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 A協議書、B協議書、C協議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讓與,及與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間委任關係,取得並保管訴外
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原應給付志品公司之交控工程保固金及展延管理費,核係履行其對志品公司所負委任契約義務,並將款項分配予志品公司之協力廠商,非為上訴人收取及管領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即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84萬3,764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追加志品公司為被告,原審認有礙志品公司之審級利益,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卻未確認其追加是否行使代位權,並闡明令其變更聲明,即逕駁回其上訴,原審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一節,因法院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修正辯論主義或協同主義,尚無就上訴人已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另為新請求之闡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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