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404號
TPAA,109,判,404,20200730,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巨蛋公司),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預計在臺北市OO區OO段2小段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3 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 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嗣系爭工程 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分別稱第1、 2次變更設計),而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原處分誤為5月 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 造。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5月14 日依建築法第58條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 圖施工,被上訴人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 00號函勒令停工(下稱勒令停工處分);嗣以104年6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 為79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 理47次(原處分誤載為48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3次(原處 分誤載為34次),上訴人在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 說施工之情形,卻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 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 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 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 施工」等簽證行為,不實比例高達70.21%,認上訴人有簽證 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 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審議,經懲委會 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2號決議書,對上訴 人作成停止執業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6)建台 懲字第113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即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102年3月22日第1次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下稱環差分析)報 告書同意備查,103年9月10日第2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 查。就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於100年6月27日核定建 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101年1月1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核定,僅就巨蛋棟本體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 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室及 旅館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嗣為擴張性能審查範圍,於103 年10月6日、104年5月送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 中心)審核性能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即系爭建照102年5月2 日經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之後)就巨蛋棟以外部分改採性能 審查,惟至104年5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尚未經核准。就都 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部分於100年6月28日核定,101年3 月5日都審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102年4月17日都審案第2 次變更設計核定,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 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 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 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104年1 月22日都審案第3次變更設計核定立面變更及材質調整等。 至於系爭建照係於100年6月30日核發,101年3月19日核准第 1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說明 及理由載明:「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 同原核准。」遠雄巨蛋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第3次 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部分未經性能審查通過,尚未核 准等審查流程。系爭建照附表記載:「22.適用都市設計審 議範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28日府都設字第100347 41000號函完成都審程序。」「23.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經 本府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函公告審查認



定有條件通過。」「55.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 畫認可通知書: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 函:……㈥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 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系爭 工程於102年3月12日完成結構第1次變更審查,同年月22日 第1次環差分析報告准予備查,於102年4月17日核定第2次都 審變更,該都審變更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 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 ,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 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 ,並教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遠雄巨 蛋公司並未表示不服,是應可確認都審第2次變更內容為柱 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至於「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 」之原核備即指前次(第1次)變更設計。關於建築物防火 避難部分,上訴人原於102年3月4日向台建中心掛件申請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系爭建照全部採取性能審查,惟上訴人未 能於規定時程內補件,致未通過,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撤 案。綜上,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核 准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變更設計 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 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 ,顯然不及於建物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未涉及 平面隔間調整。因此所謂應按圖施工,所指圖樣是第1次變 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 。上訴人雖主張結構圖上繪有平面配置,其依結構圖施工, 現場施作雖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不同,但與104年7月2日結 構外審核准圖相同等語,然結構外審圖說並非監造建築師繪 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平面圖說,系爭工程之施工,除柱位 應依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應依第1次變更核准圖 樣施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施工不符 合第1、2次變更設計核准工程圖樣,未按圖施工計79處,涉 及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非屬第2次變更設計核 准之柱位調整,且與第1次變更設計圖樣不符,系爭工程之 現場施工與原核定圖樣不符,未按圖施工,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時,檢附1,300多張圖說, 其依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結構平面圖施工,即非未按圖施工 。惟依建築法第39條、第32條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可見按圖施工之圖說 ,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下合稱建築圖 )、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非僅結構圖說而已。又結構平面



圖係由結構技師配置,依據其專業,設計使建築物各構材之 強度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而符合法規;而建築平面圖則係建 築施工圖的基本樣圖,反映出房屋的平面形狀、大小和佈置 ;牆、柱的位置、尺寸和材料;門窗的類型和位置等,其圖 面主要內容有:各部分之用途、名稱;各部分之尺度;牆身 結構及厚度;門窗位置、符號、編號及開啟方向;樓梯位置 、編號及上下之方向;昇降機位置及編號;走廊通道、樓梯 之淨寬;新舊溝渠及排水方向;無障礙設施位置圖等(建築 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1至540條)」規定參照)。可見,結構平 面圖和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通過 結構外審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變更設計。此外, 樓梯開口位置等,影響平面配置,涉及防火避難問題,均應 經都審及安全性能審查,系爭工程在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性 能審查申請,尚未通過,102年4月17日都審核定之內容僅為 「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則系爭建照第 2次變更設計之核准範圍,自不可能及於有關樓梯位置及開 口變更之系爭79處,結構平面圖更不是建築平面圖,不因結 構平面圖上有被上訴人所屬都發局印章,認為已核准變更樓 梯數目及開口位置。又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 32條、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請建照所檢 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 ,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 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 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 ,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故判斷是 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 擇一觀察。又上開79處未按圖施工包括樓梯、電梯及電扶梯 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 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 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版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 道型式改變、樓版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 縮或外推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依建築法第8條 規定均屬主要構造變更,因而發生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 樣不符,自堪認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之 情事。
㈢建築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其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應遵守誠實信 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對系爭工程勘驗確認施工現場



有79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不符等主要構造 變更;不符部分共有51個樓層,已占全區76個總樓層比例達 67%,與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建照所核 定之建築圖說不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作成系爭工程 勒令停工處分。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間止, 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所為之47次勘驗,其中有33次勘驗 有前開未按圖施工情事(原處分就此部分固有誤載,然其僅 有1次之誤差,對於其結論並無影響),猶於「監造人現地 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 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 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 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其簽證不實比例高達70.21% (33/47)。被上訴人提請懲委會審議後決議上訴人停業2年 ,自有所據,亦無上訴人79處未按圖施工屬於「竣工勘驗」 之項目,被上訴人誤將尚未進行之竣工事項,誤為「施工勘 驗」內容,而加以處罰之錯誤可言。
㈣建築法第13條限定開業建築師方得為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 ,並於建築師法設定開業建築師應經考試及格,且具有2年 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營業要件;另於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 條規定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各自應遵守源於建 築法令要求之從業義務,其旨在於藉由考試檢核而具專業知 識技能,且有足夠實務經驗之建築師,協助國家落實建築法 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建築師法第5章以下,更設有建築師懲 戒責任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即在維護建築師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之職業倫理,藉由建築師法確切要求建築師應負法定之 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 人得予規制懲戒,個案上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義 務,究竟應選擇何等適當種類與強度之懲戒處分,自應依前 述職業懲戒重在人之評價與規制之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 適當之懲戒手段,合先敘明。
㈤第2次變更設計許可之效力範圍明確限於「柱位變更」,衡 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5年7月20日「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 計內容差異查證會議」自承:「……該次變更設計結構圖內 所套繪之樓板開口及樓梯,為建築設計上所作之假設及結構 外審時結構分析上所需,不在該次變更核准範圍內。該樓板 開口及樓梯之變更,仍須經性能設計審查評定並經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核准為準。」等語,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第2次 變更設計之範圍,並不包含1,300餘張結構圖說上所標示之 平面配置、樓梯開口位置一事,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為專業



之建築師,具相當之專業技能,亦有辦理監造業務之豐富實 務經驗,為其所自承,其於監造系爭工程時,應擔負合於建 築師法及相關建築法令所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注意義務;若 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亦應向主管建築機關查詢, 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辦理。而上訴人依其監造建 築師之專業及對本案設計上之理解,查驗施工現場是否與「 核定建築圖說」是否相符,並無困難,對於違反建築師法第 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認有故意責任。依建築法第1條 、第8條、第39條及第58條第6款等規定可知,建築法係透過 「建築許可制」進行管制,凡涉及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變 更,因有影響建築物安全性之可能,起造人應事前申請並獲 許可後始得為之。遠雄巨蛋公司在未經台建中心核定防火避 難認可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及被上訴人核發第3次變更設計 建照之情況下,由承造人逕行施作79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 圖樣不符之缺失,造成系爭工程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更 為不利之情形,此有台建中心104年7月31日中建安字第1042 061021號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衡諸系爭工程位於市區 之交通要道,屬供不特定多數人活動之大型集會場所,一旦 發生危險,所影響者係數以萬計人民之生命安全,上訴人以 建築師之身分承攬大巨蛋之監造工作,自應本於專業知能審 慎為之,其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自屬情節重大,並不因大巨蛋經臺大地震研究中心認定並無 結構安全疑慮而得減輕。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下 稱北市府)選定大巨蛋為世界大學運動會之預定主場館及棒 球場地,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亦要求各機關配合以求如 期完工,被上訴人及所轄單位辦理多次勘驗從未指稱現場未 按圖施作,顯然認同第2次建照變更核准圖說可作為施作之 合法依據,既因新任臺北市長當選就任遭全面推翻,上訴人 無認知之可能性云云。然北市府縱曾要求起造人等儘速配合 政策要求及時完工,乃北市府身為定作人之主觀期望,上訴 人自不得因此而任意廢弛其基於建築法、建築師法等規定法 定之監造責任。是懲委會以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第2款之情事,並考量其違失情節,作成停止執行業務2 年之懲戒處分,自係允適,並進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接任之前 系爭工程已依該1,381張設計圖說施作,原處分就103年5月 15日前超過一年以上期間,強求上訴人負責,原審漏未發現 事實錯誤,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判決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系爭工程尚未達竣工勘驗之程度,79處缺失為「竣工勘驗」 而非「施工勘驗」項目,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 規錯誤與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且系爭工程由承造人及專 任工程人員依法共同申報共48次,其中上訴人接任監造建築 師後復核查驗共34次,被上訴人放任最後把關工作之建管單 位公務人員毫無懲處,縱使79處未按圖施作,亦不應由上訴 人全部負責,惟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作成停業兩年之嚴厲處 分,原審亦有判決不適用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之違法。原審 毫無任何根據,亦未具體指摘如何之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 上訴人應可發現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另上訴人係 於103年5月15日起接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從未擔任設 計建築師,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申請之相關圖說並非上訴 人繪製或簽證者,原審認結構平面圖和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 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即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建築師 法相關規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未開放使用,先後取得結構外審第2 、3次審查變更設計核准及內政部認可之性能審查評定完成 防火避難審查,根本無「建築過程中」之公共安全疑慮。原 審在未經任何調查、亦無事證資料的情形下,自行臆測原處 分所指上訴人違規情事涉及「供不特定多數人活動之大型集 會場所」之公眾使用安全,亦未就此爭點進行闡明及命兩造 攻防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義務、訴外裁判、 事實認定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北市府等相關單位多次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並指示各 機關配合,惟原審認北市府之要求僅為定作人之主觀期待, 進而認定原處分懲戒裁量並無違誤,顯有事實認定錯誤、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處分所指79處與圖說不符,惟其中78處核與被上訴人108 年10月14日主持通過之都審決議核准圖說完全一致,經被上 訴人召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第538次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立即生效,後續只需就變動部 分通過環差分析、性能審查及建照變更使用設計核准即可復 工;亦與系爭工程106年6月8日性能審查評定核准圖說、104 年7月2日結構外審第三次變更設計通過圖說及104年1月22日 都審決議核准圖說均完全一致,顯見系爭工程係依第2次變 更設計核准之1,381張結構圖施作。再者,系爭工程於104年 5月20日遭被上訴人勒令停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2 6隨即要求部分復工,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5年度停字 第72號裁定停止執行後,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部分復工, 兩次復工所依基準均依該1,381張結構圖說。上訴人多次口



頭請求原審至系爭工地履勘或將本件送鑑定,及其他調查證 據之聲請,原審均未允准,以致於錯誤認定系爭建照第2次 變更設計圖核准範圍不包括該1,381張圖說,及率斷認為原 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系爭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之三級品 管制度,上訴人亦非系爭工程起造人自主設立三級品管制度 之組織成員,原審錯認上訴人應負三級品管之監造人責任,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錯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又本件法律關係複雜且涉及專業知識及公益,且影響當 事人權利義務重大,爰聲請言詞辯論。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 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 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百分之1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 分之1。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 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 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 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



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6條規定:「(第1 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 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 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 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 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第6款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 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1條規定:「建築 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 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 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 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次按依建築法第101條 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自治條例,其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 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㈡建築 線指示(定)圖。㈢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 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 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 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㈣變更 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 得免重新檢附。㈤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 定書等。」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 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 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 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 :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屋架裝 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㈠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 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㈡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



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㈢主要構造施工中 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 准圖說相符。」第2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 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 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 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 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 施工。」依前揭建築法立法宗旨(第1條)、第25條第1項、 第30條、第32條、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 請建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 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 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 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 隔間配置等,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 。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 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又建築法第4條係建築物之 定義,同法第8條則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則如涉及樓地板之變 更,即為主要構造之變更。
㈡繼按建築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 格者,得充任建築師。」第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 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第 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 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 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 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17條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 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 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 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 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 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 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 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 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 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 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 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



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21條規 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第46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 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㈢經查,系爭建照核發前,應進行環評,於100年6月24日通過 環評,102年3月22日第1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103年 9月10日第2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該次備查無涉設計 圖面調整,與系爭停工處分無關。關於防火避難(安全)性 能審查,於100年6月27日核定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認可通知 書,經內政部101年1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僅就巨蛋 本體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室及旅館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嗣 為擴張性能審查範圍,於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送台建中 心審核性能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即系爭建照102年5月2日經 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之後),就大巨蛋棟以外改採性能審查 ,惟至104年5月20日作成勒令停工處分時,尚未經核准。就 應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部分於100年6月28日核定 ,於101年3月5日都審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102年4月17日 都審案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 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 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 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 …」104年1月22日都審案第3次變更設計核定立面變更及材 質調整等。至於申請核發建照部分,於100年6月30日核發系 爭建照,101年3月19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2日核 准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1.全區各層柱 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遠雄巨蛋公司於 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部 分未經性能審查通過,於勒令停工處分前尚未核准。而系爭 工程於102年3月12日完成結構第1次變更審查,同年月22日 第1次環差分析報告准予備查,於102年4月17日核定第2次都 審變更,該都審變更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 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 ,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 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 ,並教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見原審 被證卷第4至5頁),遠雄巨蛋公司並未表示不服,是應可確 認都審第2次變更內容為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 而該次都審核定函所稱「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之原核備即



前次(第1次)變更設計。至於建築物防火避難部分,遠雄 巨蛋公司原於102年3月4日向台建中心掛件申請第2次變更設 計,申請系爭建照全部採取性能審查,惟未能於規定時程內 補件,致未通過,遠雄巨蛋公司於103年1月9日撤案;而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時,並未完成 室內平面隔間所涉防火避難設施之安全性能審查(見原審卷 二第267頁)。綜上,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 更設計,核准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 (見原審卷一第81頁),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 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 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顯然不及於建物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未涉 及平面隔間調整。因此所謂應按圖施工,所指圖樣是第1次 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 圖。而系爭工程經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 影城、巨蛋本體、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合計79處( 即原審被證卷第39至65頁,項次1至50、52至57、59至81) 所示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 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 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版改 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外推、樓梯間變 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均涉及變更樓地板 開口位置,悉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 圖樣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經核原處分(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事實欄第 1項既已記載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係自103年5月1 5日(原處分誤載為5月5日)至104年5月,自無上訴人主張 誤認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其非擔任監造人期 間仍負監造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處分擅將其監造義 務向前溯及自102年2月6日起,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 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工程圖樣究應以何者為據,105年5月2 日第2次建照設計變更核准之範圍,不限於柱位變更,同一 結構系統之樑、樓地板應隨之調整變更,進而主張其於擔任 系爭監造人期間,並無發生主要結構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云云 。經查,依系爭建照之申請核發流程,須於完成環評、都審 、結構外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等項審查後,方得申請建照 或辦理上開各該審查項目之變更設計。而建築法規關於「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之相關定義,除建築法第32條之規定



外,尚可參照前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 定,樣態甚多,且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建築構造之結構平 面圖僅為其中之一,與建築圖(含建築平面圖)在建築上之 使用目的絕非相同,即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 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以描 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兩者均 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系爭工程領有100 年6月30日核發之系爭建照,曾先後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 9日、102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中102年5月2日第2次變 更設計之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區 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見原 審卷第82頁),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 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 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則上開 記載,已足以表彰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及核准內 容,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關於系爭工程 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變更範圍。且 參照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前即於102年4月17日核定 第2次都審變更函所載:「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 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