時於事前 或同時通知立約人(惟無須立約人同意)終止本約定書下之 各項存款及其他約定等語;另第12條第4款違約情事記載: 「立約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者」,彭昇偉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 非不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益徵被告取 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 示。另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涉及第三人帳戶,必藉由判 決始能達成原告起訴之目的,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本 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