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曾進丁
曾勇智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其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曾坤頓等共26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為屏東縣琉球鄉○○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18.9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該占用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G、E所示土地,長期由原共有人曾清豐、與上訴人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之父曾添福、上訴人曾其清3兄弟(下稱曾清豐等3兄弟)分別使用,共有人間未為反對,已有默示分管該土地之合意。伊自曾清豐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曾清豐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18.95 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其後於同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及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曾坤頓等共26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E部分原係由曾清豐等3 兄弟占用,編號D(8)、F、H、I、J、K、L 、M部分則分別由共有人曾毅彬與曾啟明(下稱曾毅彬等2人)、曾金田、曾芳民、曾翔經、蔡陳玉盞與蔡鎮良、蔡和潔(下
稱蔡陳玉盞等3人)、曾坤頓與曾坤崇(下稱曾坤頓等2人)、曾鳳龍、曾榮文以興建建物或使用空地等方式占用,其餘共有人曾風戊、曾宇稻、曾宇瑞、曾貴興、曾東豪、曾輝軍、曾志福及曾宥蒼(下稱曾風戊等8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使用297地號特定部分土地等情,有現況占用略圖、現場照片等足稽,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陳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97地號土地(下稱2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雖不等,惟大部分共有人相同,而一併分管使用該2筆土地,其中附圖二編號G、E部分,係由曾清豐3兄弟共同分管等語。可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以興建建物或使用空地等方式,長期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或合併占用297 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而相互容忍,且默示同意由曾清豐等3 兄弟共同分管附圖二編號G、E部分之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依證人曾鳳龍、曾啟書及曾輝軍之證詞,曾其清之配偶曾陳春蓮與曾添福之配偶自30 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E所示土地搭建雞舍、種植芭樂等;而該部分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共同管理使用,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曾清豐就此長期均無異見;另依上訴人陳述曾清豐於104年間在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一A所示(約如附圖二G 部分)土地設置貨櫃屋,以安置其3 名子女之骨灰罈,伊等念及宗族親情,亦予容忍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曾清豐占用前揭G 部分土地部分,亦有容忍之情;再依證人伍明忠證述:曾清豐於104年4月間在該貨櫃屋原址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曾勇智有要求屋旁要留一通道,讓其母養雞時可以進出,並要求遷移貨櫃屋內骨灰罈等語、曾勇智陳稱伊有同意讓曾清豐搭建鐵皮屋,但要保留通道,並將骨灰罈移入納骨塔等詞,並該鐵皮屋於104年6、7 月間興建完成,除曾陳春蓮有到場阻攔,曾勇智同意搭建外,其餘上訴人均未前往該屋現場或與曾清豐接觸,並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即因受讓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係至105年9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對於曾清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予以容忍,而與曾清豐間就其得分管附圖二G 部分土地,有默示之合意。曾清豐既依默示分管,而得占用該G 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權占用,被上訴人自曾清豐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該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無權占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管契約,乃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該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亦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數筆土地之共有人若非全部相同者,共有人間是否就該數筆土地合併成立分管契約,應以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以定之。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清豐等3兄弟、曾毅彬等2人、曾金田、曾芳民、曾翔經、蔡陳玉盞等3人、曾坤頓等2人、曾鳳龍、曾榮文,依序分別占用如附圖二編號G 及E、D(8)、F、H、I、J、K、L、M所示土地,曾豐戊等8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占用297地號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2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曾毅彬等2人、曾金田、曾芳民、蔡陳玉盞等3人、曾坤頓等2人、曾鳳龍及曾豐戊等8人外,另有曾嘉誠、曾林美鳳2人,曾翔經、曾榮文則非共有人(見一審卷第221至233 頁)。果爾,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似無從決定將該2筆土地合併分管。則2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同意與系爭土地合併分管之意思,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占使用該2 筆土地,有默示分管之情形等詞,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長期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或合併占用297 地號特定土地而相互容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已嫌速斷。次查,曾清豐係在104 年初,始於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且其於104 年4月間開始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際,曾其清即透過配偶曾陳春蓮表達反對之意,亦為原審所認定。若此,曾清豐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迄上訴人於105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僅歷1 年餘,且曾其清已為異議。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對於曾清豐占有管領系爭占用土地有予容忍,未加干涉,已歷有年所,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酌,徒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對於曾清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予以容忍,歷有年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