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國英經國防部以民國60年6月8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下稱系爭撥地令),核准劃撥土地,自費興建房屋,關於:㈠系爭撥地令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就土地之使用成立何法律關係;㈢是否於系爭撥地令經註銷後,始得主張使用人無權占有,收回土地等法律爭議,本院先前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與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且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惟查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係以當事人之主張尚待釐清,原判決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難謂係對於已查明之事實表示確定之法律見解,而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713號裁定則以當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表示何法律見解,均無從認與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產生歧異。至聲請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非本院之裁判,亦難認係本院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出現歧異。又受配耕(房舍及土地)之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727號解釋闡述明確,而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為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101 年台上字第 563號、102年台上字第1170號、102年台上字第1317號、106 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自難認聲請人所指上開法律爭議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裁定提案大法庭裁判,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