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296號
TPAA,109,裁,129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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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
再 審原 告 鍾柏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及108年4月25日本院1
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 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 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 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 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 ,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 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 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 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 規定及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 訴審級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於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應由其委任之律師, 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再審理由書,始為合法。否則無 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 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 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8年6月4 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確定判決提出「行政再審聲請狀 」,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理由,惟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能力 ,已如前述,嗣後雖於109年5月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 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 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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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