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63號
TPSV,109,台上,76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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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楊謹如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詠峻(原名李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之1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文傑代為出售或出租,嗣陳文傑於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何達河簽訂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 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及服務費,餘款629萬3,157元存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後,竟未經伊同意,於102年(原判決誤繕為101年)1月30日將該專戶內之款項連同利息合計629萬4,37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上訴人設於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且其受益與伊基於陳文傑之行為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所受利益。縱認該帳戶係陳文傑所使用,惟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管領系爭帳戶致遭陳文傑利用,亦有未必故意或幫助陳文傑之故意,或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8月間與陳文傑離婚,系爭帳戶係陳文傑離婚前提供伊家庭生活費之帳戶,陳文傑熟知密碼及帳號,而伊離婚前為全職家庭主婦,對於陳文傑在外之工作並未參與,於不知情下經陳文傑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不能因此即認伊對陳文傑在外所為不法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餘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當日即由陳文傑轉匯至其自己設於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傑帳戶)370 萬元,及提領現金150萬元,再於102年5月2日轉帳至陳文傑帳戶40萬元,另以多次小額提領方式,共計提領620 萬元,此部分利益已不存在。至於系爭帳戶剩餘之9萬4,370元,則為陳文傑於離婚時給付伊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與被上訴人因陳文傑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間



,無直接因果關係,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陳文傑於101 年12月20日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將買賣價金扣除抵押貸款後之餘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月30日,偽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私自將系爭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指定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提款370萬元匯入陳文傑帳戶、同日下午2時4分提領150萬元,再於同年5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40萬元至陳文傑帳戶。而系爭帳戶於存入系爭款項後之存款餘額為629萬7,203元,可知系爭帳戶原來的餘額僅為2,833 元;系爭帳戶既由上訴人所開設,且係家庭生活費用之帳戶,平常由其自己使用或由陳文傑借用,即係由上訴人自己實際支配管領,則陳文傑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縱未經陳文傑即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時仍然取得對銀行存款債權增加之利益,且其事後自己使用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支用時,不可能不知存款餘額因陳文傑之存提款而有大幅增減之變更,其抗辯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又上訴人與陳文傑在105年8月離婚前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共同使用系爭帳戶,互為財產移轉,不能以其中一方喪失對於財產之價值支配,即認其財產利益不存在。雖系爭帳戶存款於102年8月3日僅餘1萬4,076元,惟陳文傑帳戶自103年9月9日至105年4月12日間,共匯18筆金額自3萬元至20 萬元不等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且其匯入之時點,均為系爭帳戶餘款極少,即將用罄之際,足見系爭帳戶與陳文傑帳戶,均為上訴人與陳文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同財共居之財務互相調度使用之帳戶。陳文傑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縱另提領存入陳文傑自己之帳戶,亦不過轉至其與上訴人同財共居所使用之另一帳戶,仍係預備供共同生活之用,上訴人辯稱未受有不當利益,縱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毋庸返還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受有利益既係因陳文傑對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財產所為侵害而來,存入系爭帳戶後已支用而未返還,即難認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陳文傑匯入系爭款項時,其有何得以保持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陳文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月30日將系爭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指定轉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提款370 萬元匯入陳文傑帳戶、同日下午2時4分提領150 萬元,再於同年5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40萬元至陳文傑帳戶,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將系爭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轉入系爭帳戶並予提領,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人為陳文傑,並非上訴人。果爾,能否以陳文傑上開行為,逕認上訴人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均有未明。乃原審未先令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何實施侵害其權益之行為,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得以保持陳文傑匯入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原審既認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開設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帳戶,則上訴人抗辯其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陳文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原因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其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所受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待深究。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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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