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郝裕誠
被 告 郝謝桂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閱
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非僅
有被告郝裕誠應繼分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全體被告之
遺產分割協議,故計算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非以被
告郝裕誠應繼分部分來計 算)。經查:原告陳報所保全之
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3,490 元(本院卷第30頁),
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被告郝裕誠等繼承人就訴外人郝有銀
之遺產,單以卷存104 年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遺產價額即已高達734,975 元,顯然撤銷標的之價
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483,490 元(即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已
繳納之3,420 元,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 元。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依本院函調地
政機關登記資料,該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有郝裕誠、郝謝桂
珠二人,尚有其他繼承人,且協議分割之遺產,亦非僅有原
告所列之土地而已,則原告所提起訴狀有未將該遺產分割協
議全體當事人列為被告及遺產分割協議整體標的列為撤銷標
的之欠缺。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重新繕寫起訴狀,記載
正確訴之聲明、記載完全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起訴
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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